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翰
許廷彬黃育榮(原名:黃政維)邱聖文王瀚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伯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許廷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聖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瀚傑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零二年度司斗調字第二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智農支付損害賠償。
黃育榮無罪。
事 實
一、緣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屬游玉娥(已歿,繼承人:蔡丁福、蔡志銘、蔡佳琪、蔡佳妮、蔡憶如、蔡憶萍、蔡佳佳)所有,嗣因積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由李玄在拍得上開不動產。然因坐落在上開土地之建物,其中一部分前由羅俊豐向蔡丁福承租(租期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並由羅俊豐經營「羅家嘉義檳榔攤」,另一部分建物,則由呂長霖向游玉娥承租(租期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9 日止),並由呂長霖經營「香園KTV 」。蔡丁福上揭建物租賃契約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而與承租人羅俊豐、呂長霖間,就建物拆遷補償及租金收益問題有所爭議,蔡伯翰(係蔡丁福之子、游玉娥之孫)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伯翰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許,進入羅俊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正在營業中之「羅家嘉義檳榔攤」內,以「通通給我關起來,不然我全部都砸了」等語恫嚇店員張閩梅後,隨即撿拾石頭砸向檳榔攤玻璃廚窗,並持酒瓶、水桶朝檳榔攤內牆壁、桌椅丟擲(毀損部分未據羅俊豐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羅俊豐經營該檳榔攤之權利。
(二)蔡伯翰滋擾前述「羅家嘉義檳榔攤」後,未知所收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夥同許廷彬、邱聖文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呂長霖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已打烊之「香園KTV 」,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伯翰撿拾店外石頭、或以腳踹,許廷彬則隨地撿持木棒,砸毀店內之盆栽、冰箱、桌椅及電動門等物,並砸破賴姿均所有停放於店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燈,邱聖文則以腳踹壞該KT
V 側門,足生損害於呂長霖及賴姿均。
二、張智農因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遂於100 年7 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妻舅洪偉翔媒介,先前往彰化縣○○鎮○○○街○○○號「陳鴻基婦產科診所」與蔡伯翰見面,惟蔡伯翰因其子剛出生,資金不寬裕,並未應允,故洪偉翔改引介向蔡伯翰所經營「良朵禮儀社」員工王瀚傑借款,並聯絡王瀚傑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意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張智農在洪偉翔之陪同下,前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良朵禮儀社」,王瀚傑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張智農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8 千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而僅實際交付7 萬2 千元之現金予張智農,並由張智農簽發面額各8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
三、嗣因張智農無法按時償還借款,王瀚傑即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前往張智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欲向張智農索討債務,惟未遇見張智農,王瀚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智農之妻洪雅琪以「張智農欠錢未還,看妳們家樹木這麼多,如果沒有還錢,就要來家裡拖」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洪雅琪之安全。
四、案經呂長霖、賴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本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伯翰就上揭事實一(一)妨害上揭檳榔攤營業及
(二)砸毀香園KTV 之物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許廷彬就上揭事實欄一(二)砸毀香園KTV 之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王瀚傑上揭事實欄二重利及事實欄三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聖文則矢口否認有何砸毀香園KTV 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上揭檳榔攤和被告蔡伯翰分開了,沒有去香園KTV 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警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他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證人即上揭檳榔攤經營者羅俊豐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他卷第142 頁正、背面)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賴姿均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述、證人即上揭檳榔攤之店員張閩梅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
