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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堂

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秋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俊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正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郭文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均有多項前科,「郭文堂」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秋林」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健明」甫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吳俊福」甫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正心」甫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組竊盜集團,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文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如附表編號1、2、3、4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心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岷亮、李志雄、陳正欽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明、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林正心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賀聖、戴治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文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正心與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共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推由鍾健明下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惟被告林正心與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均以自己共同行竊之意思,藏於郭文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留在盜所附近為鍾健明把風、接應,自屬共同正犯。另王秋林用以剪斷冷凍廠倉庫大門鎖頭之鐵剪(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未扣案,惟係渠等於101年9月16日當日犯竊盜犯行所攜,且該鐵剪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林正心著手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既攜上揭鐵剪而竊得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且盜所現場之正犯復有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另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心偕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推由王秋林持上鐵剪破壞被害人倉庫之門鎖後,一同侵入竊得牛肉及豬肉成品152箱,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被告林正心偕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鍾健明(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在盜所推由鍾健明著手竊得W4─0000號車牌0面,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把風、接應,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五)被告林正心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正心,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鍾健明持T型扳手,竊得Y9─0000號自小貨車,且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及林正心均在盜所把風應接應,且持用之T型扳手(業經本院102年度163號判決諭知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上開被告意另起犯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鍾健明、王秋林持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鐵捲門後,復一同侵入該農藥行內竊得農藥「益除草」5箱、「省草繁」3箱、「馬上除」8箱。是被告王秋林、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王秋林、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本刑:

1、又被告「郭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秋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鍾健明」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吳俊福」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林正心」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正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組織竊盜集團,竊取財物銷贓花用,所為顯不足取,且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造成現實的危害,非予嚴懲難促其等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尤其被告林正心於偵查中主動積極配合,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林正心從輕量刑等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行為人 │ 證據資料 │ 罪名暨宣告刑欄 ││ │ │ │ │ │ │ │ │├──┼──────┼───┼──────────┼────┼────┼──────────┼─────────────┤│1(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駕駛0000─WG號│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原起│凌晨零時30分│鹽水區│自小客車搭載王秋林、│321條第1│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許 │四維路│李俊德、鍾健明、林正│項第3款 │ │ 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月。 ││犯罪│ │與自立│心共五人,並攜帶客觀│及第4款 │ │ 002526號〈以下簡稱│ ││事實│ │街口 │上足認為兇器之鐵剪(│ │ │ 警卷㈠〉第12頁、彰│ ││欄編│ │ │未扣案),前往左列地│ │ │ 化地方法院檢察101 │ ││號│ │ │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年度偵字第102號卷 │ ││及附│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以下簡稱偵卷㈠〉│ ││表編│ │ │,推由鍾健明以不詳工│ │ │ 第126頁)。 │ ││號1 │ │ │具下手竊取黃岷亮所有│ │ │②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 │ 警卷㈠第41頁)。 │ ││ │ │ │─XL號自小貨車1部得 │ │ │③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 │ │ │手。 │ │ │ 偵卷㈠第142頁)。 │ ││ │ │ │(郭文堂、鍾健明、李│ │ │④被害人黃岷亮之供述│ ││ │ │ │俊德、王秋林所涉加重│ │ │ (警卷㈠第108頁)。│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⑤現場照片2張(警卷 │ ││ │ │ │102 年度易字第163號 │ │ │ ㈠第109頁)。 │ ││ │ │ │判決) │ │ │ │ │├──┼──────┼───┼──────────┼────┼────┼──────────┼─────────────┤│2(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駕駛0000─WG號│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原起│凌晨某時許 │新營區│自小客車搭載王秋林、│321條第1│ │ 警卷㈠第12頁、偵卷│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大宏里│李俊德、林正心;鍾健│項第3款 │ │ ㈠第126頁)。 │月。 ││犯罪│ │民治路│明則駕駛上揭竊得之車│及第4款 │ │②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事實│ │1─1號│號0000─XL號自小貨車│ │ │ 警卷㈠第40頁)。 │ ││欄編│ │前 │,並攜帶客觀上足認為│ │ │③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號│ │ │兇器之鐵剪(未扣案)│ │ │ 警卷㈠第55頁)。 │ ││及附│ │ │,2部車共同前往左列 │ │ │④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表編│ │ │地點,往左列地點,共│ │ │ 警卷㈠第71頁、偵卷│ ││號2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㈠第142頁)。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 │⑤被害人陳俊旭之供述│ ││ │ │ │林正心以不詳工具下手│ │ │ (警卷㈠第112頁)。│ ││ │ │ │竊取陳俊旭所有停放在│ │ │⑥現場照片2張(警卷 │ ││ │ │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 │ ㈠第115頁)。 │ ││ │ │ │自小貨車1部得手。(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 ││ │ │ │郭文堂、李俊德、王秋│ │ │ (警卷㈠第117頁)。│ ││ │ │ │林、鍾健明所涉加重竊│ │ │ │ ││ │ │ │盜犯行,另經本院102 │ │ │ │ ││ │ │ │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 │ │ │ │ ││ │ │ │) │ │ │ │ │├──┼──────┼───┼──────────┼────┼────┼──────────┼─────────────┤│3(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刑法第 │林正心 │①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原起│凌晨某時許 │新營區│德、鍾健明、林正心等│321條第1│ │ (警卷㈠第55頁)。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訴書│ │土庫里│五人前往左列地點,共│項第2款 │ │②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 │卯舍路│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第3款 │ │ (警卷㈠第71頁、偵 │ ││事實│ │1─1號│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及第4款 │ │ 卷㈠第142頁)。 │ ││欄編│ │之「元│王秋林持客觀上足認為│ │ │③證人陳光石之供述 │ ││號│ │棋實業│兇器之鐵剪(未扣案)│ │ │ (警卷㈠第83頁)。 │ ││及附│ │冷凍庫│,剪斷屋主李志雄掛在│ │ │④共犯郭文堂之結證證│ ││表編│ │」 │左列地點經營無人居住│ │ │ 述(偵卷㈡第112頁 │ ││號3 │ │ │之冷凍廠倉庫大門之鎖│ │ │ 反面)。 │ ││) │ │ │頭後,5人入內竊取價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值約50萬元之牛肉、豬│ │ │ 卷㈠第84頁)。 │ ││ │ │ │肉成品約152箱得手。 │ │ │⑥被害人李志雄之供述│ ││ │ │ │嗣並將得手之上述財物│ │ │ (警卷㈠第105頁)。│ ││ │ │ │存放在渠等於101年9月│ │ │ │ ││ │ │ │18日以5,000元向不知 │ │ │ │ ││ │ │ │情之陳光石承租位於彰│ │ │ │ ││ │ │ │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 │ │ │ ││ │ │ │路1段10號之製冰冷藏 │ │ │ │ ││ │ │ │廠冰櫃。 │ │ │ │ ││ │ │ │(郭文堂、李俊德、王│ │ │ │ ││ │ │ │秋林、鍾健明所涉加重│ │ │ │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 │ │ │ ││ │ │ │決) │ │ │ │ │├──┼──────┼───┼──────────┼────┼────┼──────────┼─────────────┤│4( │101年10月10 │臺中市│郭文堂駕駛車號00000│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原起│日21時許 │豐原區│WG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秋│321條第1│ │ 警卷㈠第14頁、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 │朴子街│林、鍾健明、吳俊福、│項第4款 │ │ ㈠第126頁反面)。 │ ││犯罪│ │426 號│林正心共5人前往左列 │ │ │②共犯吳俊福之供述(│ ││事實│ │旁 │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 │ │ 警卷㈠第22頁、偵卷│ ││欄編│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㈠〉第95頁)。 │ ││號│ │ │絡,推由鍾健明下手以│ │ │③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及附│ │ │不詳方式竊取陳正欽所│ │ │ 警卷㈠第50頁、偵卷│ ││表編│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 │ ㈠第139頁)。 │ ││號4 │ │ │─6689號自小客車車牌│ │ │④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 │ │ │2面得手。嗣由王秋林 │ │ │ 警卷㈠第63頁、偵 │ ││ │ │ │將其中1面竊得車牌以 │ │ │ 卷㈠第133頁)。 │ ││ │ │ │雙面膠黏上車號0000 │ │ │⑤共犯鍾健明之供述(│ ││ │ │ │─WG號自小客車前車牌│ │ │ 偵卷㈠第137頁、第 │ ││ │ │ │懸掛處後,正欲黏另一│ │ │ 143頁反面)。 │ ││ │ │ │面於後方車牌懸掛處時│ │ │⑥被害人陳正欽之供述│ ││ │ │ │,即為巡邏員警發現,│ │ │ (警卷㈠第103頁、 │ ││ │ │ │郭文堂等人因而四散逃│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 ││ │ │ │逸。 │ │ │ 分局芳警分偵字第 │ ││ │ │ │(郭文堂、王秋林、鍾│ │ │ 000 0000000號卷〈│ ││ │ │ │健明、吳俊福所涉加重│ │ │ 以下簡稱警卷㈡〉 │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 第110 頁)。 │ ││ │ │ │102 年度易字第163號 │ │ │⑦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 ││ │ │ │判決)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 │ │ │ │ 卷㈡第113、114頁)│ ││ │ │ │ │ │ │⑧現場蒐證照片13(警│ ││ │ │ │ │ │ │ 卷㈡第116頁至第12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10月8日│雲林縣│郭文堂、王秋林、鍾健│刑法第 │鍾健明 │①被告鍾健明之自白(│鍾健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原起│22時許 │東勢鄉│明、吳俊福、林正心等│321條第1│郭文堂 │ 警卷㈠〉第78、79頁│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東北村│五人,於101年10月8日│項第3款 │王秋林 │ 、偵卷㈠〉第136頁 │月。 ││犯罪│ │民族路│22 時許,在鍾健明位 │及第4款 │吳俊福 │ 反面)。 │ ││事實│ │67巷28│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 │林正心 │②被告吳俊福之警詢供│郭文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欄編│ │號 │集合後,由郭文堂駕駛│ │ │ 述(警卷㈠第29、30│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 │ │車號其向友人借得之 │ │ │ 頁)。 │月。 ││) │ │ │0000—WG號自小客車搭│ │ │③被害人黃賀聖之警詢│ ││ │ │ │載王秋林、鍾健明、吳│ │ │ 供述(警卷㈠第95頁│王秋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俊福、林正心等人,前│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往左列地點,共同基於│ │ │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月。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犯意聯絡,推由鍾健明│ │ │ ㈠第97、98頁)。 │吳俊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認│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為兇器之T字扳手,竊│ │ │ 卷㈠第99頁)。 │月。 ││ │ │ │取黃聖賀所有車號00—│ │ │ │ ││ │ │ │0000號自小貨車乙部得│ │ │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手。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1年10月8日│彰化縣│郭文堂駕駛車號0000—│刑法第 │王秋林 │①被告鍾健明之自白(│王秋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原起│22時許 │竹塘鄉│WG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秋│321條第1│鍾健明 │ 警卷㈠第78頁、偵卷│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竹元村│林、林正心,鍾健明則│項第3款 │郭文堂 │ ㈠第136頁反面)。 │月。 ││犯罪│ │東陽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號00│及第4款 │吳俊福 │②被告吳俊福之自白(│ ││事實│ │1段21 │—0041號自小貨車搭載│ │林正心 │ 警卷㈠第29、30頁、│鍾健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欄編│ │號之「│吳俊福,2部車共同前 │ │ │ 偵卷㈡第137頁反面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 │建南農│往左列地點,共同基於│ │ │ )。 │月。 ││) │ │藥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③被害人戴治民之供述│ ││ │ │ │犯意聯絡,推由鍾健明│ │ │ (警卷㈠第91頁)。 │郭文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及王秋林下車,並持客│ │ │④被告吳俊福現場指認│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 │ │ 照片6張(警卷㈠第 │月。 ││ │ │ │剪等工具,破壞由戴治│ │ │ 100-102頁)。 │ ││ │ │ │民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 │ │ │吳俊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農藥行右側鐵捲門後,│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侵入該農藥行內竊取農│ │ │ │月。 ││ │ │ │藥「益除草」5箱、「 │ │ │ │ ││ │ │ │省草繁」3箱、「馬上 │ │ │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除」8箱(總價新臺幣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2,200元)得手。得手│ │ │ │月。 ││ │ │ │後由郭文堂、林正心、│ │ │ │ ││ │ │ │吳俊福等人將竊得之農│ │ │ │ ││ │ │ │藥搬至郭文堂所駕駛之│ │ │ │ ││ │ │ │車號0000—WG號自小客│ │ │ │ ││ │ │ │車上,一行人再返回彰│ │ │ │ ││ │ │ │化縣二林鎮,由郭文堂│ │ │ │ ││ │ │ │、林正心將上開竊得之│ │ │ │ ││ │ │ │農藥持往不明處所銷贓│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