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隆
張慶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楨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慶隆係張慶楨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慶隆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張慶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張慶隆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告知張慶楨生父病危住院之訊息,經張慶楨之女張家毓告知張慶隆其父不在家,張慶隆隨即離開張慶楨屋內,於步出張慶楨上址住處前時,與騎車返家之張慶楨相遇,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張慶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張慶楨上址住處附近之道路,當眾接續以臺語「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等語辱罵張慶楨,而貶損張慶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張慶楨恫稱:「長輩以後如果怎樣的話,你不能過來,要不然打死你」(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張慶楨,使張慶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慶楨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慶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慶楨、張家毓、蕭國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慶隆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慶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張慶楨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僅有罵張慶楨不孝子,因為張慶楨都沒有探視過父母。我並沒有罵其他的話,也沒有出言恐嚇張慶楨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正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當天我剛好騎車回家,見到被告張慶隆站在我家前面的路旁,我問他做什麼,被告張慶隆就開始罵我臺語「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接著被告張慶隆將車子往前開後下車(仍在張慶楨住處前附近之道路),繼續罵前開話語,並又說臺語「長輩以後如果怎樣的話,你不能過來,要不然打死你」這些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59頁正反面、60頁反面)綦詳。
㈡又證人張家毓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叔叔張慶隆到我家就直
接打開大門,問我父親張慶楨在家嗎,我回答父親不在家,叔叔張慶隆轉身就走,但在門前就遇到正從外面返家的父親張慶楨,叔叔張慶隆見到我父親後,就一直罵我父親張慶楨「垃圾」、「廢人」,並說如要拜祖先,或爺爺奶奶往生也不能祭拜,不然就要打我爸爸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當天我家門沒鎖,張慶隆就開門走進來,問我「你爸爸呢」,我說我父親不在,張慶隆轉身就出去。後來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就見到我父親張慶楨跟張慶隆在爭執,我有聽到張慶隆罵我父親臺語「垃圾」、「廢人」、村民沒眼睛選我爸當村長,還說如果我爸過去他那邊祭拜祖先,他就要把我爸打死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面)。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慶楨住處門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於畫面時間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0秒至1時28分36秒
〈鏡頭1〉被告張慶隆將其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張慶楨住處前馬路右側後下車,並朝張慶楨住處方向前進,後進入張慶楨家門前騎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7①】⒉於畫面時間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53秒至1時29分36
秒〈鏡頭1〉被告張慶隆自張慶楨住處走出至其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附近時,張慶楨正騎乘機車抵達家門前馬路,並減速轉頭注視被告張慶隆,同時朝被告張慶隆開口說話,左手並曾一度舉起;同期間,被告張慶隆亦一路注視張慶楨,目光隨張慶楨身形移動,且有向張慶楨開口說話之狀,嗣被告張慶隆開始有激動說話之情〈下午1時29分7秒至1時29分36秒〉,期間並三度舉起左手指向張慶楨;另於下午1時29分13秒,張家毓從家裡走出至門前,左右觀看被告張慶隆與張慶楨間之衝突情形【部分畫面如本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①、11①、12①、13①、14①、15①、16
①、①】⒊於畫面時間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9分37秒至1時29分44
秒〈鏡頭1〉張家毓仍在家門前觀看,張慶楨快速步行往家裡移動,離開畫面(進入屋內),張家毓隨後轉身亦離開畫面(進入屋內)。同時,被告張慶隆仍立於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車門外,持續向張慶楨激動說話。【部分畫面如本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①、19①、20①、21①】⒋於畫面時間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9分45秒至1時31分10
秒〈鏡頭1〉被告張慶隆仍站立於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車門外,續朝張慶楨離開處激動說話,持續約5、6秒,隨後,轉身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於屈身進入駕駛座前,二度舉起左手指向上開張慶楨離開之處同時朝該處怒喊。嗣被告張慶隆進入車內駕駛座並關上車門,駕車往畫面右上方避讓來車後,再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部分畫面如本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①、23①、24①、、】此有本院10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至149頁正面)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34頁)附卷足憑。
㈣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慶隆於101年10月20日
