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綉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緞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綉娟明知「Hello Kitty 」(聲請書另誤載「My Melody」)圖樣與相關文字,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Company Ltd ,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緞帶等專用商品(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商標;且明知該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先於民國99年間,上網連結至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即緞帶長度約5 碼使用後仍有剩餘,即意圖販賣而自
101 年8 月13日起,以帳號「angel1219a」(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張貼仿冒「Hello Kitty 」之緞帶等商品,透過網際網路欲販售予不特定人購買牟利,並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該帳戶後,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寄送予買家;同時於網路登載,謝綉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網路買家聯繫之用。嗣三麗鷗公司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以電腦連至網際網路發覺上情,即由三麗鷗公司人員佯裝顧客表示願以65元(含運費40元)價格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緞帶1 件,寄至三麗鷗公司人員佯裝顧客之地址收訖,並送請三麗鷗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委任呂紹凡律師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後,再報請警方調取上開會員帳號之發送電腦IP位址,得悉謝綉娟涉案。而警方遂於同年11月2 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綉娟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張貼拍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網頁暨匯款、聯絡電話資料、被告以上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暨裝機地址等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爭帳戶網頁資料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品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係因三麗鷗公司人員接獲檢舉,上網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與被告約定寄送至佯裝買家之地址,嗣於收訖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即送鑑定發現確係仿冒商品並報請警方循線查獲,則三麗鷗公司人員既係出於職務上查證仿冒商品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查本案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3日張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拍賣網頁意圖販賣而陳列,是為商標法新法施行後之行為,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緞帶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