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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城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彰化縣○○鎮○○段地號347、348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690號、未登記建號928號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在本案房地及彰化縣○○鎮○○段地號345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上設立「彰化縣私立志育幼稚園」(下稱「志育幼兒園」),並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89年6月27日核准立案;另丁○○因有資金需求,於95年1月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嗣於97年4月19日丁○○與辛○○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將「志育幼兒園」經營權暨該幼兒園坐落之本案房地、34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設備均售予辛○○,且於簽約當日即全部點交予辛○○使用收益,並約定迨辛○○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丁○○再將本案房地及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人;另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人前,本案房地因上開向彰化銀行借款所需繳納之利息仍由丁○○負責。後丁○○與辛○○因345地號土地產權問題發生糾紛,辛○○於98年3月後,即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丁○○遂於98年4月9日依契約約定向辛○○解除該盤讓契約,雙方因上開盤讓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及衍生之債務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嗣於101年7月31日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本案土地、房屋於丁○○解除該盤讓契約後,仍均由辛○○持續占有使用中。

二、嗣丁○○無力負擔因上開借款按期所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遭彰化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丁○○所有之本案房地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及拍賣。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進行查封,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0年7月21日由丙○○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0年8月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丙○○亦於同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後因丙○○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0年10月20日點交,並通知辛○○。詎辛○○知悉本案土地、房屋已由丙○○買受,因與丁○○間之本案房地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以不詳方式,接續將本案土地、房屋為點交範圍所及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拆卸,並取走部分已拆卸之物品,且旋於該日點交後不久,將已拆卸之剩餘物品搬走而侵占入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內,破壞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4樓房間內木造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辛○○、丙○○之代理人壬○○至現場欲執行點交(下稱第一次點交),壬○○並偕同友人持錄影機前往錄影蒐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遭拆卸,且附表一編號7之4樓房間內木造裝潢遭嚴重破壞,現場正殘留部分上開物品遭拆下及破壞之情景。是日,因辛○○請求再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而丙○○之代理人壬○○僅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辛○○應於4個月內搬遷完畢,而未完成點交程序。俟辛○○於100年11月、12月間某日完全搬離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3月15日至上址完成本案土地、房屋之點交程序(下稱第二次點交)。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所有照片、錄影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錄影機、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本案房地於100年7月21日由告訴人丙○○拍定,並由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原訂100年10月20日執行點交,然因被告要求再給予搬遷時間而未能於當日點交完畢;且於100年10月20日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遭拆卸下,另附表一編號7之4樓房間木造裝潢亦已遭破壞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自己或命他人拆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也沒有破壞4樓房間的木造裝潢;我不知道是何人拆除及破壞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房屋原係丁○○所有,並在本案房地、345地號

土地上開設「志育幼兒園」,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6月27日核准立案。嗣於95年1月9日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借款2,200萬元,後因丁○○未按期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遭彰化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丁○○所有之本案土地、房屋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及拍賣。再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進行查封,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0年7月21日由告訴人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該所於100年8月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年10月20日至本案房地欲執行點交,然被告請求再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壬○○僅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被告應於4個月內搬遷完畢,而未完成點交程序。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3月15日至上址始完成本案土地、房屋之點交程序等情,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丁○○、證人即承辦本案民事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正面至220頁反面、221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54頁正面至158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3至7、9至12、18至22、23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31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查封登記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4月6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9日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99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見執行卷一第30至31、36至42頁)、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100年7月22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8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本院100年7月29日彰院賢99司執丁10016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100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本院100年8月26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10月6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100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執行處書記官誤載為100年10月19日,下均更正之)、本院101年2月23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10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84至85、88至89、93至94、95至96、98至99、143至144、156至157、161至162、165至166、173至174頁)、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本院卷三第247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房地原係丁○○所有,經債權人彰化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嗣由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拍定買受,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8月4日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於是日即已取得本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乙節,有上開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受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行卷二第84至85頁、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248至253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執行全卷宗屬實,則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本案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㈢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電動鐵捲門、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鐵窗、女兒牆上之鋁窗等物,雖可卸除,然原係嵌入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並共同發揮本案房屋基本功能之物,則上開物品自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遮風避雨、樓梯之安全防護、美觀之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另附表一編號7之木造裝潢原裝設結合於4樓房間內,木造裝潢遭破壞拆除後,已斷裂、缺損為廢木板,顯已喪失原裝潢美化之功能,此有上開物品經拆卸後及木造裝潢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之蒐證照片出處」欄)。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上開物品、裝潢,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電動鐵捲門、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鐵窗、女兒牆上鋁窗予以拆卸,並將木造裝潢破壞拆除。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廚房鋁窗、1樓鋁門窗等物,縱尚未附合於本案房屋,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程度,然既裝置於本案房屋之主物,常助本案房屋之效用,且同屬丁○○所有,自屬拍賣範圍之內,受本案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亦據證人癸○○證述此部分物品屬於從物,當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甚明。查本案房地既於100年8月4日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其權利範圍自及於本案房屋內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且自該日起上開物品亦為告訴人所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10月6日發函予被告,除於主旨欄通知本院執行人員將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本案土地、房屋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即本案土地、房屋)已屬買受人即告訴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6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1份附於執行卷可考(見執行卷二第156至157頁),是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所有,主觀上自有認知。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99年4月19日查封時尚存在

