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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氏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越南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乙○○之前配偶,兩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與乙○○兩願離婚。甲○○與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因乙○○耳朵重聽,彼此溝通不良,又甲○○不滿乙○○在外有賭博行為,並與乙○○母親相處上有婆媳問題,甲○○在心情不佳之情形下,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犯意,大約於100 年11月12日懷孕前後不久,兩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善」之越南籍男子,前往臺中市某不詳賓館從事2 次性交之通姦行為,因此懷有身孕。

嗣經38週又3 日之孕期後,甲○○於101 年8 月6 日在彰化市成美醫院產下男嬰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男嬰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乙○○獲悉此事後,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經警採集乙○○之唾液

DNA 與杜○○之唾液DNA 送鑑後,確認乙○○非杜○○之親生父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鑑定文書(親子鑑定報告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出生證明書),及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其中書證部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供述證據則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可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兩次與自稱「范文善」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發生通姦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373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之警詢筆錄),復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47頁)、出生證明書(同上偵查卷宗第4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是因為心情不佳才起意與外人通姦,性交行為並非出於具情感基礎而生之婚外情,足信被告二次通姦犯行,均是臨時起意所為,故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無視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然衡以被告為越南籍新娘,其自述因配偶乙○○重聽,兩人溝通不良,且被告稱告訴人乙○○在外賭博,影響夫妻感情(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承認自己有賭博行為),被告另稱婆媳間相處不睦使婚姻狀況更難維持,兼衡被告目前尚有一子須扶養,獨自在臺謀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甫生幼子,工作、育兒分身乏術,故本院認上開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賴志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