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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民

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號、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告發人周秀紅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告發人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告發人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告發人周秀紅恐其出資購買之房地遭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侵吞而拒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為避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明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與執業多年、熟知不動產登記實務與相關規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粘玉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徵得林振湟同意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交給被告粘玉弘並委請代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粘玉弘即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一所示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由附表一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粘玉弘明知朱進源(所涉附表二部分已判決確定)為避免以名下登記之附表二編號1 、3 號土地、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朱進民(所涉附表二部分已判決確定)則為避免名下登記之附表二編號5 、7 號土地、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粘玉弘明知朱進源、林振湟(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就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朱進民、許景翔(所涉附表二編號5 至8 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就附表二編號5 、7 號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林振湟、朱柏諺(所涉附表二編號2 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宏明(所涉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宥蓁(所涉附表二編號4 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 、

4 號所示土地、房屋,及許景翔、朱順欽(所涉附表二編號6 號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姿羽(所涉附表二編號8 號部分已另為不起訴)分別就附表二編號6 、8 號所示土地、房屋間,均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詎被告粘玉弘竟與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 至

8 號所示之房屋、土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許景翔、林振湟同意並取得許景翔、林振湟之身分證、印章,朱進源另向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收取身分證,朱進民則向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收取身分證並代為意思表示後,將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連同上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前某時許、99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交予被告粘玉弘代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粘玉弘告知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僅有「買賣」或「贈與」,朱進源、朱進民均同意粘玉弘勾選「買賣」,許景翔、林振湟則概括同意朱進源、朱進民以任何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粘玉弘知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在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填寫虛偽之買賣金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二所示文件,分別於98年2 月20日、27日、99年12月16日,假借買賣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附表二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完成日期,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或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前揭犯行,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本案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公訴(另有同案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所涉犯行部分,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協商程序終結;同案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所涉犯行部分,亦於同日辯論終結,並訂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宣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之審判筆錄2 份(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979 號卷第194 頁反、第200 頁反)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2 年1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2日彰檢文新102 偵61字第30 15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 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一(退併辦部分):

┌─┬──┬─────┬──────────┬────────────┬────┐│編│申請│名義出賣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成││號│日期├─────┤ │ │日期(交││ │ │名義買受人│ │ │付權狀)│├─┼──┼─────┼──────────┼────────────┼────┤│一│98年│朱進源、 │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值稅│98年2月 ││ │2月 │朱進民 │縣○○鎮○○段566地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23日 ││ │20日├─────┤號之應有部分各1/4及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林振湟 ○○○鎮○○段○○○○號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朱進│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民與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 ││ │ │ │(合計均為應有部分 │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證影│ ││ │ │ │1/2) │本 │ │├─┼──┼─────┼──────────┼────────────┼────┤│二│98年│朱進源、 │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請書、土地增值稅│98年2月 ││ │2月 │朱進民 │縣○○鎮○○段1573地│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23日 ││ │20日├─────┤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賣移轉契約書、朱進源與朱│ ││ │ │林振湟 │(合計為全部應有部分│進民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 ││ │ │ │) │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 ││ │ │ │ │地所有權狀 │ │└─┴──┴─────┴──────────┴────────────┴────┘附表二(名義出賣人、買受人均已判決或不起訴確定,但粘玉弘所涉部分):

┌─┬──┬─────┬──────────┬──────────────┬───┐│編│申請│名義出賣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號│日期├─────┤ │ │成日期││ │ │名義買受人│ │ │ │├─┼──┼─────┼──────────┼──────────────┼───┤│ 1│98年│朱進源 │彰化縣永安段555之4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 ○○○鎮○○段第1990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號房屋(地址:彰化縣│、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源│ ││ │ │ │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身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 ││ │ │ │之2號)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 │單、切結書 │ │├─┼──┼─────┼──────────┼──────────────┼───┤│ 2│99年│林振湟 │彰化縣永安段555 之4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99年12││ │12月├─────┤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月21日││ │16日│朱柏諺 │縣○○鎮○○段第1990│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 ││ │ │朱宏明 │建號房屋(地址:彰化│繳款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66之2號) │、朱柏諺與朱宏明之身分證影本│ ││ │ │ │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 │單、切結書 │ │├─┼──┼─────┼──────────┼──────────────┼───┤│ 3│98年│朱進源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220建號房屋(地址: │、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草路2段817巷166號) │建物所有權狀 │ │├─┼──┼─────┼──────────┼──────────────┼───┤│ 4│99年│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99年12││ │12月├─────┤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月20日││ │16日│朱宥蓁 │彰化縣○○鎮○○段第│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220建號房屋(地址: │約書、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證影本、朱宥蓁之身分證影本、│ ││ │ │ │草路2段817巷166號)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5│98年│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5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4日 ││ │27日│許景翔 │之彰化縣○○鎮○○段│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民│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許景│ ││ │ │ │某旦巷66之1號)房屋 │翔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全國財│ ││ │ │ │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6│99年│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5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17日││ │16日│朱順欽 │之彰化縣○○鎮○○段│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某旦巷66之1號)房屋 │朱順欽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 ││ │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7│98年│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221建號房屋(地址: │、朱進民之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建物所有權狀 │ ││ │ │ │草路2段817巷164號) │ │ │├─┼──┼─────┼──────────┼──────────────┼───┤│ 8│99年│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20日││ │16日│朱姿羽 │彰化縣○○鎮○○段第│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221建號房屋(地址: │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草路2段817巷164號) │朱姿羽之身分證影本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