104 頁,他卷第142 頁正、背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之證述、證人即張智農之妻洪雅琪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第24頁正、背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之妻舅洪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證述甚詳,互核主要情節相符。
二、次查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屬游玉娥(已歿,繼承人:蔡丁福、蔡志銘、蔡佳琪、蔡佳妮、蔡憶如、蔡憶萍、蔡佳佳)所有,嗣因積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由李玄在拍得上開不動產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10月17日彰執戊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同處100 年12月12日彰執戊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命令(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各1 件在卷可稽。又上揭檳榔攤建物係羅俊豐向蔡丁福承租經營,租期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香園KTV 建物係呂長霖向游玉娥(即蔡丁福之母、被告蔡伯翰之祖母)承租經營,租期自92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9 日止並經本院公證等情,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24頁至第29頁)各1 份在卷足佐,均可佐上揭證人呂長霖、羅俊豐、張閩梅等人之證述無訛。復有上揭檳榔攤案發時內、外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8張(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他卷第45頁、第54頁至第62頁)、上揭檳榔攤案發後現場照片3 張(見他卷第53頁)、香園KTV案發後現場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4 張(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存參。以上均足佐被告蔡伯翰、許廷彬、王瀚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之就其所經營之香園KTV 遭砸一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能確定當天邱聖文也在場,看到他手上沒拿棍子,用腳踹壞他卷第32頁上圖所示的側門,連磚頭都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尚能具體證述被告邱聖文具體犯行,此部分之記憶可謂明晰,且證人呂長霖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邱聖文亦查無怨隙,應無干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邱聖文之可能。而被告邱聖文先於警詢辯稱伊沒有進入香園KTV ,在外面看到蔡伯翰動手砸店就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54頁)、嗣於偵訊改稱:伊有去香園KT
V ,但沒有砸店云云(見他卷第178 頁背面)、末於本院翻稱:伊在上揭檳榔攤就與蔡伯翰分開了,沒去香園KTV 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8 頁),供詞顯有反覆,莫衷一是,所辯其未至香園KTV 一節,更與被告蔡伯翰於偵訊證稱伊與許廷彬、邱聖文均有到香園KTV 等情(見他卷第236 頁背面)不符,益顯其所辯難以採信,料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伯翰、許廷彬、王瀚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聖文所辯不足採信,渠等4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伯翰於事實欄一(一)即上揭檳榔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伯翰雖出言「通通給我關起來,不然我全部都砸了」一語恫嚇檳榔攤店員張閩梅,然其隨即動手砸店實現惡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該檳榔攤負責人羅俊豐經營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伯翰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於事實欄一(二)即香園KT
V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在相同時、地內接續砸毀分屬不同人所有之香園KTV 之上揭物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和車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王瀚傑於即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蔡伯翰、王瀚傑所犯上開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伯翰不思以和平適法手段解決其父之租賃爭議,竟於深夜滋擾羅俊豐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出言恫嚇店員張閩梅,妨害其營業之權利,繼而不知收斂,又再率眾砸毀呂長霖所經營香園KTV 店內外物品,波及停放於店外之賴姿均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許廷彬、邱聖文則盲目起鬨,聽依被告蔡伯翰指示下手砸店;被告蔡伯翰、許廷彬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邱聖文則矢口否認犯行,除被告蔡伯翰與被害人羅俊豐、張閩梅達成和解外,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
3 頁),均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王瀚傑則趁人之危放貸收取重利,並以恐嚇方式討債,惟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智農達成調解(惟尚待履行支付
