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喜係東毅合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下稱東毅公司,代表人謝柯月珀為謝宗喜之母)及實際經營管理人,原即與父母及家人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後因其父親過世,系爭房屋及基地乃由其弟謝宗任繼承取得,嗣並由東毅公司向謝宗任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96年
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5 年),供東毅公司作為工廠,並兼供謝宗喜與其母親、家人居住使用,因而由謝宗喜合法占有、管理、使用。其後又因謝宗任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為抵押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辦理之借款未能按期清償,經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及基地乃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30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99年10月27日由王建華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11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王建華於99年11月9 日收受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惟因上開租賃期間仍未屆期,系爭房屋仍由東毅公司與謝宗喜等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而未點交予王建華。迨至上揭租賃期間屆滿後,由於東毅公司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王建華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東毅公司返還房屋及基地,經本院於101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東毅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交還王建華。詎謝宗喜因不甘系爭房屋遭拍賣,又遭判決應遷讓系爭房屋,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上開判決於101 年8 月10日始確定】,竟利用系爭房屋於拍定後未點交予王建華,而由其依原占有、管理、使用狀態繼續持有之機會,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接續犯意,先由其自己於101 年7 月5 日至系爭房屋中,接續敲打破壞46號房屋二樓廁所內,已固定裝設附著在系爭房屋而構成系爭房屋一部分之馬桶之底座混凝土,進而拆除該馬桶1 座,又拆除固定裝設於系爭房屋內,已成為系爭房屋一部分,供吊貨使用之電梯上之馬達;隨後其又委請其不知情之妹妹謝秀翠,以電話雇請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謝秀翠、劉育青、張焜欽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於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2 、3 時許止,至系爭房屋拆除已固定裝設附著在系爭房屋上,且已構成系爭房屋一部分之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樓梯扶手及止滑條,並將上開物品周圍原用以固定黏著各該物品之混凝土、磁磚等敲打破壞,而毀損各該部分混凝土與瓷磚之完整性及各該物品原設置所發揮之使用功能,謝宗喜則於該日接續拆除上揭吊貨電梯之廂體,而毀損該吊貨電梯之完整性與使用功能。謝宗喜即以上揭方式,接續拆除系爭房屋上之前開物品,並將拆除下來之各該物品加以侵占入己,少部分供已使用,大部分則指示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足生損害於王建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王建華路經上址,發覺系爭房屋門窗正遭拆除、破壞,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宗喜固然承認有上揭自行及透過不知情之謝秀翠
雇請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拆卸系爭房屋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並分別拿回家使用及加以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拆的是設備,而法院拍賣的是房屋,不包括這些設備,故我認為我可以將這些設備拆除取回或變賣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後,已由告訴人王建華拍定取得所有權
,惟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依原占有狀態繼續占有管領中;而被告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上揭時間,自行及委由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拆卸系爭房屋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並分別拿回家使用及加以變賣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4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6-27 、32、35-37 、63、73-76 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蘇副億、證人謝秀翠、劉育青、張焜欽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南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交查卷第40-42 、53-55 、68 -72頁、本院卷第32-34 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刊登拍賣公告之報紙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8 、10頁;交查卷第14-31、57-60 頁),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37 號卷與101年度彰簡字第57號卷影本各1 分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揭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等物,於裝設至系爭房屋前,固均各為獨立之動產,但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樓梯扶手與止滑條於裝設至系爭房屋時,已分別經混凝土黏著固定在系爭房屋上,部分物品並經貼附磁磚於其周圍,非破壞用以固著該等物品之混凝土及瓷磚結構,顯已難以將之自系爭房屋分離;另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係裝設在固定於系爭房屋混凝土結構之電梯結構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非破壞其構造,已無法自電梯結構中取出。而上揭物品經裝設固定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可發揮其隔絕房屋內外、防盜、供居住人日常居住使用之功能,可認均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且難以分離,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同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系爭房屋經由告訴人王建華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上開已固定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一部分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等物,依法自亦同樣歸屬於告訴人王建華所有,至堪確定。
⑵除上揭依法律規定認定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外,依臺灣一般民
