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梅
陳曉瑋上二人共同 李淵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梅、陳曉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麗梅係陳三平之弟媳,陳曉瑋係劉麗梅之子。劉麗梅、陳曉瑋均明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種植之龍柏樹係陳三平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先由劉麗梅及陳曉瑋共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未扣案),挖掘上開土地種植之龍柏樹3棵,再利用不知情之吊車駕駛,操作吊車吊取已挖起之龍柏樹3棵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以每棵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4,500元)價格,售給不知情之羅啟豪。嗣陳三平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劉麗梅、陳曉瑋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罪。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意思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例如:權利人收取土地之出產物,或認自己有權取得而取得他人之物,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28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僱人挖掘○○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龍柏樹並價賣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被告劉麗梅辯稱「告訴人所指遭竊龍柏是伊所種(警卷第3頁)」等語,被告陳曉瑋則辯稱「土地上之龍柏有部分是祖父及父親陳水茂所種,一小部分是我種的(警卷第9頁)」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為被告二人辯護。茲公訴人認被告劉麗梅、陳曉瑋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麗梅、陳曉瑋於偵查階段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僱人挖掘龍柏樹3棵販售之情,且○○○鄉○○段○○○○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水茂死亡後,告訴人陳三平亦為共有人,被告二人於101年6月1日在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案和解程序,承諾願由告訴人陳三平分割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則告訴人陳三平自101年6月1日和解成立日起,即取○○○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4日將該土地上所植樹木挖走,即係竊盜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死亡前,均由陳水茂(被告劉麗梅之夫、被告陳曉瑋之父)及被告劉麗梅一起○○○鄉○○段○○○○號土地種樹賣樹維生,嗣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 0月3日死亡後,亦一直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繼續管理使用上揭土地:
1、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鄉○○段○○○○號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三平、陳水茂(被告劉麗梅之夫、被告陳曉瑋之父)、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陳玉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有告訴人陳三平所提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該卷第3頁至第18頁),復有被繼承人陳文錦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0頁)。
2、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所○○○鄉○○段○○○○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文錦96年10月3日死亡前後,均由被繼承人陳文錦及陳水茂在該土地上種樹、賣樹,陳水茂靠上揭方式養活全家,且被繼承人陳文錦及陳水茂住在一起,嗣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迄死亡前幾年間,該土地均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共同管理使用,且被告劉麗梅除在該土地種樹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陳曉瑋小時候就跟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2頁)」等語。
3、證人陳玉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種樹及花木(本院卷第89頁反面),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直都沒有其他工作,都是跟被繼承人陳文錦在被繼承人陳文錦土地上種花木,伊不知道種花木所得被何人拿去,但被繼承人陳文錦一直跟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住,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繼續在其等與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一起種植花木的土地上種植花木(本院卷第90頁),我回家時都看到被告陳曉瑋跟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2頁)」等語。
4、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之土地上種樹,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除種樹外,沒有其他工作,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一直都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被告劉麗梅一直都沒有其他工作,都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陳曉瑋在被告劉麗梅那裡種樹,被告陳曉瑋高中畢業後就在種樹(本院卷第92頁)」等語。
5、綜上情節,再參以告訴人陳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筆錄,由被告劉麗梅取得之芳圃段861、861-1、872、873號土地上都是房子(本院卷第20頁)」等語,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履行協定事件筆錄除就芳圃段861、861-1、872、873號土地所有權歸屬達成分割協議歸由被告劉麗梅母子取得外,另就本案種植樹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歸屬達成分割由告訴人陳三平取得之協議。足徵,上○○○鄉○○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死亡前,一直均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管理使用並種植樹木,且繼承人陳水茂靠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及賣樹養活全家,而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亦與繼承人陳水茂住在一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被繼承人陳文錦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續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管理使○○○鄉○○段○○○○號土地之情,殊堪認定。
(二)嗣繼承人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鄉○○段○○○○號土地,仍續由其妻即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
1、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之情,除據告訴人陳三平於民事起訴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外(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第4頁、第13頁),復有陳水茂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第29頁)。果爾,陳水茂死亡後,原屬陳水茂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劉麗梅及子女共同繼承取得負擔,當可認定。
2、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所○○○鄉○○段○○○○號土地,在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本院卷第87頁反面),陳水茂過世後,被告劉麗梅沒有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劉麗梅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留下來的土地耕種,現在該地已分給告訴人陳三平,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文錦遺產前,原來屬於被繼承人陳文錦的不動產都是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本院卷第88頁)」等語。
3、證人陳玉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花木,被繼承人陳文錦與陳文錦及被告劉麗梅一起住,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劉麗梅繼續在陳文錦生前跟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一起種樹的土地上耕作,因為被告劉麗梅沒有工作的話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本院卷第90頁)」等語。
4、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過世後,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之土地上種樹(本院卷第91頁反面),陳水茂過世後,被告劉麗梅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劉麗梅沒有其他工作,就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被告陳曉瑋高中畢業後就在被告劉麗梅那裡種樹(本院卷第92頁)」等語。
