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黃源溢與黃堆哲為親屬關係,然雙方因彰化縣○○鄉縣○段○○○○○○○○號、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糾紛生有嫌隙。黃源溢與黃堆哲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在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理論時一言不合,黃源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擊黃堆哲,致黃堆哲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源溢所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堆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2年7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