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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良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盜用印章偽造許漢章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於民國101年8、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其父親許漢章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抽屜內之票號B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新興郵局之郵政劃撥空白支票(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盜用許漢章印章,蓋於竊得之郵政劃撥支票發票人欄產生許漢章印章之印文,擅填發票日101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郵政劃撥支票1紙,嗣許良瑞於同年11月2日上午,即持上揭偽造完成郵政劃撥支票,至芳苑鄉省道台17縣47.5公里處夏之雪檳榔攤,作為向黃信傑借款10萬元之擔保,致黃信傑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允諾其借款,即先扣除利息3000元後,實際借款9萬7000元予許良瑞,乃許良瑞得款後,即拒不清償,黃信傑遂將上揭郵政劃撥支票交付賴麗燕,由賴麗燕背書存入金融業者帳戶提示,惟因許漢章發覺支票遭竊後,已向高雄市新興郵局掛失止付,致上揭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並扣得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1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漢章、黃信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與證人徐守宏於警詢證述相符。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借款,顯屬詐術之行使,再衡以被告以詐術向黃信傑借款時,係處於失業狀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借款迄今已逾1年,均不還款給黃信傑,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支票號碼B0000000之偽造郵政劃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扣案,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8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領取證、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茲成問題者,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是否屬票據法所指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27條規定「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而同法第4條復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雖財政部76年3月1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謂:查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無「銀錢業者」此一名稱,並將支票付款人劃一規定,通稱為「金融業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原已涵蓋郵政儲金支票之適用,行政院47年5月6日台財字第2546號令亦曾核示:「關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依法可為票據法所定之支票付款人,應依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辦理」。此次票據法施行細則修正,於行政院審議時,鑒於郵政規則第314條第3項(本院按條文內容為:劃撥儲金支票除本節規定外,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且該郵政規則業於92年1月14 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04號令發布廢止)已明定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爰將前述票據法施行細則第2條原列舉涵蓋郵政儲金支票之規定予以刪除,俾免重複規定。又此次票據法修正,亦無將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排除適用之意等語。惟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在郵政儲金匯兌法施行前所發,該函釋主要是指劃撥儲金支票可以適用票據法規定,非指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辦理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業務時,係屬票據法第4條所指之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漁會,此觀嗣後施行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而非規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適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即知中華郵政公司根本非票據法第4條所指之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漁會。再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1日後,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92年1月1日施行),而郵政儲金匯兌法亦於92年1月1日施行。益徵,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劃撥支票業務,係依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特別規定,始準用票據法支票之規定,在在證明,中華郵政公司依特別法規定辦理郵政劃撥支票業務,並不因此使中華郵政公司取得銀行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漁會法所指之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漁會之資格,茲本件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付款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新興郵局,並非銀行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漁會法所指之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漁會,故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辦理之郵政劃撥支票,雖名為支票,但實際上並非票據法所指支票,而係準用票據法支票之規定,故郵政劃撥支票,其本質應僅係民法所規定之指示證券(同旨見最高法院61年08月22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父許漢章之印章,蓋於票號B0000000號郵政劃撥支票上,擅填金額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自非有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復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之擔保,借得款項後,迄今均不返還借款給黃信傑,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盜用印章,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章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其父許漢章同意即盜用其父許漢章印章蓋在票號B0000000號郵政劃撥支票上,再持之向黃信傑借款,其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許漢章印章,蓋於支票號碼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發票人欄產生許漢章真正印章印文」之情,惟因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 5號判例),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予以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98年9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觀之本案被告偽造之郵政劃撥支票僅1張,金額僅10萬元,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尚屬有間,且被害人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讓被告減刑沒意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被害人許漢彰在本院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亦有情輕法重,猶嫌過苛之情,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指定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應參考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替被告辯護,應屬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予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雖扣案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係被告盜用其父許漢章印章產生印文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惟該郵政劃撥支票業由被告交給黃信傑,再由黃信傑轉交給賴麗燕後,由賴麗燕背書提示,該賴麗燕之背書係真正,仍能產生背書之證明效果及法律關係,自不得就該紙郵政劃撥支票全部宣告沒收,致損害真正背書人及執票人之權利義務。惟因盜用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產生印文,乃有價證券發票行為之偽造,仍應就上揭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同旨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僅能就扣案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盜用印章,偽造許漢章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良瑞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係以偽刻「許漢章」印章1只(扣案),持偽刻印章,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在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之發票人欄,因認許良瑞另涉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監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蓋於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發票人欄許漢章印章,係伊看到父親許漢章印章放在抽屜,未經父親同意,就拿父親印章蓋在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發票人欄,伊未偽刻許漢章印章,伊僅係盜用許漢章印章」等語。惟遍觀全卷,起訴檢察官就本案蓋於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上許漢章之印章,究竟有無偽刻印章及如何偽刻印章之情,從未調查過任何證人或訊問過被告,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亦僅稱「印章是我蓋的」,從未承認「偽刻許漢章印章,並於不詳時地,持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之發票人欄」之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偽刻「許漢章」印章,進而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任何犯嫌。況證人許漢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證稱「扣案票號B0000000郵政劃撥支票發票人欄許漢章印文,係我放在抽屜內之印章,遭被告盜用」,準此,被告所所辯,與證人許漢章證述,互核一致,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犯偽造印章罪或偽造印文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末按,盜用印章,與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乃不同之社會事實,雖檢察官所認被告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部分,與事實不符。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發現被告有盜用許漢章印章犯行,而該盜用許漢章印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吸收關係,業經本院審理時,一併審理,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良瑞與許漢章係父子,乃許良瑞於101年8、9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其父親許漢章置於住處抽屜內之票號B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新興郵局之郵政劃撥空白支票1紙,因認許良瑞另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許良瑞係告訴人許漢章之子,二人間間具有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故本件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許漢章而言,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許漢章早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8月23日,即已對被告許良瑞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