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揚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9月間,先後向李杉連承租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中正路000巷0號0樓之房屋,然雙方因租賃糾紛,心生嫌隙。黃揚武遂於102年3月23日
16 時許致電李杉連欲商談租賃糾紛事宜,李杉連遲於翌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社區」守衛室赴約,黃揚武獲知李杉連抵達社區警衛室後,即自中正路180巷5號3樓下樓前往警衛室時欲找李杉連理論時,因情緒管理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拳破壞李杉連所有裝置於○○路000巷0弄0號0樓之電子鎖,足以生損害於李杉連。黃揚武怒氣未消,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鎮○○路○○○號「○○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後,騎車返回上開社區,黃揚武見在管理室內等候之李杉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以:「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李杉連,並持刀衝向李杉連所在之警衛室,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杉連見狀,即刻關閉警衛室大門,黃揚武見狀,竟基於傷害李杉連之犯意,持刀揮向大門玻璃欲傷害躲於門後之李杉連,西瓜刀砸破玻璃(社區警衛室玻璃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因玻璃碎片噴向李杉連,致李杉連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7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李杉連告訴被告黃揚武之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