下午1時28分許,駕車前往張慶楨住處,並下車進入張慶楨住處,於自張慶楨住處步出時,適遇張慶楨騎乘機車返家,其2人即在張慶楨住處前道路發生口角,且張家毓確實旋至住處門前觀看其2人口角衝突過程。查證人張家毓固為告訴人張慶楨之女,然其前揭證述被告張慶隆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張慶楨之詞,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楨之證述相符,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吻合,且被告張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罵張慶楨「不孝子」(見本院卷第25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慶楨、張家毓前開證述均非虛詞。再衡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慶楨、張家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其2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證述甚詳,苟非被告張慶隆確有上揭犯行,衡情證人張慶楨、張家毓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誣陷被告張慶隆有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張慶楨之行為。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僅攝錄被告張慶隆及張慶楨間之口角衝突影像,未錄得雙方言語內容,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張慶隆有數度舉起左手指向張慶楨,並對張慶楨激動說話,且於張慶楨進入住處屋內後,猶朝張慶楨住處內怒喊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6、118、132頁),適足以佐證證人張慶楨、張家毓上開證詞確屬實在。被告張慶隆在上揭時、地,有當眾以臺語「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等語辱罵張慶楨,並對張慶楨恫稱「長輩以後如果怎樣的話,你不能過來,要不然打死你」(臺語)等語,堪以認定,被告張慶隆辯稱並無辱罵或恐嚇張慶楨之詞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張慶隆雖稱:因為父母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張慶楨
都沒有探視過父母,所以針對父親的事情我有罵張慶楨不孝子云云。然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本案被告張慶隆係於上揭時、地,出言「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上開言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有何公益色彩、更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被告張慶隆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㈥綜此,被告張慶隆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
能採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慶隆上揭對張慶楨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侮辱乃係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張慶隆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張慶楨住處附近道路,以臺語「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等言語公然辱罵張慶楨,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張慶楨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張慶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張慶隆對張慶楨恫稱「長輩以後如果怎樣的話,你不能過來,要不然打死你」(臺語),已對張慶楨揚言若其不從,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且張慶楨主觀上亦因被告張慶隆前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張慶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59頁反面),是核被告張慶隆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隆係張慶楨之胞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慶隆上揭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張慶隆所為仍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張慶隆以「垃圾」、「廢人」、「窮人」、「不孝子」
、「社頭村民沒眼睛選你當村長」等言語辱罵張慶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張慶隆於上揭時地,侮辱張慶楨之名譽且兼雜以對張慶楨恐嚇之言語,其言語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慶隆與張慶楨為兄弟關係,其雖因父親病危前
往張慶楨家中欲告知張慶楨,卻與張慶楨發生口角衝突,氣憤難平之下辱罵並出言恐嚇張慶楨,足以貶損張慶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所為究屬不該,並衡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燈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慶楨於上揭時地,因不甘受辱,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屋內拿鐵板條1支至屋外,作勢砍殺張慶隆,並以臺語對張慶隆恫稱:「我要給你死。」等語,致使張慶隆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張慶隆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張家毓見狀,乃奮力奪下被告張慶楨手中之鐵板條。嗣經張慶隆報案處理,為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鐵板條1支。因認被告張慶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慶楨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楨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張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鐵板條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慶楨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慶隆說「我要給你死」,我只有責問張慶隆為何無故到我家,我也沒有持鐵板條到屋外作勢要打張慶隆,我持鐵板條在我家紗門要出去時,張家毓就把我給攔住;後來張慶隆將車子往前移到延平街32、34號前道路時,我就走出屋外站在延平街25號前,雙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張慶隆移車後下車,站在該處繼續罵我,並打電話報警說我拿刀要殺他。後來巡邏員警張輝修抵達現場,我轉身回我家向張家毓拿她手上的鐵板條,並交該鐵板條給張輝修,要向警察證明張慶隆是隨便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209頁正面、244頁反面至245頁正面、251頁正面至252頁正面)。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到張慶楨
家中是要告知他父親病危的消息,我開門詢問張家毓「你爸在不在」,她說不在,我就掉頭離開,正好見到張慶楨及蕭國智騎車回來,張慶楨就跑回他家拿1米長的鋤草刀出來,作勢要殺我,還說「我要給你死」,張家毓第一時間把張慶楨攔住,將他的鋤草刀拿走,張慶楨又衝回家拿了1支鐵板條出來作勢要打我(見偵卷第22頁反面、59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訴:張慶楨拿鐵板條時,有說要殺死我並作勢要攻擊我,被告張慶楨當時在馬路上,距離我約6公尺,警方到達時,張慶楨手持鐵板條舉高作勢要打我,警方就從張慶楨手中拿下鐵板條(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69頁正面、150頁正面)。
㈡惟據證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當天我叔叔張慶