3 萬6 千元予張智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與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王瀚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蔡伯翰、王瀚傑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蔡伯翰、王瀚傑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另本件被告王瀚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94 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王瀚傑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張智農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王瀚傑應依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斗調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
2 年12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王瀚傑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向被害人張智農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倘被告王瀚傑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與其他多名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前往前揭告訴人呂長霖所經營之「香園KTV 」,砸毀店內上揭物品,因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尚涉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 8號判例參照)。
參、查被告蔡伯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香園
KTV 』是呂長霖與我祖母游玉娥訂立租約,因該實際土地繼承人是我父親,所以理應將租金交給我父親,而且呂長霖案發前日和我父親發生口角,所以我才會砸店」、「因為『香園KTV 』所在的土地有糾紛,該地已經拍賣被李玄在標的,但是『香園KTV 』有20年的租約,…在砸店前,香園的老闆(呂長霖)跟我父親有起衝突」、「…土地跟我沒有關係,呂長霖要李玄在賠償地上物,但地上物是我爸爸蓋的,呂長霖拿不到錢,就跟我父親吵架,…這件事發生在案發前幾天」(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236 頁背面,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許廷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呂長霖和蔡伯翰及其父有爭執,伊才一起過去幫蔡伯翰出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他卷第210 頁背面,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又「香園KTV 」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經拍賣移轉為李玄在所有,且呂長霖與被告蔡伯翰之祖母游玉娥就建物簽訂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訴外人李玄在於警詢亦否認委託被告蔡伯翰協調拆遷土地地上物之情事甚明(見警卷第76頁),且坐落土地經拍定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李玄在,被告蔡伯翰之父蔡丁福已非所有權人,更無要求呂長霖搬遷之權利,顯見被告蔡伯翰供稱其率眾砸毀「香園KTV 」店內外上揭物品,係源於其父與呂長霖就租賃契約及拆遷建物補償之爭議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查告訴人呂長霖指訴:「我所經營之『香園KTV 』當天約營業至凌晨2 時20分許…」、「當時店已經打烊,…」等語(見警卷第11 6頁,他卷第135 頁背面),可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犯案時,該店並非如前揭檳榔攤一樣處於正在營業中之狀態,從而比較被告蔡伯翰於同日稍早滋擾上述檳榔檳之犯罪手法,及由上揭事證以觀,均難據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於砸店時,有令其搬遷或不使其繼續營業之強制犯意可言。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各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犯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育榮與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至告訴人呂長霖所經營之「香園KTV 」,砸毀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呂長霖及賴姿均,並妨害告訴人呂長霖經營「香園KTV 」之權利;被告蔡伯翰與被告王瀚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 月間,趁被害人張智農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王瀚傑在「良朵禮儀社」貸予被害人張智農8 萬元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黃育榮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蔡伯翰涉犯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榮涉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長霖、賴姿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上揭「香園KT
V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砸毀之現場照片;認被告蔡伯翰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黃育榮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砸香園KTV 也沒有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被告蔡伯翰固坦承張智農、洪偉翔於100 年7月間至「陳鴻基婦產科診所」找伊商談借款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小孩剛出生手頭不寬裕,所以沒有答應借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育榮被訴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伊所經營的『香園KTV 』及停放在店外賴姿均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
