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146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龍為設在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正昌保養廠」之負責人,與告訴人蔡金益為親族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清龍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述保養廠內,因與告訴人蔡金益就共有土地分割情事協調未果,且認為告訴人蔡金益多次誤解及散布其父親蔡進忠不願意分割共有土地一事,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蔡金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金益頭部及臉頰,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蔡金益之左大腿,致使告訴人蔡金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臉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蔡金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金益告訴被告蔡清龍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