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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華

鄭麗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華、鄭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華係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上昱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大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開發客戶;被告鄭麗華係被告劉榮華之妻,擔任業務,負責上昱大興公司訂單出貨事宜,均係從事印刷代工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被告劉榮華與告訴人即元力印刷廠負責人林昆騰口頭約定代工契約,由上昱大興公司授權告訴人代替購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各1件後,於100年5月27日運送到上昱大興公司,再自上昱大興公司每月之代工貨款中扣除上開模具2件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修改模具費用2萬元)。又於同年6月及101年7月間,告訴人分別提供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具、燙金片模具及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等3件模具(下稱系爭3組模具),交由上昱大興公司代工製造桌曆之商品。嗣於102年5月30日,因代工費之報價,雙方無法再達成協議,故告訴人不再對上昱大興公司續約,便於翌日(31日)前往上昱大興公司,欲取回系爭3組模具,詎被告劉榮華、鄭麗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交還告訴人,將上開3件工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榮華、鄭麗華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劉榮華、鄭麗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騰之證述,明璟製模社97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敬賀公司100年5月27日估價單、益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估價單、上昱大興公司100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昱大興公司101年2月22日報價單、100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榮華、鄭麗華固承認其等經營上昱大興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代工契約,並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由告訴人代購代工所需之模具,告訴人為其等代購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各1件,告訴人並提供系爭3組模具予被告二人,嗣雙方不再續約,系爭3組模具直至起訴時均放置於上昱大興公司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等並非想將系爭3組模具佔為己有,只要告訴人給付積欠之代工費10萬元,便會歸還上開3組模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10萬元模具費,非僅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而包含系爭3組模具,是上開共5組模具均屬被告二人所有;退萬步言,縱系爭3組模具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但被告二人拒絕歸還系爭3組模具,係為行使留置權,向告訴人請求積欠之代工費10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為夫妻,經營上昱大興公司,於100年、101年間與

告訴人所經營之元力印刷廠訂立代工契約,生產桌曆塑膠台,告訴人陸續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以及系爭3組模具運至上昱大興公司,直至檢察官起訴時,上開共5組模具仍放置於上昱大興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至17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10萬元之模具費為代價,委由告訴人所代購之模具,

除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外,是否包括系爭3組模具?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與劉榮

華談論製作桌曆塑膠台的過程中,因上昱大興公司沒有模具,劉榮華授權我去詢問敬賀公司模具的價格,後來劉榮華表示與敬賀公司不熟,要我出面與敬賀公司磋商模具買賣,劉榮華最終以8萬元的價格向敬賀公司購買模具,但因劉榮華擔心買模具後我卻不委託被告製作桌曆塑膠台,因此我表示由我先負擔8萬元的模具費,等我委託被告代工後,再從代工費用中扣抵8萬元模具費,上開二組模具有作修改,費用2萬元,合計10萬元之模具費僅包括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10萬元模具費分別在100年、101年的代工費中各扣除5萬元,我另外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明璟製模社購買的系爭3組模具,則不包括在10萬元的模具費內,我將系爭3組模具交給被告二人生產桌曆塑膠台,但所有權仍然是我所有,後來不再委託被告二人代工,因此我要取回這系爭3組模具等語(見偵卷㈠第7至10、36、4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至114頁)。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0年10月5日傳真單

影本1件,係被告二人先傳真予告訴人之帳單,嗣由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依序加註:「模具80000」、「斜(改)12000」、「圓(改)8000」、「100000÷2=50000」等字樣,有該傳真單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字句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告訴人提出之敬賀公司100年5月27日收據一件,其上記載模具2組金額8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偵卷㈠第21頁)。另上昱大興公司與元力印刷廠101年2月22日報價單、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其上均有以表格方式記載品名為「新型台」、「燙金片」、「斜台326」、「圓台327」、「珠光329」之單位、單價、模穴之數量各自為何,其中101年2月22日報價單附註「先前100年度已扣的5萬元模具費,不可再扣模具費」,並有以手寫之方式再註明「尚有5萬未扣」,另外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均有註記「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等情,有該等文書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8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手寫部分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綜合上開文書證據以及模具名稱以觀,足見告訴人於上開傳真單影本手寫部分所指之「斜(改)」、「圓(改)」係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無疑。又上開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所註記「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字句,其中所稱之「模具」雖未明確指出是何組模具,但自其記載文意可知,被告二人所擁有之模具價值應為10萬元。再綜合上開傳真單、收據影本可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購買費用為8萬元,修改費共2萬元,價值共計10萬元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證稱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費用為8萬元,加上修改費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模具費,分別於2年之代工費中各扣除5萬元等語相符,核與上開文書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二人雖均辯稱10萬元模具費非僅限於傳統型桌曆翹臺、

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尚包括系爭3組模具等等,惟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單影本記載之語意不符,自難採信。且告訴人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金額為11萬1500元,向明璟製模社購買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具、燙金片模具,金額共計17萬元等情,有該等公司之估價單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3、44頁),縱考慮折舊等問題,系爭3組模具應仍有一定價值。而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價值為10萬元,已認定如前,加上系爭3組模具,總價值應大於10萬元。復參酌告訴人委請被告二人代工生產桌曆塑膠台之目的,在於壓低成本,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告訴人豈有賠本出售上開5組模具之理?益徵10萬元模具費,僅限於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不包括系爭3組模具。

㈢被告二人縱未取得系爭3組模具之所有權,惟被告二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們是純代工,但告訴人要求我們買下模具,模具費共10萬元,告訴人要取回共5組模具,我們請求告訴人返還已扣的模具費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被告鄭麗華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已經扣了10萬元的模具費,這些模具應該是上昱大興公司所有,若鄭麗華不承認,我們可以返還模具,但告訴人要還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偵卷㈡第28頁);被告劉榮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負責代工,我只要求返還已扣的10萬元,模具我也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5組模具對我們來說都沒有用,只要告訴人還我們10萬元,我們就將模具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費10萬元,即返還5組模具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麗華向我表示拿10萬元來,才返還5組模具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102年間,因為被告二人要求漲價,價錢比我委託其他廠商代工還貴,因此就終止合作,我要求被告返還模具,但被告要我拿出10萬元的代工費,我在102年2月至5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要載回模具,但被告多次拖延,在5月底某日,我到上昱大興公司,劉榮華本來說讓我載回模具,但是後來又說要搭高鐵而離開,隔天早上9時,我又要去載模具,鄭麗華說如果我不給10萬元,就不讓我載回全部模具,我回答說我只要載回屬於我的模具,鄭麗華又堅持要我給10萬元,我回答說你不怕我告你嗎,鄭麗華說要告隨你去告,所以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1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給付10萬元,被告二人才願返還模具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相符,並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審判外同樣主張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費10萬元,即返還5組模具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二人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行為,係促使告訴人交付模具費10萬元之手段。且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交涉代工及委託告訴人代為購買模具之過程觀之,被告二人對於製造桌曆塑膠台之業務並不熟悉。佐以被告二人供稱:除告訴人委託其代工製造桌曆塑膠台外,並未為其他公司代工塑膠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二人所稱如無代工,系爭3組模具對其等並無價值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二人當時暫未返還系爭3組模具給告訴人,目的並非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僅係作為與告訴人交涉代工費之籌碼而已。從而,被告二人顯非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組模具。至於被告二人有無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權利,此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拒絕返還系爭3組模具,意在作為促使告訴人解決扣留代工費之手段,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無論被告二人之行為於民事上有無占有權源,但於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