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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安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安荖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內,將其自用小客車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時,潘姓男子提供車牌號碼000—627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GG152255號,於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火車站前發現失竊,車主潘煙輝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報案)1台作為被告之臨時代步工具,嗣經潘姓男子返還該自用小客車後,仍將前揭機車遺留在工地並未取回,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可預見該機車遭潘姓男子棄置近2年,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並送修後,運回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含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許安荖因本件侵佔遺失物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稱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99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表明其戶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街○○號,現居地則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並經書記官記明該次訊問筆錄中,並由內勤值班檢察官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宗第41、42頁);況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被告住居所亦分別載明:「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通訊: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之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緩字第492號卷宗第9、12頁);迨該署檢察官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卻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漏未將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或陳報之通訊地址一併列明,而該份訴訟文書亦僅寄送被告之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其他具有受領權人,遂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事後被告亦未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領取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而本件並未另向被告之現居地寄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觀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見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或陳明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或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地)送達,僅因未能在被告之戶籍地為直接或間接送達,即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既未主動向洪堀派出所領取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則本件原起訴檢察官未見及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