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弘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莊家祐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邱冠傑
曾玄倫林志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
6 、19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家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冠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玄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9 、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 、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慶弘(綽號哥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推由張慶弘籌組在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次集團成員(俗稱車手),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邀集莊家祐(綽號肉丸)、曾玄倫(綽號肉粽);於101 年9月間某日邀集邱冠傑(綽號肉包)加入車手集團。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4 人,與上述「阿峰」、「阿嘉」,及處在大陸地區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自101 年
6 月(邱冠傑至9 月始加入)起至查獲時即102 年1 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組織分工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張慶弘負責車手集團之管理監督之責(即俗稱之車手頭),並處理後續詐得金額之匯款工作,「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至遲不超過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陸續交付給以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阿峰」、「阿嘉」再指揮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阿峰」或「阿嘉」旋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QQ(使用平板電腦接收,係張慶弘交給莊家祐操作,並使莊家祐分擔車手頭之工作),通知張慶弘、莊家祐派車手提領,張慶弘、莊家祐接收訊息後,再指揮曾玄倫、邱冠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峰」、「阿嘉」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成功後,張慶弘自贓款扣留2.5%,作為自己(分得1%)、莊家祐(分得0.5%)、邱冠傑(分得
0.5%)、曾玄倫(分得0.5%)之酬勞,張慶弘每週定期結算分配酬勞後,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再將所餘贓款匯至其等3 人依張慶弘、「阿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冠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上開3 帳戶存摺均由張慶弘依「阿峰」指示保管並定期補摺)之帳戶內,「阿峰」、張慶弘再經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
二、另林志達再受邱冠傑、曾玄倫之邀,與邱冠傑、曾玄倫、莊家祐、張慶弘、暨以「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志達依邱冠傑或曾玄倫之指示,持邱冠傑或曾玄倫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每次提款並可自邱冠傑、曾玄倫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等利益,作為報酬。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一)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拘提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到案,並在張慶弘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搜索扣得張慶弘所有提領詐欺贓款現金3 萬元(千元鈔30張),帶同張慶弘至臺中市○區○○○路○○○ 號16之11處所,搜索扣得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張慶弘保管集中匯入提領詐得贓款之上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 本;在邱冠傑身上搜索扣得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具(均含SIM 卡),帶同邱冠傑至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4樓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在曾玄倫身上搜索扣得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帶同曾玄倫至臺中市○○區○○區○路○ 號6 樓之2 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
(二)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林志達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3 樓住處,拘提林志達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
(三)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莊家祐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拘提莊家祐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得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張慶弘所有交予莊家祐操作用以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
四、案經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卯素蓉、曾郁宸、陳湘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等5 人(下合稱被告5 人)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5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等情節一致,並有: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卯素蓉、曾郁宸、陳湘霖及被害人林蔡銀花、李欣庭、何園婷、黃界源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承受被害人匯入詐款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家祐與共犯「阿峰」、「阿嘉」聯絡提領贓款使用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內訊息及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張慶弘處扣得之贓款3 萬元、被告邱冠傑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被告曾玄倫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 件、被告林志達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等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志達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與「阿峰」、「阿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自101 年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邱冠傑於101 年9 月加入),先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後,再由「阿峰」、「阿嘉」通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使其等2 人指揮轄下車手即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並按週定期自提領贓款依比例抽佣為酬等集團分工,業認定如前,足認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林志達另外再受被告邱冠傑、曾玄倫之邀,依渠等2 人指示,持渠等2 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按次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惟未參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按週結算計酬之列,亦如前述,其意思聯絡之範圍及犯罪行為之參與,與其餘被告4 人明顯有別,而僅及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此,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與「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渠等全體成員雖未必彼此知悉彼等存在、或未全程參與詐欺各階段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理,被告林志達就其所參與提領贓款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犯行,亦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犯20罪;被告林志達就附表一編號9 、12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張慶弘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送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慶弘前有常業詐欺前科,此次竟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可責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高,素行已難謂良好,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存參,素行尚非惡劣;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均正值年少,並非不能勞動之人,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而參與本件多達20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張慶弘居車手集團之首腦地位,被告莊家祐並分擔指揮聯繫工作,被告邱冠傑、曾玄倫依令行事下手提領贓款,被告林志達復依渠2 人指示提領贓款,各人參與深淺有異,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比例各別,而被告5 人於龐大且分工複雜的犯罪集團中,所擔當者係可替代性高之車手;再參以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與被害人曾郁辰1 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暨被告5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 人為附表一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以上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據被告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莊家祐供承不諱,皆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張慶弘身上扣得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 本,分別是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依指示申設開戶後,交由張慶弘集中保管,將所提領詐得贓款集中匯入匯出,業據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供承無訛,核屬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被告莊家祐住處扣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是被告張慶弘交給莊家祐使用,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業據被告莊家祐供認無訛,堪認被告張慶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合列於附表二),雖分屬各該共犯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5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五)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自被告張慶弘身上扣得之3 萬元(千元鈔30張),係其所分得之提領詐欺贓款,業據被告張慶弘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衣物,為各該被告之日常用品,並穿著該等衣物提領贓款時,恰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與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供私人通訊所用等情,已據被告5 人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暨其餘起訴書未敘及之扣案物品,核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共犯 │主文 │├──┼───┼──────────────┼─────┼────────┤│1 │潘彩雲│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中│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邱冠傑 │均沒收。 ││ │ │(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曾玄倫 │ ││ │ │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帳│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捌月;扣案如附表││ │ │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撥打電話予潘彩雲,佯稱│ │。 ││ │ │係其外孫女「黃思璋」,急須借│ │ ││ │ │用投資款10萬元,使潘彩雲因而│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0│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指示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 │折算壹日;扣案如││ │ │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2 段557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沒收。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 │ ││ │ │提款卡提款5 次,各2 萬元,共│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提款10萬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2 │林義鑫│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義鑫,│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其係「呂律師」、臺中地方│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法院「陳書記官」,指林義鑫帳│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戶涉及詐欺犯罪,須將林義鑫帳│ │。 ││ │ │戶內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使林義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彰化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 │折算壹日;扣案如││ │ │101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在彰化縣○○鎮○○路○○○ 號│ │沒收。 ││ │ │1 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之自│ │ ││ │ │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款3 萬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3 │王明堂│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5 日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明堂,│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係其外孫女「王秋舒」,急│ │捌月;扣案如附表││ │ │須借款返還友人,使王明堂因而│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 │。 ││ │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大屯分部臨櫃│ │ ││ │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5 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下午2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鎮○○路○○○ 號「彰化銀行鹿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戶提款卡提款4 次,各3 萬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3 萬元、1 萬元、3 萬元,共10│ │沒收。 ││ │ │萬元。 │ │ ││ │ │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4 │林蔡銀│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花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中華│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六腳│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蒜頭郵局(下稱嘉義六腳蒜頭郵│邱冠傑 │均沒收。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玄倫 │ ││ │ │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 │捌月;扣案如附表││ │ │撥打電話予林蔡銀花,佯稱係其│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小姑「林寶珠」,急須借款返還│ │。 ││ │ │友人「許媚渝」,使林蔡銀花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 │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分許至桃園蘆竹郵局匯款8萬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1 年10月5 日林蔡銀花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入上揭款項後,在彰化縣鹿港鎮│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 │沒收。 ││ │ │款卡提款4 次,各2 萬元,共8 │ │ ││ │ │萬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算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5 │黃秋萍│右列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嘉義│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均沒收。 ││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 ││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秋萍,佯│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雅琳精品│ │柒月;扣案如附表││ │ │店客服人員」,誆稱她在「露天│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付款之設定,使黃秋萍因而陷於│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錯誤,於次日即6 日下午2 時36│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萬2163元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傑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6 日│ │折算壹日;扣案如││ │ │下午2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非│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沒收。 ││ │ │帳戶提款卡提款3 次,各2 萬元│ │ ││ │ │、1 千2 百元、9 百元,共2 萬│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2100元。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6 │李欣庭│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物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午4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庭,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誆稱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使│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李欣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19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機轉帳1 萬1488元至上開帳戶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月6 日李欣庭匯入上揭款項後,│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在不詳地點非彰化銀行設置之自│ │沒收。 ││ │ │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卡提款│ │ ││ │ │1 萬1000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7 │陳麒文│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午5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文,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服人員」,誆稱他在「露天拍賣│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網站」購物遭刷錯條碼,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之設定,使│ │ ││ │ │陳麒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午7 時27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6 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彰化│ │折算壹日;扣案如││ │ │縣○○鎮○○路○○號「萊爾富便│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 │沒收。 ││ │ │開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萬│ │ ││ │ │元、1 萬元、500 元,共3 萬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500 元(陳麒文匯入前尚有其他│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餘款)。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8 │沈傳凱│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莊家祐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 │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邱冠傑 │物均沒收。 ││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曾玄倫 │ ││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成員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44 分 、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 │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予沈傳凱,佯稱其係「PCHOME拍│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賣網站客服人員」、「國泰銀行│ │。 ││ │ │專員」,謊稱他在「PCHOME拍賣│ │ ││ │ │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付款,使沈傳凱因而陷於錯誤,│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6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路1 段94之1 號合作金庫自動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員機轉帳2 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 │沒收。 ││ │ │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年│ │ ││ │ │10 月17 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臺南市○○區○○路○○號京城商│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業銀行麻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 │,以新臺幣壹千元││ │ │萬元、9 千元、9 百元,共2 萬│ │折算壹日;扣案如││ │ │2900元。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9 │賴淑怡│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兆豐│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邱冠傑 │均沒收。 ││ │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曾玄倫 │ ││ │ │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林志達 │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員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40│其餘詐欺集│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分、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團成員 │柒月;扣案如附表││ │ │淑怡,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賣家」、「郵局專員」,謊稱她│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 │ ││ │ │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賴淑怡因│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15日│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夜間10時24分、39分、41分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73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 萬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9987元、7960元、5233元,共4 │ │沒收。 ││ │ │萬3225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 │ ││ │ │、邱冠傑接獲指示後,旋再指示│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林志達,於賴淑怡匯入上開第一│ │財罪,處有期徒刑││ │ │筆款項後,至不詳地點非兆豐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戶提款卡提款3 次,各2 萬、1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萬、1 萬3 千元,共4 萬3 千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 │林志達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0 │宋冠儒│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金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8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均沒收。 ││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 ││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8 時17分、8 時27 分 許,撥打│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電話予宋冠儒,佯稱其係「PCH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OME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富│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邦銀行職員」,謊稱他在「PCH │ │。 ││ │ │OME 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 │ ││ │ │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取消分期付款,使宋冠儒因而陷│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錯誤,於101 年10月17日夜間│ │肆月,如易科罰金││ │ │9 時31分許,在臺北市敦南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於101 年10月17日宋冠儒匯入上│ │沒收。 ││ │ │揭款項後,在臺南市○區○○路│ │ ││ │ │西段53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提款4 次,各1 萬元、1 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5 千元、4 千元,共2 萬9 千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1 │李逸靖│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金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8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均沒收。 ││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 ││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8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逸靖,佯│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稱其係「玉山購物網最低網客服│ │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人員」、「郵局值班人員」,謊│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稱他在該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分期付款,使李逸靖因而陷於│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錯誤,於101 年10 月17 日晚間│ │財罪,處有期徒刑││ │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經│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訴人更正),在住於新北市板│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 街○○巷○○ 號4樓以網│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路轉帳2 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沒收。 ││ │ │月17日晚間9 時28 分 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持上│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揭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 ,各2 萬│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元、1 萬元,共3 萬元(李逸靖│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匯入前尚有其他餘款)。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2 │邱熾宏│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中│張慶弘 │期徒刑玖月;扣案││ │ │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甲│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邱冠傑 │均沒收。 ││ │ │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曾玄倫 │ ││ │ │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志達 │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10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撥│其餘詐欺集│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打電話予邱熾宏,佯稱其係「露│團成員 │捌月;扣案如附表││ │ │天拍賣網站職員」、「合作金庫│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銀行職員」,謊稱他在「露天拍│ │。 ││ │ │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期付款,使邱熾宏因而陷於錯誤│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56│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7 時6 分許,在某地以自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櫃員機各轉帳2 萬9987元、4 萬│ │折算壹日;扣案如││ │ │5203元,共7 萬5190元至上開帳│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戶內。曾玄倫、邱冠傑接獲指示│ │沒收。 ││ │ │後,旋再指示林志達,於邱熾宏│ │ ││ │ │匯入上開第一筆款項後之101 年│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10月20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臺│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中市○○區○○路○○○ 號郵局大│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甲廟口分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帳戶提款卡提款6 次,各2 萬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9 千元、9 百元、2 萬元、2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萬元、5 千元,共7 萬4900元。│ │沒收。 ││ │ │ │ │ ││ │ │ │ │林志達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3 │陳鎮東│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中│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邱冠傑 │均沒收。 ││ │ │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曾玄倫 │ ││ │ │團成員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時3 分許、4 時30分許,撥打電│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話予陳鎮東,佯稱其係「露天拍│ │柒月;扣案如附表││ │ │賣網站客服中心職員」、「富邦│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銀行職員」,謊稱他在「露天拍│ │。 ││ │ │賣樂淘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期付款,使陳鎮東因而陷於錯誤│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3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68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萬1202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20日晚│ │沒收。 ││ │ │間7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 ││ │ │中山路1 段833 號「元大商業銀│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行大甲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持│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3 次,各5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千元、6 千元、4 百元,共1 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00元(陳鎮東匯入前尚有其他│ │折算壹日;扣案如││ │ │餘款)(林志達被訴共同詐欺陳│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鎮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沒收。 │├──┼───┼──────────────┼─────┼────────┤│14 │蔡雅琳│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中華│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臺東│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豐榮郵局(下稱臺東豐榮郵局)│邱冠傑 │均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曾玄倫 │ ││ │ │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成年男子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 │柒月;扣案如附表││ │ │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雅琳,│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 ││ │ │員」,謊稱她在「露天拍賣網站│ │ ││ │ │」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是否誤遭│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扣款,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該日晚間8 時55分許許以自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 │沒收。 ││ │ │彰化市花壇鄉花壇郵局之自動櫃│ │ ││ │ │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3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萬元(蔡雅琳匯入前尚有其他餘│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款)。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5 │許凱翔│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東│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邱冠傑 │均沒收。 ││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曾玄倫 │ ││ │ │成員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6分 、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許凱翔,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 │柒月;扣案如附表││ │ │站客服人員」、「郵局職員」,│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謊稱他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許│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凱翔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 │財罪,處有期徒刑││ │ │9時52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路3 段329 號「木新郵局」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自動櫃員機轉帳8794元至上開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年10月月21日晚間9 時59分許,│ │沒收。 ││ │ │在不詳地點非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 ││ │ │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8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千8 百元(許凱翔匯入前尚有其│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他餘款)。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6 │茆素蓉│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邱冠傑 │均沒收。 ││ │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曾玄倫 │ ││ │ │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團成員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6 │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時19分許、7 時許,撥打電話予│ │柒月;扣案之如附││ │ │茆素蓉,佯稱其係「泰贈點購物│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網合作廠商人員」、「國泰世華│ │收。 ││ │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她在網路│ │ ││ │ │購物遭誤刷為12筆,須操作自動│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櫃員機取消誤刷12筆付款,使茆│ │財罪,處有期徒刑││ │ │素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北│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光│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武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 │沒收。 ││ │ │獲指示,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 │ ││ │ │6 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復路130 號「光復路郵局」之自│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提款2 次,各2 萬元、1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共3 萬元(茆素蓉匯入前尚有其│ │折算壹日;扣案如││ │ │他餘款)。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7 │何園婷│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38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 月12 日│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晚間9 時5 分許、及其後某時許│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予何園婷,佯稱其係│ │柒月;扣案如附表││ │ │「購物網站人員陳國華」、「某│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她在網路│ │。 ││ │ │購物遭誤簽貨物簽收單,導致批│ │ ││ │ │發商會持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員機取消扣款,使何園婷因而陷│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錯誤,各於101 年11月12日晚│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9 時49分、9 時52分、10時29│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在臺北市護理學校附設醫│ │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9983│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元、6668元、2 萬6326元,共4 │ │沒收。 ││ │ │萬2977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 │ ││ │ │旋獲指示,於何園婷匯入第一筆│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款項後,在不詳地點非臺北富邦│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帳戶提款卡提款5 次,各1 萬6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千元、6 百元、2 萬元、1 千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5 千元,共4 萬2600 元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8 │曾郁辰│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期徒刑柒月;扣案││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38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均沒收。 ││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 ││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 月12 日│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郁辰│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其係「國泰銀行客服人員│ │柒月;扣案之如附││ │ │」,謊稱他在網路購物遭誤刷為│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 │收。 ││ │ │刷12筆付款,使曾郁辰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10│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時38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午│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 │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在曾郁辰匯入上開款項後,│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在不詳地點非臺北富邦銀行設置│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 │沒收。 ││ │ │卡提款2 次,各2 萬元、7 千4 │ │ ││ │ │百元,共2 萬7400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9 │陳湘霖│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渣打│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冠傑 │均沒收。 ││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曾玄倫 │ ││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成員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許許,撥打電話予陳湘霖,佯稱│ │柒月;扣案之如附││ │ │其係「某網拍網站拍賣人員」,│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謊稱她在網路購物遭誤刷為12筆│ │收。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刷12│ │ ││ │ │筆付款,否則將連續12個月扣款│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使陳湘霖因而陷於錯誤,於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1 年11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區○○○路○○○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萊爾富超商中陽店」以自動櫃員│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機轉帳2 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未及或│ │沒收。 ││ │ │漏未領出)。 │ │ ││ │ │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20 │黃界源│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張慶弘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累犯,處有││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渣打│張慶弘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商銀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65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均沒收。 ││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 ││ │ │集團成員某成年女子於101 年11│其餘詐欺集│莊家祐共同犯詐取││ │ │月1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團成員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黃界源,佯稱其係「國泰福利網│ │柒月;扣案如附表││ │ │站員工」,謊稱他母親在網路購│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物購定購月餅遭誤刷為12盒,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刷12筆付│ │ ││ │ │款,使黃界源因而陷於錯誤,於│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101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2分許│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郵局以自動│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上開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2分許,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 │沒收。 ││ │ │萬元、9 千9 百元,共2 萬9900│ │ ││ │ │元。 │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2本 ││ │00000000000 號存摺戶│ ││ │名:曾玄倫 │ │├──┼──────────┼───────┤│2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2本 ││ │000000000000號存摺戶│ ││ │名:莊家祐 │ │├──┼──────────┼───────┤│3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本 ││ │00000000000 號存摺戶│ ││ │名:邱冠傑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8 │平板電腦 │1台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