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增杞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增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增杞於民國98年間,因其先人所築之墓塚佔用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A地),遭A 地所有權人賴仁桂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時,已明知前開墓塚亦逾界佔用鄰地即坐落在同地段第144 號土地(下稱B 地),而B 地為彰化縣二林鎮所有、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所管理,現該公所作為第12公墓東興納骨塔使用,竟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挖掘、遷移上開墓塚內之遺骸,並剷平部分墓塚返還賴仁桂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林文華等人先後在B 地,以磚塊、鋼筋、混凝土新建墓基,並在墓基上放置墓厝1 座,而竊佔系爭土地29.46 平方公尺(起訴書載為「26.75 平方公尺」,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100 年1 月20、26日,因二林鎮公所職員林耀誠接獲民眾檢舉而至B 地查看,發現林文華在B 地施工,進而當場張貼公告並制止,惟被告獲悉後,仍置之不理,並指示林文華等人繼續施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增杞涉有本件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二林鎮公所職員蔡佳曄、林耀誠、施工工人林文華之證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1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1 年10月26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所築墓基實與原墓塚之外觀、建材、高度、範圍差異甚大,且原墓塚已遭破壞、變更,加以竊佔之行為人更迭,被告於證人林耀誠表明B 地為公所管理而制止後,仍執意為之,自無得就其新建墓基行為主張承續前行為人之竊佔狀態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承認其祖父母葬於B 地,100 年1 月20日那次施工是其負責購買墓厝,以及同年月26日僱請證人林文華至B 地施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的祖父母之墳墓坐落於A 地及B 地,此事係由我父親及叔父們向地主洪桂己購買並決定葬於A 地及B地,收據上的地號與B 地地號不同,可能是記載錯誤,但家族使用40年來也無人反應無權佔用,之後因與賴仁桂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須返還A 地,我因而請工人施工遷移墳墓以返還A 地,並在原來墳墓所在地即B 地上重新安置祖墳,是合法的繼續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祖父母之墳墓坐落於A 地及B 地,嗣B 地之所有權人賴

仁桂於98年間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被告及其親屬應剷除A 地之墳墓,並將A 地返還賴仁桂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叔父吳淵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並有A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10

1 年度他字第91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祖父母分別在60年間、71年間下葬於A 地、B 地乙節,此觀諸被告祖父母墓碑照片,墓碑上所刻年份分別為「民國辛亥」、「(西元)一九八二」年,對照民國紀元分別為60年、71年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年代對照表1 件、第79頁照片2張)。

㈡關於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林文華在B 地施工一事,已據被

告自承:法院判決須返還A 地予賴仁桂後,家族決定遷移A地上之墳墓,並在B 地上建造墓基、墓厝,由叔父吳淵恭聯繫工人施工,我則負責購買墓厝,之後因民事執行處表示墓基仍有越界,故由我聯繫林文華在100 年1 月26日來施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19、124 頁)。證人吳淵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決定遷移墳墓返還A 地後,推由我找工人林文華建造墓基,由被告購買墓厝,但後來民事執行處說我們搭建的位置還有部分在A 地上,因此被告再找工人去拆除該部分墓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林文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100 年1 月26日、28日有到B 地施工,被告請我去現場進行整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我去施作擋土牆,我找謝清耀一起去施工,施工期間從100 年1 月28日開始,只有作約2 、3 天等語(見

101 年度核交字第113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 地施工二次,第一次是吳淵恭找我去施工,第二次是被告找我去施工,這二次施工的報酬都是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證人即施工工人謝清耀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6日至28日我有去B 地施工等語(見核交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證人蔡佳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雇用工人在

B 地建造骨灰骸存放設施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反面)。林耀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間任職於二林鎮公所民政課辦理殯葬業務,我在100 年1 月20日到B 地,看到地基都已經建好了,同年月26日再到B 地,發現有人在施工等語(見核交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頁、核交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37至42、48至51頁)。綜觀被告供述及上開證據內容,證人林文華雖對施工日期前後證述不一,惟B 地上之墳墓係被告家族之祖墳,且被告為本件之當事人,又證人林耀誠為當時二林鎮公所殯葬業務承辦人,是施工時間自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耀誠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施工之事是家族共同決定,惟其亦自承100 年1 月20日當次施工負責購買墓厝,同年月26日負責僱請工人林文華等人施工,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有參與100 年1 月20日、26日僱請工人至B 地興建墓基及購買墓厝安置其上無訛。

㈢被告辯稱:我父親與叔父向地主洪桂己購買並決定將祖父母

葬於A 地及B 地,收據上的地號與B 地地號不同,可能是記載錯誤等等。證人吳淵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兄弟向地主洪桂己購買A 地與B 地,由母親吳洪時當代表人購買,因為三七五減租的關係不能登記,因此地主開收據給我們,我不知道收據上的地號為何與現狀不同,可能是地主提供的地號錯誤等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5 頁反面)。