眾之不動產交易方式及習慣,除非有特殊原因,且經當事人為特別之約定外,未有於房屋買賣時,將房屋上之窗戶、鐵門、衛浴設備排除在所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外者,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且為被告所明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縱使不懂法律有關附合規定之人(包括被告),亦可知悉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當然包括房屋上之窗戶、鐵門、鐵窗、衛浴設備及已固定於建築物上之電梯,於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該等物品均已成為房屋之一部分而同時移轉予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⑶從而,被告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其認為法院僅拍賣系
爭房屋,上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等物均是系爭房屋外之設備,其認為得拆除取回云云,顯係為求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拆除系爭房屋附屬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等物,並將上開物品周圍原用以固定黏著各該物品之混凝土、磁磚等敲打破壞,而毀損各該部分混凝土與瓷磚之完整性及各該物品原設置所發揮之使用功能,但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與重要部分既未遭破壞,且供居住使用與遮風避雨之功能亦未失其效用(此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後之照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程度。
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王建華雖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但因東毅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法院乃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告訴人,而由東毅公司及被告依原狀態繼續占有、管理、使用;嗣雖租賃期間屆滿,東毅公司與被告未主動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有不當得利,仍非不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是本案被告犯罪時,其係「適法」持有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於適法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將已屬於告訴人王建華所有之上揭物品自系爭房屋上拆卸下來,分別將之帶回家使用或加以變賣,自已該當於侵占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謝宗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6 日所為之毀損及侵占犯行,均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出於同一犯意,並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完整性、財產所有權法益,當可認定各屬接續行為,各僅成立一毀損罪及侵占罪。
⒊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毀損告訴人王建華所有
系爭房屋上如上揭所述部分,並將多數拆卸下來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為拆卸上揭物品,先行敲打破壞黏附固定各該物品在系
爭房屋之混凝土與瓷磚等物,毀損各該部分混凝土與瓷磚之完整性及各該物品原設置所發揮之使用功能,再將拆卸下來的物品侵占入己,整個拆卸取走物品之行為,應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侵占二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防盜鐵窗、吊貨
電梯廂體與馬達部分,亦未論及被告將拆卸下來之物品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惟毀損系爭房屋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毀損鐵捲門、鋁窗、樓梯地板(指敲除止滑條及扶手造成地板磁磚遭破壞)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另將拆卸下來之物品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與上揭毀損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除於89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不甘房屋遭拍賣,且經拍定人訴請遷讓房屋,一審遭法院判決東毅公司敗訴(當時因上訴而尚未確定),其見不得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竟即擅自拆卸系爭房屋之馬桶、鐵捲門、鋁窗、防盜鐵窗、吊貨電梯廂體與馬達、樓梯扶手與止滑條等物,並將拆卸下來之物品侵占入己,或攜回家中使用,或加以變賣換取現金,雖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金錢僅數萬元,但對告訴人而言,非耗費鉅額金錢,顯難回復遭被告毀損及侵占所造成之損害,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漠視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合法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法秩序,不但不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遷出系爭房屋,更於告訴人訴請東毅公司遷讓房屋一審獲得勝訴後,恣意拆除系爭房屋之上揭物品,破壞法院拍定房屋之完整性,益徵被告對法紀之輕視,其行為已實際破壞司法作為解決社會紛爭最終機制之威信與基礎,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非輕之損害;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尚有3 個小孩就讀大學、其犯罪時亦因為其胞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大筆債務,以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喜因不甘系爭房屋遭拍賣且未取得
搬遷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其不知情之妹妹謝秀翠以電話雇請不知情之劉育青及張焜欽,接續自101 年
7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2 、3 時許止,進入系爭房屋破壞如他字卷第9 頁上方編號5 照片所示浴室內之馬桶、洗手檯等衛浴設備,以及如他字卷第9 頁下方編號6 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建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毀損犯行為接續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難免故予誇大,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王
建華之告訴、⑵如他字卷第9 頁編號5 、6 照片2 張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他字卷第9 頁編號5 所示之馬桶與洗手檯;至於他字卷第9 頁編號6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破損,應該是我為搬遷系爭房屋內的櫃子時,為拔除固定櫃子的釘子不小心造成之破損,並非故意破壞的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概括的記載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衛
