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東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4 月間,在彰化縣○○鄉○○路之果菜市場從事搬菜等零工,熟知果菜市場內各攤位之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乘果菜市場人員較少之機會,以徒手開取市場內各攤位抽屜並各別翻動如附表所示劉代武等人攤位抽屜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邱麗卿、胡明發、張秀如等3 人放置在抽屜內的零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60元(合計130 元),及從劉宗容的攤位上竊取餅乾、麵包各1 包(價值約300 元),而劉代武、吳敏創、傅麗香、陳星富、詹德永、石豐賢、盧雍洲等7 人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員警調取該果菜市場之錄影監視紀錄,發現陳東華涉嫌重大,予以詢問後,陳東華乃坦承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東華對於上揭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代武、吳敏創、傅麗香、邱麗卿、陳星富、胡明發、詹德永、石豐賢、劉宗容、張秀如、盧雍洲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7頁)、行竊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8-31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9頁)等物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東華就附表編號4 、6 、9 、10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翻動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11之劉代武
、吳敏創、傅麗香、陳星富、詹德永、石豐賢、盧雍洲等7人攤位抽屜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4 次普通竊盜既遂、7 次普通竊盜未遂之各罪
間,被害人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行為亦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似有未妥,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因先前從事菜市場推菜
車工作,日收入僅為200 元,肚子餓方竊取他人物品,惟竊取之財物尚屬有限,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重大,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陳其父親死亡、母親改嫁、目前一人生活、友人邀其一同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月收入尚有1 萬多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附 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盜│所竊財物│既遂│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 │方式│ │與否│ │├─┼───┼────┼───┼──┼────┼──┼────────┤│1 │102 年│彰化縣永│劉代武│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劉代武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2 │102 年│彰化縣永│吳敏創│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吳敏創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3 │102 年│彰化縣永│傅麗香│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傅麗香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4 │102 年│彰化縣永│邱麗卿│徒手│竊得30元│既遂│陳東華犯竊盜罪,││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累犯,處拘役拾伍││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邱麗卿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許 │菜行位 │ │ │ │ │算壹日。 │├─┼───┼────┼───┼──┼────┼──┼────────┤│5 │102 年│彰化縣永│陳星富│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陳星富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6 │102 年│彰化縣永│胡明發│徒手│竊得40元│既遂│陳東華犯竊盜罪,││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累犯,處拘役拾伍││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胡明發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許 │菜行位 │ │ │ │ │算壹日。 │├─┼───┼────┼───┼──┼────┼──┼────────┤│7 │102 年│彰化縣永│詹德永│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詹德永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8 │102 年│彰化縣永│石豐賢│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石豐賢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9 │102 年│彰化縣永│劉宗容│徒手│竊得餅乾│既遂│陳東華犯竊盜罪,││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及麵包各│ │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下午│路58號之│ │ │1 包(價│ │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劉宗容果│ │ │值約3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許 │菜行位 │ │ │元 │ │算壹日。 │├─┼───┼────┼───┼──┼────┼──┼────────┤│10│102 年│彰化縣永│張秀如│徒手│竊得60元│既遂│陳東華犯竊盜罪,││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累犯,處拘役拾伍││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張秀如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許 │菜行位 │ │ │ │ │算壹日。 │├─┼───┼────┼───┼──┼────┼──┼────────┤│11│102 年│彰化縣永│盧雍洲│徒手│未竊得 │未遂│陳東華犯竊盜未遂││ │4 月28│靖鄉裕農│ │竊盜│ │ │罪,累犯,處拘役││ │日下午│路58號之│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4 時10│盧雍洲果│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菜行位 │ │ │ │ │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