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倫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世倫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辦理訴訟事件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受許清水(已歿)、許廖翠雲(即許清水之妻)、許帆堯、許欽洲、洪許美華、許美蓉、許美如(即許清水之子女)、江祥嘉及林清貴等人之委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許廖翠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以為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孫世芳等22人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98號偵卷第10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廖翠雲、許帆堯、江祥嘉、林清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8 至109 頁、第131 頁及背面、第137 至138 頁、第162 頁),並有法務部檢察司102 年8 月19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5 月7 日委任書、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4日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案卷筆錄暨書狀等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4至88頁、第103 頁及背面、第16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204號解釋參照)。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如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當事人撰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收取費用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自97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多次反覆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
為賺取金錢而為當事人撰寫訴狀、代理出庭,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對當事人及合格律師之權益非無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後共向本案委任人收取新臺幣(下同)約30餘萬元之報酬(見上開偵卷第131 頁背面、第137 頁、第171 頁背面),及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及背面),素行堪稱良好;併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美髮院、每月收入約2 萬元、需照顧現年18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0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委任人 │被告受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 │ 收受報酬(新臺幣) ││號│ ├──────┬────────┤ ││ │ │日期 │行為 │ │├─┼────┼──────┼────────┼──────────┤│1 │許清水 │97年5月20日 │具民事答辯狀 │1.許清水、許廖翠雲部│├─┼────┼──────┼────────┤ 分給付費用237760元││2 │許廖翠雲│97年7月24日 │具聲請繼承人承受│ (000000+28960+880││ │許欽洲 │ │訴訟狀。 │ 0)。 ││ │洪許美華│ │ │ ││ │許美蓉 │ │ │2.林清貴部分給付費用││ │許美如 │ │ │ 約118232元之4成。 ││ │許帆堯 │ │ │ ││ │(以下稱│ │ │3.江祥嘉部分給付費用││ │許廖翠雲│ │ │ 約116508元之4成。 ││ │等6人) │ │ │ │├─┼────┼──────┼────────┤ ││3 │許廖翠雲│97年7月30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等6人 │ │ │ │├─┼────┼──────┼────────┤ ││4 │許廖翠雲│97年8月6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等6人 │ │示意見。 │ │├─┼────┼──────┼────────┤ ││5 │許廖翠雲│97年8月11日 │具民事再更正聲明│ ││ │ │ │狀。 │ │├─┼────┼──────┼────────┤ ││6 │許廖翠雲│97年9月5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7 │許廖翠雲│97年9月18日 │具民事更正狀。 │ │├─┼────┼──────┼────────┤ ││8 │許廖翠雲│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9 │許廖翠雲│97年12月5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10│許廖翠雲│98年3月16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11│許廖翠雲│98年3月25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12│許廖翠雲│98年4月17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3│許廖翠雲│98年5月20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4│許廖翠雲│98年6月24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15│許廖翠雲│98年9月3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6│許廖翠雲│98年9月17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17│許廖翠雲│98年9月29日 │具民事聲請繼承人│ ││ │ │ │承受訴訟狀。 │ │├─┼────┼──────┼────────┤ ││18│許廖翠雲│98年10月30日│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19│許廖翠雲│98年12月10日│具民事陳報狀 │ │├─┼────┼──────┼────────┤ ││20│許廖翠雲│99年1月27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21│許廖翠雲│99年2月24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22│許廖翠雲│99年3月10日 │具民事再更正兼聲│ ││ │ │ │明狀。 │ │├─┼────┼──────┼────────┤ ││23│許廖翠雲│99年5月5日 │具民事陳報聲明狀│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4│許廖翠雲│99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5│許廖翠雲│99年6月22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6│許廖翠雲│99年7月30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7│許廖翠雲│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8│許廖翠雲│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9│許廖翠雲│99年11月1日 │具民事聲明狀。 │ │├─┼────┼──────┼────────┤ ││30│許廖翠雲│99年12月23日│具民事陳述狀。 │ │├─┼────┼──────┼────────┤ ││31│許廖翠雲│100年3月1日 │具民事陳訴(述)│ ││ │ │ │狀。 │ │├─┼────┼──────┼────────┤ ││32│許廖翠雲│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33│許廖翠雲│100年3月28日│具民事再更正兼聲│ ││ │ │ │明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