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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1459號、第1873號、第2845號、第3104號、第3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第3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上開1至7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拘役部分分別於99年2月7日至99年3月8日、101年8月9日至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謝偉盛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外,翻越該處圍牆侵入圍牆內之空地,徒手竊取謝偉盛所有放置於屋外地上之鐵窗得手,隨即騎乘該部輕型機車離去現場。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竊得之鐵窗持往周秉宏經營之升宏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周秉宏及店員呂淑貞後,變現花用。

㈡另於101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行經薛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里○○○街○○號之「裕大車業行」前,徒手竊取薛傳所有放置於該車行門前地上之機車電池12個得手。甲○○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竊得之電池持往前述之升宏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呂淑貞。

㈢甲○○又於⑴101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劉瑞堂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雜貨店外,徒手竊取劉瑞堂所有放置該店門口地上之空酒瓶5個得手,隨即騎乘該部輕型機車離去。⑵102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劉瑞堂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外,徒手竊取劉瑞堂所有放置於店門口地上之空酒瓶1箱(內含20個空酒瓶)得手,因發出聲響,遭劉瑞堂發現,並於距上址30公尺外之道路攔阻,甲○○一時情急,致該箱空酒瓶散落一地後,迅而騎乘該輕型機車逃離。

㈣甲○○於102年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張鎮芳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前,持小型兒童用漁網(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竊取張鎮芳所有飼養於荷花盆內之觀賞魚約100多條後,離去現場。

㈤另於102年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陳玉羚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玉羚所有飼養於荷花盆內之觀賞魚約45條得手。

㈥甲○○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前往吳玉珍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外,徒手竊取吳玉珍所有晾在屋外曬衣架上之牛仔褲1件後,離去現場。

三、嗣因張鎮芳、陳玉羚及吳玉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乃於製作筆錄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㈢⑴、㈤所示竊盜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㈢⑴、㈤所示竊取酒瓶、觀賞魚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四、案經張鎮芳、陳玉羚及吳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3頁至第4頁、第61頁至第63頁、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8頁至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2頁至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3頁、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偉盛、薛傳、劉瑞堂、張鎮芳、陳玉羚及吳玉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參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5頁);並有證人即升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秉宏、店員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參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⑵所示,於102年1月13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被害人劉瑞堂上開雜貨店前竊取之空酒瓶1箱尚未搬運至機車即遭發覺云云。惟查: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被害人劉瑞堂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外,徒手竊取劉瑞堂所有放置於店門口地上之空酒瓶1箱,因發出聲響,旋遭被害人劉瑞堂發現,致該箱空酒瓶散落於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該次所竊之空酒瓶1箱,雖非輕巧之物,然據被害人劉瑞堂於警詢證稱:竊嫌是騎機車將放在店外公賣局空酒瓶整箱搬至機車竊走,因竊嫌機車發不動,又因酒瓶整箱掉落發出聲響,我發覺有小偷,就外出查看,發現小偷竊走我店中公賣局空酒瓶逃走,我於距家中約30公尺外的馬路攔到竊嫌,我就問竊嫌為何又來竊我家的空酒瓶,竊嫌就說我不要拿了,就騎機車走了,把空酒瓶留在現場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5頁)。就該箱空酒瓶外型觀之,雖屬體積較為大型,然被告業經將之搬載於機車上,且係被害人劉瑞堂於追逐約30公尺後,始將被告攔阻,而該箱空酒瓶始掉落於現場,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僅因遭被害人劉瑞堂攔阻,始不得不將財物棄置逃逸。是以其本次所為,應係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⒉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該條項規定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適用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審查會說明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173頁至討第174頁)。復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因此,被告犯數罪而一罪可以易刑,另一罪不可易刑之情況,修法前實務上會因各罪確定、執行先後順序之異,產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結果,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換言之,數罪併罰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反因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折算刑期,而失公允;又因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人民自由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謝偉盛所有遭竊之鐵窗係放置於住處圍牆內之屋前空地上,被告僅係進入該住處圍牆內空地,尚未進入被害人謝偉盛上址住宅內,即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餘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⑴所示竊盜犯行,係因司法警察於另查獲被告於102年1月13日於同址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另於101年12月15日竊盜空酒瓶5個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另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竊盜犯行,係因司法警察另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於102年2月22日竊取被害人張鎮芳所有觀賞魚案件,司法警察受理後,發現兩件竊盜案件失竊地點非常靠近,犯案手法雷同,遂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供承自己另於102年2月20日竊盜被害人陳玉羚所有觀賞魚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再見可佐。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兩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取他人酒瓶、觀賞魚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⑴、㈤部分所犯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分居中

,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已60餘歲,另有胞姊已婚,均成家在外,前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千餘元,母親日常生活費,由其負擔部分,其入監期間,母親之生活費由姐姐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僅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以踰越牆垣、順手竊取他人放置屋前之物品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所得使用空間之安全與隱私,部分財物業已由部分被害人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以外其餘各罪所宣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備註 │├──┼────────┼──────────────┼────┤│一 │101年8月12日竊取│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102年度 ││ │被害人謝偉盛所有│有期徒刑捌月。 │偵字第 ││ │鐵窗部分(即犯罪│ │1458號。││ │事實欄二㈠部分)│ │ │├──┼────────┼──────────────┼────┤│二 │101年8月14日竊取│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被害人薛傳所有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車電池部分(即犯│仟元折算壹日。 │1459號。││ │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 │) │ │ │├──┼────────┼──────────────┼────┤│三 │101年12月15日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取被害人劉瑞堂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有空酒瓶5個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1873號(││ │(即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自首││ │㈢⑴部分) │ │)。 ││ │ │ │ │├──┼────────┼──────────────┼────┤│四 │102年1月13日竊取│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被害人劉瑞堂所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空酒瓶1箱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1873號。││ │即犯罪事實欄二㈢│ │ ││ │⑵部分) │ │ │├──┼────────┼──────────────┼────┤│五 │102年2月22日竊取│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被害人張鎮芳所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觀賞魚部分(即犯│仟元折算壹日。 │2845號。││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 ││ │) │ │ │├──┼────────┼──────────────┼────┤│六 │102年2月20日竊取│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被害人陳玉羚所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觀賞魚部分(即犯│仟元折算壹日。 │3104號。││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被告自││ │) │ │首) │├──┼────────┼──────────────┼────┤│七 │102年3月14日竊取│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 ││ │被害人吳玉珍所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字第 ││ │牛仔褲部分(即犯│仟元折算壹日。 │3810號。││ │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