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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拾伍件及背心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THE NORTH FACE」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該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先於民國101年12月間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某不詳之工廠,以每件外套新臺幣(下同)1,500、背心1,0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後(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購得),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102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名山實業有限公司」處,以每件外套2,980元、背心1,9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背心等物,使不特定之顧客得以入內選購,以此方式侵害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商標權。嗣為「THE NORTH FACE」在臺處理法律事務之律師獲報發現,先前往購買其所販售之外套、背心各1件後,送請鑑定發現確係仿冒品後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件、背心1件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各該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鑑別委任狀、名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查獲暨仿冒商品照片18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復有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件、背心1件(內含被害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外套、背心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上開犯行,行為開始及終了之日,既均於101年7月1日商標法修正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件、背心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之外套1件、背心13件,與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符(見偵卷第20頁),應予更正,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