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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少年張○○(83年10月出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年籍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下稱張○○)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遂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少年廖○○(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下稱廖○○,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1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彰化縣○○鎮○○路南平里活動中心旁公園內,向張○○催討欠款,然因張○○表示無法立即還款,甲○○、廖○○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手持在公園撿拾之棍子1支站立在旁,甲○○要求張○○交出其所有騎至現場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鑰匙,俾以該機車供作還款擔保,惟張○○不願意,廖○○即持該棍子毆打張○○背部1下,造成張○○受有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再伸手要求張○○交出前揭機車之鑰匙,張○○為免再遭毆打,乃將前揭機車鑰匙交給甲○○,甲○○再指示廖○○將該機車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張○○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嗣經張○○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廖○○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廖○○,在彰化縣○○鎮○○路南平里活動中心旁公園內,向張○○催討欠款2,500元,張○○表示無法立即還款,張○○交付所騎乘之機車鑰匙給伊,伊叫廖○○將張○○所騎乘之機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是張○○自己要將機車押在伊這裡而自己交鑰匙給伊,伊沒有叫廖○○打張○○,是廖○○突然打張○○,伊不知道張○○未滿18歲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少年廖○○,在彰化縣○○鎮○○路南平里活動中心旁公園內,向少年張○○催討張○○積欠被告之欠款2,500元,且將張○○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鑰匙交給廖○○,使廖○○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據證人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復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卷內廖○○、張○○年籍資料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採認。

(二)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廖○○以強暴方式要求張○○交付機車鑰匙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於另案廖○○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證稱:伊欠被告2,000多元,被告在公園跟伊講欠錢的事,已過午夜12點,廖○○持木棍從後面打伊背部1下,隨後被告跟伊拿鑰匙,跟伊說機車押著,等伊錢歸還機車才還伊,(你有同意嗎?)伊當然不想,伊掙扎不要給他,又怕被打,是被告伸手跟伊拿,當時伊身上剩下500元,伊說500元先給他,其他明天再給,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半路遇到被告,被告說要跟伊談欠他錢的事,伊當時有先拿500元出來,伊欠被告2,500元,伊說其他2,000元明天領薪水再還,被告拒絕,廖○○就用木棍打伊,並說伊欠被告錢不還,之後被告就叫伊拿出機車鑰匙,被告說機車先押在他那邊,等領錢再拿來換,當時伊當然不願意,但伊怕他會再打伊,伊有拜託他,伊明天一定會還錢,先不要拿機車,他說不用講,明天拿錢過來就對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卷附診斷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且張○○當時確實不願交付鑰匙供作欠款擔保乙節,亦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叫伊到彰化縣○○鎮○○路南平里活動中心旁公園,(問:被告找你去現場做什麼事?)被告只有說張○○欠他錢,伊知道被告跟張○○在講錢的事,伊有看到被告跟張○○拿鑰匙,但張○○不想給他,張○○有要拿回來的樣子,就是手有在擋,之後被告還是有拿到鑰匙,被告有轉過來拿鑰匙給伊,(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張○○拿鑰匙做什麼?)被告有跟伊說是欠款的抵押,…伊到時就拿公園掃把的棍子在手上,且在被告與張○○談話過程,伊都拿在手上,伊打張○○是在被告拿鑰匙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再參酌被告當天向張○○催討欠款,被告見廖○○在現場拿木棍,且在被告與張○○催討談話時,廖○○即打張○○,廖○○打張○○之後,張○○才拿出鑰匙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從而,張○○拒絕交付鑰匙後,廖○○隨即出手毆打張○○,是張○○當時因懼怕再遭毆打,始交付鑰匙,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是張○○自己要將機車押在伊這裡而自己交鑰匙給伊,伊沒有叫廖○○打張○○,是廖○○突然打張○○云云。另廖○○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張○○表示身上無現金,願意將機車交給被告質押;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與張○○之前有口角糾紛,所以伊出手打張○○云云。然查:

⒈張○○交付機車鑰匙以供作其積欠被告款項之擔保,乃係

被告要求,並非張○○自願為之,已如前述。且張○○交付機車鑰匙後不到1小時,在仍未返還欠款給被告情況下,隨即向被告索討機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倘係張○○自願交付機車供擔保,當無於交付後仍未還款時,隨即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之理。再者,被告要求張○○交付鑰匙時,已係凌晨2時許,而張○○住家距離案發現場騎機車需時20分鐘,距離非短,是以當時已係深夜,且自現場返家要騎機車20分鐘之路程以觀,張○○在現場無交通工具可返家之情狀下,當無可能同意交付機車給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廖○○前揭警詢所證,尚難憑採。

⒉張○○與廖○○間並無糾紛、口角乙節,業據張○○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且廖○○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張○○與伊沒有糾紛、仇恨,沒有過節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夥同廖○○前往現場之目的,係要向張○○催討欠款,廖○○一到現場,即在現場撿拾1支木棍站立在旁,在被告與張○○談話過程,廖○○都將木棍拿在手上,廖○○毆打張○○後,張○○才拿出鑰匙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有看見廖○○在現場撿拾木棍而拿在手上,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見廖○○毆打張○○之目的,係要威嚇張○○交付鑰匙以供欠款擔保甚明,廖○○前揭證稱:因伊與張○○有之前有口角糾紛,所以伊出手打張○○云云,暨被告辯稱:是廖○○突然打張○○云云,並非可採。

(四)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本件事發前,在深夜進去網咖,店員有看伊證件,有說伊未滿18歲不能進去,當時被告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且被告確實曾於深夜在網咖見過張○○,而網咖店員會檢查證件,此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4頁),再參酌張○○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張○○之年齡,所證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故堪認張○○前揭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張○○未滿18歲乙節,應堪採認。另被告與廖○○已認識1年餘,且事發前與廖○○相約找友人,本件夥同廖○○一同前往催討款項,並將張○○所交付之鑰匙交予廖○○將前揭機車駛離等情,業分據廖○○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與廖○○交往甚密,彼此信任,被告當無不知廖○○年齡之可能。且廖○○稚氣未脫,由外觀顯可知未滿18歲,此觀諸卷附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3頁、第22頁),故被告知悉廖○○於行為時未滿18歲,亦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成年人,就上開犯行,與廖○○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廖○○共同故意對於少年張○○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即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就其對張○○債權之行使,不思循正當管道求償,而夥同少年廖○○以強取他人之物作為逼迫被害人擔保債權之手段,且犯後矯飾卸責,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返還該機車,業據張○○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警卷第17頁),且當庭表示願意以免除張○○所積欠之債務,再賠償6,000元之條件和解,此亦為張○○及其母親所接受(惟事後張○○及其母親又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及第79頁)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