於本案房屋內,除據證人即志育幼兒園員工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2頁正面至233頁正面、235頁反面至236頁正面)外,並有99年4月19日查封、估價時所拍攝之照片及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詳見附表一各編號「99年4月19日查封、估價時之蒐證照片出處」欄及「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之蒐證照片出處」欄)。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壬○○等人至現場執行第一次點交時,壬○○曾偕同友人持錄影機前往錄影蒐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遭拆卸,且附表一編號7之4樓房間內木造裝潢遭嚴重破壞,現場正殘留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物品遭拆下,正待運走之現況,及破壞木造裝潢之木板殘骸放置於地上之情景,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4頁正面、10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155頁正面),並有上開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4、6、7「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之蒐證照片出處」欄)。至被告雖承認本案房屋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原設置有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但否認蒐證錄影內容有拍攝到該防護安全網拆下而殘留現場之情形。惟本案房屋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原設置有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安全網是配合1根鐵條鎖在樓梯間,防止小孩從樓梯間空隙墜落,安全網的模樣與100年10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所示拆下之網子相同,業經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正面、236頁正面),復觀諸100年10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2頁編號9、83頁編號67、68、84頁編號69),本案房屋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之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均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3頁編號66至68),然1樓中庭地上卻放置有一大片網子(見本院卷二第62頁編號9、84頁編號69),且另有1支黑色鐵條放置於1樓樓梯口(見本院卷二第83頁編號67、68),堪認上開照片中拆下之網子及鐵條均屬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之一部;又證人乙○○、庚○○均係被告之前員工,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理由,其等前開證述,當屬可採。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即已遭拆下,且現場正殘留遭拆下之樓梯防護安全網物品,亦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認本案房屋地下室直至4樓之樓梯間均有裝設樓梯防護安全網,然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該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僅裝設於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正面、236頁正面),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他樓層之樓梯均有裝設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是樓梯防護安全網設備之裝設地點應更正為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97年4月19日與丁○○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將「

志育幼兒園」經營權暨該幼兒園坐落之本案房地、34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設備均售予被告,且於簽約當日即全部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約定迨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丁○○再將本案房地及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另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前,本案房地因上開向彰化銀行借款所需繳納之利息仍由丁○○負責。後丁○○與被告因345地號土地產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98年3月後,即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丁○○遂於98年4月9日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解除該盤讓契約,雙方因上開盤讓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衍生之債務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嗣於101年7月31日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本案土地、房屋於丁○○解除該盤讓契約後,仍均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且直至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拍定,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一次點交之100年10月20日止,均由被告占有及實際管領支配本案房地等情,有盤讓契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23至27、81頁正反面)、100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等件(見執行卷二第161至162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因為我自己的東西還沒有搬走,需要時間搬家,我有請求延緩半年點交,之後過了1個多月,我就搬走我的東西了(見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100年10月20日後約1、2月,我就完全搬離本案房地(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90頁反面),復參以本案房地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27日遭斷水、斷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月1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用電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3年1月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鎮○○路○○○號用水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33至34頁)存卷足稽,堪認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即100年8月4日)後,直至100年11、12月間某日被告完全搬離為止,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而占有中。㈥至被告於本院勘驗100年10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後,於審理