5 月19日凌晨3 時許遭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黃育榮及多名不知名之男子砸毀等情(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他卷第136 頁),惟其再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這幾人裡面有誰當天有去香園KTV 砸店?)當天晚上已經很晚,看不是很清楚…我可以確認的只有蔡伯翰,其他的暗暗的看不清楚」,本院再請證人呂長霖確認:「(審判長問:當天你是否能夠確認除了蔡伯翰之外,其他有誰在場?)邱聖文…我看到他踹門,手上沒有拿東西…(審判長問:你看到蔡伯翰在做什麼?)也是在踹門…也有砸車…(審判長問:是否確定邱聖文有踹門?是踹哪個門?)確定,是踹他卷第32頁上圖所示的側門,除了踹門以外我沒有看到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是證人呂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概略證述4 人參與犯行,至審判時未能肯認4 人皆有參與犯行,並就被告蔡伯翰、邱聖文所參與之具體情節供述歷歷,至於被告黃育榮之部分則隻字未提,未予肯定。故就被告黃育榮是否參與101 年5 月19日砸毀香園KTV 物品及停放店外之自小客車,妨害呂長霖營業之權利一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從而難憑證人呂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遽認被告黃育榮有此部分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主要證據即上開現場照片數張,僅能證明香園KT
V 、上揭自小客車遭砸壞之事,亦難斷定被告黃育榮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蔡伯翰被訴重利罪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於警詢固然陳稱: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透過伊妻舅洪偉翔之介紹,先到「陳鴻基婦產科」前與被告蔡伯翰見面說要借錢,被告蔡伯翰允諾後,再至良朵禮儀社找被告王瀚傑取款等情(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於偵訊時復結稱:「我是100 年(原筆錄記為101年應係誤載)7 月左右透過我妻舅洪偉翔帶我去員林鎮陳鴻基婦產科與蔡伯翰見面,我當時跟蔡伯翰表示要借8 萬元,蔡伯翰表示『要考慮一下』,當天下午洪偉翔跟我說叫我去北斗鎮的良朵禮儀社,當時是洪偉翔跟我一起去的,我到了現場後王瀚傑上我的車子,他拿7 萬2 千元給我,因為有先扣掉一期利息。利息是每10天1 期,每期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洪偉翔有先帶你去陳鴻基婦產科跟蔡伯翰見面嗎?)有。…他(蔡伯翰)只有說好,後改稱看看,…蔡伯翰說看看,…之後我就都跟王瀚傑聯絡。…拿錢跟還錢都是找王瀚傑…(檢察官問:你都如何給付利息?)我交給洪偉翔請他轉交給王瀚傑,也有直接交給王瀚傑過,沒有拿給其他人…(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於警詢為何說蔡伯翰有說好?)他是說再看看…他當時是說好、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是究竟被告蔡伯翰於當日究否應允張智農借款一節,證人張智農先是於警詢中稱被告蔡伯翰應允後交代其良朵禮儀社員工即被告王瀚傑接手後續借款事宜,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被告蔡伯翰僅是答稱「要考慮一下」、「好、再看看」等未置可否之回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此部分之證述已容有疑,而其於供前具結後,在偽證壓力下在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應較警詢供述可信,從而難遽以認定被告蔡伯翰在聽聞張智農有資金需求開口借款後,明確應允並交代被告王瀚傑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屬實。
(二)姑不論證人即帶同被害人張智農借款之洪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他卷第19
4 頁背面),均未提及、或否認被告蔡伯翰有指示被告王瀚傑處理後續借款予張智農乙情,且細繹證人洪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張智農有把利息錢交給你過嗎?…)有。很多次。…我拿給王瀚傑,看他在哪裡我就拿去哪裡。(檢察官:你為什麼第一個聯繫的就是王瀚傑?)因為王瀚傑我打給他,他沒有接。…因為王瀚傑在良朵禮儀社工作,就問蔡伯翰他有沒有在那裡。…」等語,核與證人張智農上揭證稱伊曾將利息錢交給洪偉翔轉交給王瀚傑等情相符,足見其證述不無可信之處。再衡以張智農亟有資金需求,刻不容緩,求助洪偉翔是否有融資管道,見被告蔡伯翰僅模糊稱以「要考慮一下」、「再看看」等語,與一般人際往來委婉推卻之辭令無異,從而緊接由洪偉翔陪同尋見被告王瀚傑暫解資金之急等情,與常情亦無相悖之處。而既然交付、催討或收取款項、甚至登門恐嚇均係被告王瀚傑所為,已如前述,更難認定被告蔡伯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且被害人張智農曾於警詢中陳稱其知悉被告王瀚傑、證人洪偉翔曾在被告蔡伯翰所經營之良朵禮儀社工作等情無訛(見警卷第84頁背面),其經歷被告王瀚傑重利及恐嚇等犯行後,更不難見其何以在警詢初稱被告蔡伯翰指示被告王瀚傑放貸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後卻未能肯認之,料係出於此層認知而推臆之故,益見其警詢供述不可採;又被告蔡伯翰之長子於100年7 月9 日於陳鴻基婦產科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93 頁)附卷足憑,其辯稱「他們也有跟我提到要跟王瀚傑借錢的事,也有跟我開口,但是因為我太太剛生產,我沒有錢,就拒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僅憑被害人張智農於警詢而嗣後不一、亦無由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蔡伯翰與被告王瀚傑就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採為被告黃育榮有何強制罪及毀損罪、被告蔡伯翰有何重利罪等犯行之證據,而容有合理可疑之處、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揆諸上揭乙、貳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黃育榮強制及毀損、被告蔡伯翰重利等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育榮、蔡伯翰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黃育榮、蔡伯翰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