隆在門前遇到正從外面返家的父親張慶楨,我有聽到張慶隆罵我父親「垃圾」、「廢人」、村民沒眼睛選我爸當村長,還說如果我爸過去他那邊祭拜祖先,他就要把我爸打死等語,我爸很生氣拿著鐵板條出來,當時第一時間我在騎樓,就將我爸爸手中的鐵板條搶走,後來鐵板條是我爸從我手中拿出交給警方,當天張慶楨並沒有拿類似鋤草刀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60頁正面),核與證人蕭國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被告張慶楨與張慶隆在張慶楨家門口馬路上互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我沒仔細聽,也都忘記了。後來警察有到現場,張慶楨就向他女兒拿1支鐵板條給警察。我就只有看到張慶楨拿鐵板條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面)相符。查證人張家毓、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證述曾聽聞被告張慶楨有對張慶隆說「我要給你死」等語,或曾見被告張慶楨有持刀或鐵板條作勢要毆打張慶隆;而證人張家毓復堅決否認當天張慶楨有拿出鋤草刀,並證述其於張慶楨欲持鐵板條至屋外前,即在家中騎樓處搶下張慶楨手中之鐵板條;且證人蕭國智亦證述僅見到被告張慶楨有拿鐵板條給警察,其等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張慶隆上開證述情節相異,則告訴人張慶隆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㈢又據證人即本案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輝修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一過去,見到張慶楨站在他住處再過去一點點的地方(約延平街25號)前馬路上,張慶隆站在距離張慶楨約3、4間房子遠的馬路上,2人情緒激動,正在互相吵架,但我不記得叫罵內容,我無法確認張慶楨是否有對張慶隆說「我要給你死」。我到場時,雙方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我站在他們中間,距離雙方都有一定距離,制止他們吵架。之後我一回頭,突然看見張慶楨從家門出來拿著鐵板條,張慶楨都還沒有做任何動作,我第一時間就走向張慶楨,跟他說「這很危險、不行」,張慶楨就主動把鐵板條拿給我,張慶楨是雙手握著鐵板條直接交給我,當天我沒有見到張慶楨有將鐵板條舉高或朝著張慶隆方向,作勢要打張慶隆,也沒有見到張慶楨舉高鐵板條作勢要毆打任何人的情形;當天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鋤草刀,另案發後,我有經張慶楨同意去他家搜索,也沒有發現鋤草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7頁正反面、168頁正反面、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9分1秒至下午1時39分59秒〉顯示:於員警張輝修騎乘機車經過張慶楨住處前後,被告張慶楨則從延平街25號前道路方向往其住處方向走回,並進入住處,約10秒後,被告張慶楨則右手持鐵板條從其住處出來,並往延平街25號前道路方向前進,於離開畫面前,被告張慶楨將鐵板條自右手舉向胸前,雙手持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4、179至184頁)在卷可考。衡以證人張輝修為執行警員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張慶楨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與告訴人張慶隆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並無維護被告張慶楨而為其有利證詞之動機及理由。依證人張輝修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員警張輝修抵達現場時,張慶隆與被告張慶楨間有一定距離,互相爭吵,被告張慶楨手中並無持任何物品,嗣被告張慶楨從家中取出鐵板條後,張輝修見狀旋走向前,被告張慶楨即主動交付手中之鐵板條給張輝修,被告張慶楨並無任何將鐵板條舉高或持該鐵板條朝張慶隆方向,作勢要打張慶隆,也沒有舉高鐵板條作勢要毆打任何人的情形。此與告訴人張慶隆前揭指訴員警到達時,被告張慶楨距離伊約6公尺,正舉高鐵板條作勢打伊,員警遂從被告張慶楨手中拿下鐵板條等情迥異。則告訴人張慶隆所言非僅與證人張家毓、蕭國智、張輝修證述內容相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告訴人張慶隆之證詞顯有瑕疵,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而可憑採。㈣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執扣案之鐵板條1支佐證告訴人張慶隆之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張慶隆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外,該扣案之鐵板條則係員警張輝修抵達現場後,被告張慶楨才返回住處取出,被告張慶楨並無持該鐵板條朝張慶隆方向,作勢要打張慶隆,且其尚未持該鐵板條做任何動作,員警張輝修即走向被告張慶楨,被告張慶楨並主動交付該鐵板條給張輝修,業經證人張輝修前揭證述甚詳,是自無從僅以本案有查扣得鐵板條1支,即率爾推認被告張慶楨有告訴人張慶隆所指述之恐嚇犯行,逕執為不利被告張慶楨之認定。
㈤至員警張輝修雖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到達現場時看到
張慶楨手持鐵條與張慶隆在馬路上爭吵,職馬上隔開制止他們不要再爭吵,並請張慶楨交付手上的鐵條予警方以免發生危險……」(見偵卷第30頁)。惟員警張輝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比較簡略,我略過很多細節沒有寫下,我今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到場時,被告張慶楨及張慶隆雙方手中均無持物,被告張慶楨是事後交付鐵板條給我)才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該職務報告之內容既已經撰寫人即證人張輝修到庭釐清更正內容,且證人張輝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述當日處理現場情形詳明,自不得以該不清楚且簡略之職務報告作為不利被告張慶楨之認定。另被告張慶楨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雖缺漏案發當日下午1時31分11秒至下午1時39分1秒間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張慶楨縱未能提出上開缺漏之畫面,亦不得違反前述舉證分配原則,據此即反推認在此段缺漏畫面之期間,被告張慶楨必有持鐵板條或鋤草刀恐嚇張慶隆之行為,率爾推測被告張慶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㈥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張慶隆前述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張慶隆之指訴為實在,自難僅憑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偵查之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張慶楨有本案恐嚇行為。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慶楨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張慶楨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張慶楨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慶楨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張慶楨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慶楨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張慶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慶楨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