浴設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書所指「衛浴設備」係何所指?範圍如何?經檢察官明確陳稱:即他字卷第9 頁上方照片之馬桶與洗手檯,以及被告已承認其所拆除之46號2 樓一間房間浴室的馬桶【按:此即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指遭被告拆除之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毀損衛浴設備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王建華於提出告訴時,固提出他字卷第9 頁所示2 張
照片,用以佐證其告訴所指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及地板磁磚之事實。惟:
⑴就毀損他字卷第9 頁編號5 照片所示馬桶與洗手檯部分:①依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南鐘、蘇副億於到場處理完後
所填載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其等到場查看發現,遭拆解的東西有鋁門窗、樓梯扶手及不鏽鋼小門窗等物,馬桶及水管尚未阻塞(見交查卷第12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影本);另員警蕭南鐘於101 年11月14日所製作呈報檢察官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到場曾檢視系爭房屋之廁所與廚房,檢視結果顯示廁所水管未有遭蓄意破壞的情形,且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無顯示有衛浴設備遭破壞之情形(見交查卷第13至32頁之職務報告及照片)。均未顯示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時,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有何遭破壞之情形。
②證人蕭南鐘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 年7 月6 日,因
告訴人報案表示有法拍屋糾紛,其曾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處理,當天因告訴人王建華表示擔心馬桶被阻塞,故其有到系爭房屋每間房間及浴室查看,當時均未發現浴廁有馬桶阻塞的情形,也沒發現浴廁馬桶與洗手檯有何異常或遭破壞的情形,當時有對每一間浴廁拍照,於偵查中已將當時拍照的檔案光碟送交檢察官;如果當天檢查浴廁時有發現如他字卷第
9 頁上方照片所示馬桶與洗手檯遭破壞的情形,其應該會將破壞的情形記錄在職務報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34頁)。
③而經本院於證人蕭南鐘作證過程中當庭取出偵查卷內信封袋
內照片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共有31個照片檔案,其中有編號CIMG3725.JPG、CIMG3727.JPG、CIMG3729.JPG、CIMG3734.JPG、CIMG3738.JPG、CIMG3740.JPG六個檔案為浴廁馬桶或馬桶與洗手台的照片;上開六個檔案照片中廁所馬桶或洗手檯均未顯示有遭破壞之狀況」、「CIMG3738.JPG照片中之馬桶下方朝拍攝者的方向靠近地板處有一水漬或尿液所造成的咖啡色痕跡,顏色、大小、位置、形狀與他字卷第9頁照片極為相似;該照片馬桶水箱與馬桶座接合部分的馬桶座上有一水漬或尿液所造成的咖啡色痕跡,顏色、大小、位置、形狀與他字卷第9 頁照片極為相似、該照片馬桶水箱開關處有二條水漬所造成的咖啡色痕跡,顏色、大小、位置、形狀與他字卷第9 頁照片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揭照片檔案列印畫面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0-41 頁)。
④互核上揭證人蕭南鐘之證述與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檔案之勘
驗結果相符,則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與洗手檯,包括他字卷第9 頁上方編號5 照片所示浴室內之馬桶、洗手檯,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到場時,均尚未遭破壞乙節,已堪確定。
⑤至他字卷第9 頁上方編號5 照片中之馬桶與洗手檯雖確有遭
破壞毀損之情況。然告訴人王建華陳稱其係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點交時,始發現上開馬桶與洗手檯有遭破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6 日已經被告將鐵捲門、防盜鐵窗、鋁窗拆除一空,有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於10
1 年7 月6 日至13日間,究竟有那些人曾進入系爭房屋?無法確定;被告對於拆卸、破壞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之事實均已坦承,若該馬桶與洗手檯亦為其所破壞,應無單獨加以否認之必要等情,認既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101 年7 月6 日至13日間,利用系爭房屋門戶洞開之際,進入系爭房屋破壞上開馬桶與洗手檯之可能性,即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發現上開馬桶與洗手檯已遭破壞,即逕認係被告所為。
⑵就毀損他字卷第9 頁編號6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部分:
①細核該照片內地板磁磚之破損狀況,僅有一塊地板磁磚破損
,依磁磚破損狀況觀之,該塊磁磚靠近牆壁之一端有一明顯、相當寬度之裂縫,依裂縫情形判斷,應已存在相當期間,非新形成之裂縫;而沿該裂縫往磁磚另一端延伸,該塊磁磚有部分破裂為兩小塊,依碎片邊緣狀況,應是新形成之碎片,且該兩小塊破裂磁磚之一側,即為上開磁磚之陳舊裂縫(詳細情況參見他字卷附照片)。以此客觀情況與被告所辯稱:地板磁磚之破損應是其為搬遷系爭房屋內的櫃子時,為拔除固定櫃子之釘子不小心造成之破損等語互核,被告所辯之情況顯不能排除。蓋該地板磁磚既原本即存在有明顯裂縫,該裂縫係因被告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為固定放置該處之櫃子而以釘子加以固定,因而造成磁磚裂縫,即有可能;又地板磁磚因釘上釘子而造成裂縫,經年後為搬動櫃子再拔除釘子,因而造成裂縫擴大甚至磁磚進一步破損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則被告上揭辯解顯非全然無據。
②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地板磁磚遭破壞部分,僅
有樓梯扶手、止滑條敲掉部分之磁磚【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述有罪部分】,以及他字卷第9 頁編號6 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系爭房屋地板磁磚,除他字卷第9 頁編號6 照片所示之「一塊地板磁磚」外,其他部分僅有樓梯扶手與止滑條所在之磁磚,因被告拆除該等物品而遭敲打破壞,至於其他面積甚廣的各樓層地面磁磚,均無遭破壞之情形,益徵被告應無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情形。
③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破壞他字卷第9 頁編號6 照片所
示地板磁磚,而是於搬遷系爭房屋內的櫃子時,為拔除固定櫃子之釘子不小心造成之破損等語,即難排除其可能性。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及此
部分毀損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首揭判例、判決意旨,依法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系爭房屋中除上揭三、㈣⒈所述起訴範圍以外,其他馬桶與洗手檯遭破壞毀損之照片,表示系爭房屋內各浴廁之馬桶與洗手檯均有遭破壞之情形等語。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已如上述,且依上揭三、㈣⒉⑴所述之理由,縱使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告訴人王建華時,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其他馬桶與洗手檯遭破壞之情形,因本院認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因而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