中改口辯稱:我是第一次點交時當天才到現場,我並沒有管理本案房地,第一次點交時已拆卸、破壞之物品,均不是我或我叫他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惟被告自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被告占有關係、公告拍賣以來,被告即以其與丁○○間之本案房地債務糾紛為由,認為自己仍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陸續提出陳情書、陳報狀、聲請狀及聲明異議,聲請停止拍賣或延緩執行、聲請拍定後不點交,然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不採,此有本院99年11月2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被告於99年12月7日寄送彰化銀行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提出之陳情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5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1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5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執行卷一第177至179、197至199頁、執行卷二第17至18、20、28至29、39至40、43至61、63至64、80、91至92頁)。而告訴人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因被告仍持續占有本案不動產,告訴人遂於100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解除被告占有,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命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本案房地自行點交予告訴人,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再次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100年10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然於100年10月20日點交當日,被告猶請求再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惟告訴代理人壬○○僅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被告應於4個月內搬遷完畢,而未完成點交程序等情,已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正面至155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點交狀、本院100年8月26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00年10月6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100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等件存卷可按(見執行卷二第110至111、143至144、148至152、156至157、161至162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仍尚未完全搬遷完畢,其對本案房地均有實際管理之行為,且直至100年10月20日止,本案房地仍在被告保管占有中。

㈦又本案房屋於100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點交時,經告訴代

理人壬○○以錄影機蒐證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拆除及破壞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拆除及破壞時間均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且在其管領支配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拆除及破壞情形。而本案房屋於上開期間遭拆除之物品眾多,範圍亦廣,均非短暫之時間所能達成,時空上實無容外人侵入其內大肆搬遷及破壞之可能,若非占有本案房屋且對本案房屋有實際支配管領之被告所為,他人衡情甚難以遂行。查被告自本案房地經本院除去被告占有關係而公告拍賣以來,被告即以其與丁○○間之本案房地債務糾紛為由,認為自己仍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陸續提出陳情書、陳報狀、聲請狀及聲明異議,聲請停止拍賣或延緩執行、聲請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然無法阻止本案房地遭拍賣,且最終被告必須自本案房地中遷出,已如上述,則被告確有因此心生不滿而拆除並破壞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動機。復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執行第一次點交時,被告不曾表示現場有物品遭竊或不見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且依100年10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房地東側門後方之房屋1樓地上,放置有數量多、體積大之附表一編號4之遭卸下之鐵窗,但本案房屋之東側門仍然關起鎖上(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8頁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倘若外人或宵小欲竊取該鐵窗,自無將該用以防盜之東側門關起上鎖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2之廚房鋁窗因已遭拆卸下,則改以大小不吻合之大片鐵窗釘在原廚房鋁窗所在之空洞處(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倘該鋁窗為外人或宵小所竊取,當無可能復釘上鐵窗以填補空洞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該片鐵窗為其所釘上,殊難想像附表一編號2、4之鋁窗及鐵窗之拆除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再者,附表一編號7之木造裝潢,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又位於本案房屋4樓之某房間內,衡情一般不相關之外人或宵小應無可能侵入上開房屋後,又至該處毀損房間之木造裝潢。綜上事證,足見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拆除及破壞行為,應係因本案房地遭拍賣而必須遷出之被告,心懷不甘,自告訴人拍定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至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前,以其尚實際管領本案房地之便,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將本案土地、房屋為點交範圍所及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拆卸(部分物品已取走,另殘留部分物品放置於地上正欲搬走而為壬○○於100年10月20日拍攝正待運走之情況),並將附表一編號7之4樓房間內木造裝潢予以毀壞無誤。被告既已知上開物品因拍賣而一併歸屬拍定人即告訴人所有,猶在其支配管領下拆卸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破壞4樓房間之木造裝潢,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任何拆除或破壞行為,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遭何人拆除及破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欲證

