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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政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卿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之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德麟與聯隆公司股東簡政儀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嗣告訴人林德麟於民國95年12月8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12月8 日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4512號公開拍賣簡政儀在聯隆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股份(即340 股),因無人應買,由告訴人林德麟承受後,成為聯隆公司股東。被告簡政卿明知聯隆公司於民國96年、97年間並無分配任何盈餘、股利予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㈠97年間申報聯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盈餘分配時(該所得係95年間聯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於96年間分配,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應於97年1 月底前填具股利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查核,而取得該所得者,應於97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內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該筆所得),命不知情之計帳業者葉慶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簡政儀於96年間領得聯隆公司86年以前之股利3 萬4,000 元、95年營利事業所得股利2 萬8,444 元(可扣抵稅額計6,346 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98年間申報聯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盈餘分配時(該所得係96年間聯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於97年間分配,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應於98年1 月底前填具股利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查核,而取得該所得者,應於98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內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該筆所得),命不知情之計帳業者葉慶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林德麟於97年間領得聯隆公司86年以前之股利2 萬5,500 元、96年營利事業所得股利3 萬4,912 元(可扣抵稅額計1 萬617 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林德麟收受聯隆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麟之證述、證人謝昭炎、簡振耀、葉慶隆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2 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隆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政儀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以及林德麟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簡政卿固坦承負責處理聯隆公司之大小事務,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聯隆公司作帳是會計師葉慶隆處理,我不清楚,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發股利給股東等語。經查:

㈠聯隆公司於97年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該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申報股東簡政儀領得86年以前股利3 萬4,000 元以及96年度分配股利2 萬8,444 元(可扣抵稅額6,346 元),並由證人即記帳業者葉慶隆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予股東簡政儀。又於98年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申報股東林德麟領得86年以前股利2 萬5,500 元以及97年度分配股利4 萬5,529 元(可扣抵稅額1萬617 元),亦由記帳業者葉慶隆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予股東林德麟之情,核與證人葉慶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2 年9 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分派盈餘予簡政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各

1 紙、所得人林德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各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 年4 月9 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隆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2 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隆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交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0 頁至第144 頁)。又被告為聯隆公司之股東,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前揭股利均未實際發放予股東簡政儀、林德麟之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6頁、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並未收到上揭股利等語(見交查卷第5 頁背面),故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分配之股利,

扣繳義務人為公司,納稅義務人為股東,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1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可參。

故可知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公司分配股利,依據前揭規定應由公司開具扣繳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以及股東。

㈢次按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6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此有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故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司分配之股利已非如上開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之方式扣繳,而是營利事業每年均須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及發予收受該盈餘之納稅義務人。而該「分配」之意思係指凡公司有實際給付股利,即屬「分配」,或雖未實際給付,但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後亦視同已給付股利,此亦屬「分配」。可知不論公司係實際給付股利,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後,均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分配」,公司即應填具股利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及發予股東。

㈣聯隆公司於97年間、98年間均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申報分配股利予股東,此已如前所述。被告雖供稱並未實際發股利予股東等語,然聯隆公司縱未實際將股利之金額給付予股東,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後亦視同已給付股利,即符合「分配」股利,聯隆公司即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之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發予股東。而聯隆公司均有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予股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聯隆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又該所雖認聯隆公司不符合「視同給付」之規定,此有同上函文之說明二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然該函文係因對聯隆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是否有效存疑,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亦未見有股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聯隆公司各次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有何無效之情事,則聯隆公司縱未實際給付股利,仍有做成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已符合「視同給付」之規定而合於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規定之「分配」股利,自需依該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報給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發予股東。被告依據該規定製作之股利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並發予股東,該股利憑單之內容即無不實,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至被告針對聯隆公司86年以前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發予股東,係依據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規定而為,此部分當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㈤綜上,被告依據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以及現行所

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因公司分配股利而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以及發予股東之行為,係符合法律規定即應為之,即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認犯罪事實擴張之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