被告並提出收據1 件,依該收據之記載,出賣人洪桂己出○○○鎮○○○段475 之6 地號之土地予吳洪時,簽立收據之日期為6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但上○○○鎮○○○段475 之6 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為儒興段202 地號,此○○○鎮○○○段475 之6 地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1 件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 頁)。又B 地於重測前○○○鎮○○○段○○○ ○號,○○○鎮○○○段475 之6 地號間最短距離約140 公尺(卷附之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經以1/600 之比例尺量其最短距離為70公尺,則比例尺如為1/1200時,其距離即為140 公尺),此觀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1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等件之記載甚明(見核交卷第6 、10、11頁)。且B 地○○○鎮○○○段475 之6 地號間尚隔有475之1 至475 之5 、554 之1 、554 之2 、477 之1 、477 之

9 、477 之10等土地,此有前揭重測前地籍圖1 件在卷甚明(見核交卷第10頁)。是被告之父執輩所購買重測○○○鎮○○○段○○○○○ ○號,與B 地間非但地號不同,且二者間相隔多筆土地,距離非近,殊難想像有誤認二地之可能。再且,衡諸常情,購買墓地為家族大事,購買墓地前理當再三確認,誤繕地號之可能性非高。況證人吳淵恭亦證稱:我父親吳緘是在60年5 月22日死亡,依習俗過世後1 個月內要出殯,所以當時購買A 地、B 地很緊急,購買土地的價金應該是在我父親過世後、出殯前給付,收據也是在給付價金時所寫,我父親就是葬在A 地、B 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嗣經本院提示收據上的日期為60年11月22日後,證人吳淵恭才改稱:可能是在埋葬之前已經給付,事後才開收據等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上開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載明證人父親吳緘是在60年5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依上開收據之記載,證人及其兄弟係於60年11月22日購○○○鎮○○○段475 之6 地號。如證人吳淵恭所言購地後下葬等等屬實,即謂證人吳淵恭之父親死亡後半年才下葬,此與證人吳淵恭所稱依習俗過世後1 個月內出殯之情相左。又依證人吳淵恭改稱後所述,其父親死亡後1 個月內給付價金,11月份才開立收據,則中間相隔至少4 月,此亦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是證人吳淵恭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況B 地早在40年5 月12日即登記為二林鎮所有迄今,有該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曾有權利變動為洪桂己所有之情形,衡情洪桂己當無出賣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予洪時之可能。綜合此等情事,益徵證人吳淵恭及其兄弟所購賣之土地並非B 地。從而,被告所辯購買

B 地而誤載○○○鎮○○○段475 之6 地號等等,即有可疑。被告之上開辯解雖有可疑,然揆諸前揭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據,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因此本院仍應審酌以下證據。

㈣被告雖有參與100 年1 月20日、26日僱請工人至B 地興建墓

厝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於97年間就B 地墓葬之使用範圍,在被告與案外人賴仁桂間返還A 地之訴訟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丈量,且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新建墓基之使用範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所丈量並比較前後使用範圍,二者之範圍幾近一致等節,此有該所97年

11 月19 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102 年7 月26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85、8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祖父母先後於60年間、71年間下葬後,曾更改其墓葬使用範圍,是B 地於97年間之墓葬範圍應與原先下葬之情況相同。從而,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新建墳墓之範圍即與原先下葬範圍趨近一致乙節,即可認定。被告復辯稱其係為返還A 地予案外人賴仁桂,方僱請工人施工,在B地重新安置墳墓等語,核與案外人賴仁桂於100 年1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6日早上清除A地之墓基等語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63 號卷附案外人賴仁桂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被告所興建墓厝之現場照片,墓碑記載為「吳家歷代祖先」(見偵卷第40頁)。足證被告祖父母原先安葬於A 地及

B 地,因需返還A 地予案外人賴仁桂,遂將其祖父母之墳墓均遷至B 地上。是以被告雖有「興建」墓基、墓厝之行為,惟其係在原來墓葬狀態繼續中(將祖父母葬於A 地及B 地),變更其使用方法(將祖父母均葬於B 地),而可認為係原先墓葬行為之延續,非另一新墓葬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22號、74年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台上字第5190號、90年台上字4176號判決之法理)。況B 地係二林鎮之一般公墓,早期皆未經申請即行營葬等情,有二林鎮公所

102 年10月1 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而早期民眾認為可任意使用公墓土地埋葬親人,亦屬常見,是被告之父執輩親屬埋葬被告之祖父母之初,見B 地為公墓,主觀認為可使用公墓,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則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墓塚之被告,既係在原墓塚範圍內使用B 地,實亦難認有何主觀上之竊佔犯意。

㈤再者,B 地上之墳墓原在二林鎮公所公告遷葬之列,惟因二

林鎮公所納骨塔工程坐落位置未及於B 地,故未強制遷葬,並通融至納骨塔開放使用後再行起掘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二林鎮公所第十二公墓公園化更新禁葬、遷葬土地清冊、二林鎮公所93年

3 月31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7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73、80頁),足見B 地雖在二林鎮公所公告禁葬之列,惟已經二林鎮公所通融至納骨塔開放使用,亦即被告之先人之墓塚存於B 地上,曾獲二林鎮公所之通融而具有合法權源,嗣後,二林鎮公所雖不再同意被告之先人之墓塚留於原處,然此應屬民法上如何排除佔有之問題,而非被告因嗣後二林鎮公所之不再通融使用B地,即變成有刑法上竊佔罪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在B 地興建墓基、墓厝之行為係原先墓葬行為之延續,非另一新墓葬行為,且其範圍,仍在二林鎮公所通融使用墓地之範圍內,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