明被告於第一次點交後1個月後,即已搬離本案房地(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然尚無從卸免被告本案罪責,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繼續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毀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其所持有之本案房屋物品,應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拆卸並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損壞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木造裝潢,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自10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將本案房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窗,且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內容未記載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樓鋁門窗、編號6所示之2樓女兒牆上鋁窗,為本案被告侵占之物,然因與前開論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拆卸取走而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毀損木造裝潢,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侵占犯意拆卸取走本案房屋物品行為,與其另基於毀損犯意恣意破壞木造裝潢行為間,犯意各別,且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被告並非為侵占拆卸何物而同時毀壞木造裝潢),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丁○○間之本案土地、房屋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於其占有中之本案房地遭法院拍賣後,竟漠視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告訴人已取得該財產之權利,恣意拆卸、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屋物品、裝潢,造成告訴人無辜受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毀損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目前在一貫道道場裡擔任志工、到海外宣揚無毒農業理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點交前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以,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丁○○、證人李崇彥、乙○○、庚○○之證述,及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100年10月20日、10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點交通知函、99年4月19日估價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7日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於100年3月24提出之陳情書、於100年4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於100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01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我僅有在點交前拆走正門伸縮白鐵門,因為這門是我花錢做的;另外我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後約1、2個月,就已經完全搬離本案房地,我沒有自己或叫他人拆除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二編號1之正門伸縮白鐵門,係被告出資自行製作,且該門之分離,對於土地及建物並未造成不可分離之破壞及毀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位於345地號土地上,並非本案拍賣標的347、348地號土地上,自非拍賣效力所及;至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公訴人並未提出如何不可分離或分離後會造成何等之破壞證據;且本案被告已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後約1個月後即已搬離本案房地,被告並無拆除取走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物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案房地於100年7月21日由告訴人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00年8月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土地、房屋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0年10月20日點交,惟因被告請求再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壬○○僅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被告應於4個月內搬遷完畢,而未完成點交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3月15日至上址執行點交時,發現被告已經搬遷完畢,惟經告訴代理人丁○○現場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指述本案房屋內之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物均已遭拆除;復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偵查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至本案房屋現場勘驗時,經告訴代理人丁○○表示本案房屋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遭拆除取走等事實,固經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100年10月20日、10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101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為拍賣效力所及、該等物品是否附合於本案房屋、不可分離,或是否應從於本案房屋而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自行或命人拆除、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尚有可議。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正門伸縮白鐵門,雖設置於軌道上而得

不經毀損予以拆卸,然因屬本案房屋之正門,常助本案房屋之效用,為本案拍賣估價範圍內,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應包含該門,應屬從物,為本案拍賣效力所及,已據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估價師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反面、157頁反面),自應為拍賣效力所及。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正門伸縮白鐵門於100年10月20日點交前1日仍然存在,然於100年10月20日點交時即已遭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並有100年10月19日及20日之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62頁),且被告亦承認該門係其所拆除取走,堪認被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至20日點交前某時許,將該門拆除取走。惟該正門伸縮白鐵門,係被告自告訴代理人丁○○處接手經營「志育幼兒園」占有本案房地後,自行出資設置,原屬被告本人所有,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反面)。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之債務人係丁○○,被告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主觀上認為正門伸縮白鐵門為其所出資設置,故將之拆除取走,主觀上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與一般強制執行遭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即為該不動產及所屬從物之所有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係在尚未及自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告知不能拆除此屬從物之正門伸縮白鐵門前,即已將之拆卸取走,而該正門伸縮白鐵門係設置於軌道上,並無附著於房屋無法分離,或非破壞房屋難以分離之情形,有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主觀上因認自己非債務人,且該正門伸縮白鐵門為其所出資設置,而認該門仍為其所有,因而拆卸取走,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僅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另本案房屋因100年8月4日即已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至20日點交前某時許,將該門拆除取走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側門伸縮白鐵門、兒童遊樂器材設施

,係位於345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所有),非本案房地(347、348地號土地)之拍賣範圍內,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並有執行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執行卷一第9至12、18至22、23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31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10016號查封登記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4月6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9日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99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見執行卷一第30至31、36至42頁)、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100年7月29日彰院賢99司執丁10016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見執行卷二第84至85、95至96頁),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345地號土地自94年1月1日迄今之謄本及登記資料、99年4月19日上開物品所在位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42頁、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編號20),自無附合於本案房地或屬本案房地之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而同屬告訴人所有之可能,公訴人誤以為該等物品屬本案房地拍賣範圍內而提起公訴,顯有誤會【另上開側門伸縮白鐵門、兒童遊樂器材設施等物,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均未經拍攝而無法得悉是否尚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自無從認定是否同為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前拆除取走,且可能係本案房地無人管理之100年12月底至101年3月15日此段時間(詳下論述㈣)遭他人拆除取走,尚難遽認該等物品之拆除取走與被告有何直接關係,併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棕檜木1棵、福木6棵,於100年10月20日