5、綜上,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陳文錦名下○○○鄉○○段○○○○號土地,續由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管理使用,且被告劉麗梅係仰賴在被繼承人陳文錦名下○○○鄉○○段○○○○號土地種樹維生,亦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陳文錦先於96年10月3日死亡後,繼承人陳水茂與告訴人陳三平兄弟就被繼承人陳文錦遺產之分割發生爭執,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嗣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始由告訴人陳三平於100年12月11日,以其他全體繼承人陳玉花、陳玉琴、陳月英、陳玉柿及陳水茂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陳嘉宏、陳思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之訴訟,兩造於101年6月1日,在本院以和解方式分割遺產,協議○○○鄉○○段○○○○號土地分割歸由告訴人陳三平取得,著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嗣告訴人陳三平復於101年7月9日持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和解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家訴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並○○○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核發權狀字號101彰北地字第724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同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版第108頁)。準此,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雖於101年6月1日與告訴人陳三平○○○鄉○○段○○○○號土地分割方式,以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協議並製作和解筆錄,惟告訴人陳三平卻遲至101年7月9日始辦妥和解繼承登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陳三平自101年7月9日起,始取得○○段000地號地之單獨所有權,在101年7月9日前,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仍係○○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故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喪失共有權利,並認○○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已屬告訴人陳三平單獨所有,顯屬誤解。
(四)證人陳月英係告訴人之親姐,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名○○○鄉○○段○○○○號土地,均由陳水茂、被告劉麗梅及被繼承人陳文錦管理使用,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迄死亡前,則改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管理使用(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陳月英、陳玉柿、陳玉琴於本院亦均略證稱「弟弟陳水茂死亡後,被告劉麗梅沒有其他工作,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以維生」,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玉花對於本案土地相關問題,一問三不知(本院卷第84頁至正反面)。足徵,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告訴人陳三平、陳水茂兄弟及其餘繼承人陳玉花、陳玉琴、陳月英、陳玉柿間,存有在共有關係消滅前,仍依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意旨,同意由陳水茂之遺族即被告劉麗梅與陳曉瑋繼續管理使○○○鄉○○段○○ ○○號土地之約定存在。此亦與台灣民間習俗,老一輩仍存有男尊女卑觀念,認女兒不能分家產,只有兒子可分家產,若兄弟成家後,父親忌諱生前分產,遂先將名下不動產各別交由各個兒子分別管理使用(類似分管,至於父親有無偏心,交付某個兒子特別多又好之財產;或對某個兒子較不好,交付特別少又不好之財產,均非所問),惟父親不及依各個兒子管理使用現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過世,繼承人間在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單獨所有權前,仍由各個兒子維持父親生前交付不動產現狀,繼續管理使用所分管不動產,嗣繼承人間能否依父親生前交付不動產管理使用現狀,如願依現狀分割單獨取得原由自己分管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完全推翻被繼承人生前與各個兒子間交付分管本意,不顧存在多年現狀,另以他法分割造成秩序大地震之變動,則尚待全體繼承人以智慧努力尋找和平解決方案,以避免繼承人間互相撕殺,互相符合。蓋若非如此解釋,則上揭情形之繼承發生時,所有男性繼承人均可互執民法第1151條規定,以對方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屬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互控對方侵占或竊佔被繼承人生前各別交付管理使用而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互相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僅違反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各別交付各個兒子管理使用之本意,亦與各個兒子間當初分管時之共識相違背,且與人情相違。
(五)茲本院101年家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既僅○○○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惟就被告二人自何時起,即不能再依沿用多年方式,繼續管理使用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並未達成協議。雙方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何時以何方式移轉給告訴人陳三平承受,亦未達成協議。而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於本院已稱「未就遺產如何交接達成協議(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被告劉麗梅於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前後,多年來均繼續在被繼承人陳文錦的土地上種樹以維生,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三平片面主張○○○鄉○○段○○○○號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101年6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日起,即移轉予告訴人陳三平承受負擔;被告二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不能再主張共有人權利,亦不能依沿用多年方式繼續管理使用仍屬共有財產○○○鄉○○段○○○號土地」云云,是否可採,實有疑問。況被告劉麗梅係稱「本案竊取之龍柏係伊所種(警卷第3頁)」,再觀諸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係在101年7月4日,告訴人陳三平尚未取得單獨所有權前,為本案行為。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其等係共有人,在共有關係消滅前,依行之多年之管理使用約定,行使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利,遂在告訴人陳三平單獨取得所有權前,繼續在其等種樹賴以維生土地上,自行挖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共有土地範圍內所種3棵龍柏販賣,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
(六)被繼承人陳文錦、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於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前,既均○○○鄉○○段○○○○號土地一起種樹,且被告劉麗梅辯稱「本案竊取之龍柏係伊所種」,則被告劉麗梅或其夫陳水茂購買種植者,亦可能是20、30年以上之樹木。故告訴人陳三平所謂「遭挖掘之龍柏係20、30年以上柏樹,均是被繼承人陳文錦所種(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云云,是否可採,殊有疑問。茲相關當事人陳文錦、陳水茂均已亡故,根本無從查證告訴人陳三平主張是否可採;且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0、30年以上樹齡樹木,是否均非陳水茂或被告劉麗梅所植栽?亦有疑問。再者,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既與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共同在○○段000地號土地種樹、賣樹,以養活全家,被繼承人陳文錦及陳水茂又住在一起,嗣被繼承人陳文錦中風後迄死亡前幾年間○○○鄉○○段○○○○號土地均由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共同管理使用以維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益徵,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同意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挖掘○○段000地號土地上樹木販售供維持生計,茲被繼承人陳文錦亡故後,仍由繼承人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繼續管理使用以維生,在在證明,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就種在○○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不論是何人所種,均同意供陳水茂及被告劉麗梅夫妻以種樹、賣樹方式維生。果爾,被告劉麗梅及陳曉瑋依被繼承人陳文錦生前意旨,在被繼承人陳文錦死亡後,土地未因分割而喪失共有權利前,沿用行之多年之約定,挖取土地上之樹木販售,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實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時,遽依告訴人陳三平謂「遭挖掘之龍柏係20、30年以上柏樹,均是被繼承人陳文錦所種」云云,依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供述,遽認被告二人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竊盜罪,被告二人所辯,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