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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彰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積欠他人龐大債務,已無力償還,又持續遭債權人催債,需款孔急,借款後並無償還之真意,其明知所購買之空頭支票不可能兌現;而蕭俊亮(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13、114、115、116號案偵辦中)亦知上情,實際上並無為黃昱彰購買之空頭支票背書擔保之真意。黃昱彰與蕭俊亮竟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5月26日前2、3日,先由黃昱彰透過報紙的分類

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後,黃昱彰、蕭俊亮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甲支票上背書,並於97年5月26日,其2人共同持甲支票,前往葉正義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向葉正義佯稱:支票係客戶生意往來交付之客票,且有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該支票一定可以兌現等語,並交付甲支票予葉正義作為借款擔保,致葉正義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支票為黃昱彰生意往來所取得,所借款項有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其代表人吳勝男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簽發且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之支票可供擔保,可獲兌現,同意扣除黃昱彰先前債務及預扣利息後,實際給付約11、12萬元(黃昱彰與蕭俊亮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共向葉正義取得20萬8,320元)予黃昱彰。

㈡嗣黃昱彰因急需用錢,又另行起意,復於97年6月6日前2、3

日,先由黃昱彰透過報紙的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6、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頭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後,黃昱彰、蕭俊亮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乙支票上背書,並於97年6月6日,其2人共同持乙支票,前往葉正義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向葉正義佯稱:支票係客戶生意往來交付之客票,且有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該支票一定可以兌現等語,並交付乙支票予葉正義作為借款擔保,致葉正義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支票為黃昱彰生意往來所取得,所借款項有祥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祥容公司,其代表人郭茂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且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之支票可供擔保,可獲兌現,同意扣除黃昱彰先前債務及預扣利息後,實際給付約

9 、10萬元(黃昱彰與蕭俊亮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 即甲、乙支票>共向葉正義取得20萬8,320元)予黃昱彰。

㈢後黃昱彰因急需用錢,竟再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12日前2

、3日,先由黃昱彰透過報紙的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6、7,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頭支票1張(下稱丙支票)後,黃昱彰、蕭俊亮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丙支票上背書,並於97年11月12日,其2人共同持丙支票,前往葉正義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向葉正義佯稱:支票係客戶生意往來交付之客票,且有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該支票一定可以兌現等語,並交付丙支票予葉正義作為借款擔保,致葉正義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支票為黃昱彰生意往來所取得,所借款項有單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單麒公司,其代表人蕭庭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簽發且黃昱彰、蕭俊亮共同背書之支票可供擔保,可獲兌現,同意扣除黃昱彰先前債務及預扣利息後,實際給付7萬元予黃昱彰。

二、證據:㈠被告黃昱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正義、蕭俊亮、蕭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正義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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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台新柴油機股│UC0000000 │97年7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16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代表人吳勝男│ │ │ │ ││ │) │ │ │ │ │├─┼──────┼─────┼──────┼────────┼─────┤│2 │祥容資訊有限│AF0000000 │97年7月28日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萬5千元 ││ │公司(代表人│ │ │ │ ││ │郭茂誠) │ │ │ │ │├─┼──────┼─────┼──────┼────────┼─────┤│3 │單麒企業有限│UA0000000 │97年12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嘉義│17萬元 ││ │公司(代表人│ │ │分行 │ ││ │蕭庭輝)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