第一次點交時尚存在,然於101年3月15日第二次點交時,均已遭拔除,固有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3月16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編號3、4、86頁編號74至77、88頁編號79至82、89頁編號85至86所示照片)。然上開樹木均種植在本案房屋之圍牆外,亦無特殊防盜措施,一般外人及宵小均可將之拔除,本案公訴人復無法舉證,種植於本案房屋圍牆外之上開樹木係被告自行或命他人拔除移走,則在無法排除與被告無關之外人有拔除上開樹木之可能性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行或命他人拔除上開樹木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二編號4所示樹木,尚嫌無據。

㈣又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電

動門、蓄水塔、抽水馬達、白鐵水塔等物,均未經拍攝而無法得悉是否尚存在,已據告訴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正面,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誤認附表一編號1之電動鐵捲門為附表二編號5之電動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0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均未拍得附表一編號1之電動鐵捲門及附表二編號5之電動門之現狀);另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白鐵鐵門、水龍頭,於第一次點交時均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49、79頁編號55、56、本院卷三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63頁編號10至12、70頁編號30、本院卷三第99、101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淨水器設備則無法確認是否仍然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0頁編號3);附表二編號11、12、14、16所示之熱水爐(含電熱水爐)、電燈、冷氣壓縮機、門鎖及喇叭鎖,則僅拍得部分物品存在,其餘均無法確認是否尚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49、85頁編號70、72、73、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71頁編號36、本院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二第61頁編號8、63頁編號13、64頁17、65頁編號18、69頁編號27、70頁編號

31、73頁編號41、本院卷三第91、98、100、10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4頁正面、100頁反面至102頁正面),而上開物品於101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第二次點交時,為告訴代理人丁○○發覺均已遭拆除取走,固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即已完全搬離本案房地,且據證人即原「志育幼兒園」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志育幼兒園」休業後,我經被告同意,曾經住在「志育幼兒園」之本案房屋內,一直住到該房屋遭斷電後1、2天,我就搬離。「志育幼兒園」後期有好幾個月只有我跟我女兒住在該處,被告很少過去,但被告有告訴我有停電通知,要我趕快搬離,但我因為沒有錢搬離,撐到最後沒有電時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反面至284頁正面、285頁反面至286頁反面、287頁反面)。參以本案房屋係於100年12月27日遭斷電,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月1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用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足見證人戊○○應係100年12月底搬離本案房地。而本案房地自證人戊○○搬離至101年3月15日第二次點交之此段期間,已遭斷水及斷電,顯然已無人居住在內,加以本案房屋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正門伸縮白鐵門已遭拆除,且證人丑○○、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等於正式點交本案房屋前,前往本案房地撿拾紙類之回收物時,被告並未在場,且本案房屋大門及1至3樓之教室、房間門均打開,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正反面、229頁正面),則本案房地自證人戊○○搬離至101年3月15日第二次點交之此段時間,已呈現無人保管之狀態,則附表二編號5至12、14至16所示之物既無法排除係於此段時間遭他人拆除取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段時間仍占有本案房地,或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命他人拆走上開物品,自難遽認被告有拆除取走上開物品之侵占行為。至證人即居住在本案房地隔壁之鄰居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見他人(非被告)來拆除電燈,然無法指出其目擊此事之具體確切時間(僅泛稱「志育幼兒園」休業後至點交前),且其不知道該拆除電燈者之身分,亦未詢問該人是否受何人指示而為拆除電燈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正面、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雖攝得一教室門之喇叭鎖已不存在,該門留下1個原裝設喇叭鎖之空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6、本院卷三第114頁),惟於畫面中並未發現正遭拆下之喇叭鎖,且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除此一喇叭鎖不存在外,其餘房門之喇叭鎖均仍存在,有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編號8、63頁編號13、64頁編號17、65頁編號18、69頁編號27、70頁編號31、73頁編號41、本院卷三第91、98、100、109頁),參以被告自97年4月19日起接手經營「志育幼兒園」並實際占有管理本案房地設備,則該喇叭鎖之缺損,顯有可能係被告經營中即已損壞而卸除,且本案不動產估價師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喇叭鎖雖屬建物基本範圍,但太細微,並不會因此影響該屋之估價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正面),復99年4月19日查封、估價時所拍攝之照片,均未拍得此一喇叭鎖之現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拆卸此一喇叭鎖,併此敘明。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冷氣機,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

時,除2樓有1台冷氣機已拆下放置於教室桌上外,其餘冷氣機均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2頁編號37、73頁編號44、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編號16、66頁編號22、69頁編號28、76頁編號48、80頁編號59),惟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台冷氣機,不須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分離,又不失獨立性,顯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冷氣機為有相當價值之獨立設備,依照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習慣,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並不隨同房屋之所有權併同移轉,此觀內政部所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僅將水電、門窗等固定設備列為房屋買賣之範圍,並另將冷氣機獨立項目列出,要房屋買賣雙方確認是否計入建物價款中、是否隨同建物移轉等項,此有內政部所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足見冷氣機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屬建物之從物,告訴人自不得因拍賣而取得冷氣機之所有權。又本案房地暨屋內所屬設備自97年4月19日起即由被告占有為使用收益,自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起至100年10月20日此段期間,冷氣機是否曾淘汰、換新,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點交時蒐證錄影畫面中所示之冷氣機是否仍係告訴代理人丁○○原交付予被告之冷氣機,已有疑問。再者,被告與丁○○於97年4月19日所簽訂之盤讓契約書,約定丁○○於同日將「志育幼兒園」之所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盤讓予被告,盤讓標的包含本案土地、345地號土地、本案房屋暨其上之地上物、全部教學設備、校車等之該日現況所示之物,並於該日完成點交,此有盤讓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嗣被告與丁○○因345地號土地產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98年3月後,即未依照上開契約約定之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丁○○遂於98年4月9日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解除該盤讓契約(該盤讓契約書第六點㈠約定,若被告未依照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由丁○○沒收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丁○○,被告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然雙方因上開盤讓契約是否業經丁○○合法解除及衍生之債務糾紛(即丁○○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權占有本案房地之利益、被告反訴請求解除盤讓契約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為判決,後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經該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且依該確定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雖已給付1,260萬餘元,然因被告未按期交付剩餘價金,丁○○解除契約之通知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收受通知之日起,發生解除效力,該盤讓契約溯及既往失效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23至27頁),則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既爭執丁○○於98年4月9日之解除契約通知無效,該盤讓契約並未合法解除,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民事判決確定前,主觀上猶認定「志育幼兒園」之非屬本案房屋從物之冷氣機(即該契約所約定之營業設備)仍屬於被告所有【至房地部分屬不動產,需辦理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乃一般成年人具有之常識,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侵占、毀損行為,仍具有不法犯意】,是縱被告有拆除取走客觀上屬於丁○○所有之冷氣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等冷氣機設備均仍屬自己所有,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對丁○○是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地點 │99年4月19日 │100年10月20日 │101年7月16││號│ │ │ │查封、估價時│第一次點交時是│日現場勘驗││ │ │ │ │是否存在(蒐│否存在(蒐證照│情形 ││ │ │ │ │證照片出處)│片出處) │ │├─┼────┼──┼─────┼──────┼───────┼─────┤│1 │電動鐵捲│2扇 │1樓東南角 │是(見本院卷│否(見本院卷二│未拍攝(惟││ │門(上下│ │及西北角(│三第168頁編 │第88頁編號81、│告訴代理人││ │捲動式)│ │補充理由書│號4、169頁編│89頁編號85、86│丁○○於 ││ │ │ │誤認為在1 │號10、18) │) │101年3月15││ │ │ │樓建築物南│ │ │日第二次點││ │ │ │側靠東面及│ │ │交時已向司││ │ │ │靠西面走廊│ │ │法事務官表││ │ │ │側,此地點│ │ │示遭拆除,││ │ │ │為起訴書認│ │ │並記載於執││ │ │ │定之附表二│ │ │行筆錄內)││ │ │ │編號5之電 │ │ │ ││ │ │ │動門位置)│ │ │ ││ │ │ │。 │ │ │ │├─┼────┼──┼─────┼──────┼───────┼─────┤│2 │廚房鋁窗│1批 │1樓廚房西 │未拍攝 │否,且遭拆下後│已遭拆除(││ │【即起訴│ │面 │ │,正置放於地上│見他字卷第││ │書所稱廚│ │ │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編號18││ │房門窗】│ │ │ │192頁編號4、本│、第54頁編││ │ │ │ │ │院卷二第64頁編│號19、20)││ │ │ │ │ │號15、本院卷三│ ││ │ │ │ │ │第107、109至 │ ││ │ │ │ │ │111頁) │ │├─┼────┼──┼─────┼──────┼───────┼─────┤│3 │樓梯防護│2組 │建築物地下│未拍攝 │否,且遭拆下後│已遭拆除(││ │安全網設│ │室至1樓2側│ │,正置放於地上│見他字卷第││ │備【即起│ │樓梯間(1 │ │(見本院卷二第│54頁編號21││ │訴書所稱│ │側1組,共2│ │62頁編號9、83 │、22、23、││ │樓梯之防│ │組) │ │頁編號66至68、│24) ││ │護設備】│ │ │ │84頁編號69、本│ ││ │ │ │ │ │院卷三第129頁 │ ││ │ │ │ │ │) │ │├─┼────┼──┼─────┼──────┼───────┼─────┤│4 │1樓鐵窗 │2批 │1樓南側及 │是(見本院卷│否,且遭拆下後│未拍攝 ││ │【起訴書│ │西側 │三第168頁編 │,正置放於地上│ ││ │未記載】│ │ │號8、169頁編│(見本院卷三第│ ││ │ │ │ │號10、170頁 │102、134至137 │ ││ │ │ │ │編號30) │頁) │ │├─┼────┼──┼─────┼──────┼───────┼─────┤│5 │1樓鋁門 │1整 │1樓北側【 │是(見本院卷│否(見本院卷二│已重做(見││ │窗【即起│組(│補充理由書│三第168頁編 │第60頁編號1、 │他字卷第51││ │訴書所稱│含4 │未列入】 │號5、170頁編│61頁編號7、8、│頁編號6) ││ │1樓之鋁 │小組│ │號21、23) │本院卷三第90、│ ││ │窗】 │) │ │ │91、95頁) │ │├─┼────┼──┴─────┼──────┼───────┼─────┤│6 │2、3樓女│2樓女兒牆上1整組│是(見本院卷│否(見本院卷二│已遭拆除(││ │兒牆上鋁│【補充理由書未列│三第170頁編 │第66頁編號19、│見他字卷第││ │窗 │入】 │號21、26、28│68頁編號25、73│56頁編號34││ │ │ │、171頁編號 │頁編號42、本院│至36、57頁││ │ │ │31、32、37)│卷三第112、115│編號37至41││ │ │ │ │、116頁) │) ││ │ ├────────┼──────┼───────┼─────┤│ │ │3樓女兒牆上1整組│是(見本院卷│否,且遭拆下後│已遭拆除(││ │ │ │三第168頁編 │,正置放於地上│見他字卷第││ │ │ │號8、9、170 │(見本院卷二第│57頁編號42││ │ │ │頁編號21、26│75頁編號46、47│、第58頁編││ │ │ │、28、171頁 │、77頁編號51、│號43) ││ │ │ │編號31、32、│52、本院卷三第│ ││ │ │ │37) │120頁 │ │├─┼────┼────────┼──────┼───────┼─────┤│7 │4樓某房 │4樓 │未拍攝 │否,且遭破壞之│已遭拆除(││ │間之木造│ │ │木板殘骸,正散│見他字卷第││ │裝潢 │ │ │落於地上(見本│59頁編號51││ │ │ │ │院卷二第78頁編│) ││ │ │ │ │號53、54、79頁│ ││ │ │ │ │編號57、58、本│ ││ │ │ │ │院卷三第122至 │ ││ │ │ │ │125頁)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地點 │101年7月16日勘驗時││ │ │ │ │照片 │├──┼────────────┼──┼───────┼─────────┤│ 1 │正門伸縮白鐵門【即起訴書│1扇 │正門 │他字卷第51頁編號6 ││ │所稱1樓自動伸縮鐵門2組其│ │ │ ││ │一】 │ │ │ │├──┼────────────┼──┼───────┼─────────┤│ 2 │側門伸縮白鐵門【即起訴書│1扇 │位於大榮段345 │他字卷第51頁編號5 ││ │所稱1樓自動伸縮鐵門2組其│ │地號上 │ ││ │一】 │ │ │ │├──┼────────────┼──┼───────┼─────────┤│ 3 │兒童遊樂器材設施 │1組 │位於大榮段345 │他字卷第52頁編號7 ││ │ │ │地號上 │、8 │├──┼────────────┼──┼───────┼─────────┤│ 4 │棕檜木1棵、福木6棵【即起│7棵 │1樓圍牆外面 │他字卷第51頁編號3 ││ │訴書所稱1樓圍牆外種植之 │ │ │、4 ││ │樹木7、8 棵】 │ │ │ │├──┼────────────┼──┼───────┼─────────┤│ 5 │電動門【起訴書有記載,但│2扇 │1樓建築物南側 │他字卷第53頁編號15││ │補充理由書未列入】 │ │靠東面走廊及靠│、17 ││ │ │ │西面走廊 │ │├──┼────────────┼──┼───────┼─────────┤│ 6 │1樓蓄水塔2座 │2座 │1樓淨水器設備 │未拍攝 ││ │ │ │旁 │ │├──┼────────────┼──┼───────┼─────────┤│ 7 │地下室之抽水馬達 │1組 │地下室 │他字卷第55頁編號29││ │ │ │ │、30 │├──┼────────────┼──┼───────┼─────────┤│ 8 │頂樓之白鐵水塔 │6個 │4樓屋頂 │他字卷第60頁編號58││ │ │ │ │、59、60 │├──┼────────────┼──┼───────┼─────────┤│ 9 │4樓白鐵鐵門 │2扇 │通往4樓頂樓 │他字卷第58頁編號48││ │ │ │ │、第59頁編號49、第││ │ │ │ │61頁編號61 │├──┼────────────┼──┼───────┼─────────┤│10 │淨水器設備 │1組 │1樓外 │他字卷第51頁編號1 │├──┼────────────┼──┼───────┼─────────┤│11 │熱水爐、電熱水爐 │3座 │4樓樓梯旁2座(│他字卷第58頁編號48││ │ │ │熱水爐);4樓 │、49、59頁編號49、││ │ │ │頂樓1座(電熱 │50 ││ │ │ │水爐) │ │├──┼────────────┼──┼───────┼─────────┤│12 │電燈 │39組│1樓辦公室燈具 │他字卷第52頁編號11││ │ │ │共2組 │、12 ││ │ │ ├───────┼─────────┤│ │ │ │1樓建築物南側 │他字卷第53頁編號16││ │ │ │靠東面走廊天花│ ││ │ │ │板燈具1組 │ ││ │ │ ├───────┼─────────┤│ │ │ │3樓活動中心燈 │他字卷第58頁編號44││ │ │ │具共12組 │、45、46、47 ││ │ │ ├───────┼─────────┤│ │ │ │2樓6間教室燈具│他字卷第61頁編號63││ │ │ │共24組(每間各│ ││ │ │ │4組燈具) │ │├──┼────────────┼──┼───────┼─────────┤│13 │冷氣機 │9臺 │4樓1臺 │他字卷第59頁編號53││ │ │ ├───────┤、54、第60頁編號55││ │ │ │3樓1臺 │、56、57、第61頁編││ │ │ ├───────┤號62、64、65、66、││ │ │ │2樓2臺 │第62頁編號67、68、││ │ │ ├───────┤69、70、71、72 ││ │ │ │1樓5臺 │ │├──┼────────────┼──┼───────┼─────────┤│14 │地下室冷氣機之冷氣壓縮機│2臺 │1樓西側 │他字卷第63頁編號73│├──┼────────────┼──┼───────┼─────────┤│15 │水龍頭 │11個│1樓西側洗手臺 │第63頁編號73、74 │├──┼────────────┴──┴───────┼─────────┤│16 │全棟建築物之門鎖、門把之喇叭鎖 │未拍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