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涼明知「CARS & Device 」(汽車總動員)、「Snow White」(白雪公主)、「Donald Duck Device」(唐老鴨)、「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Device」(大眼蛙)、「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綿寶寶)及「DORAEMON小叮噹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陳朝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底在大陸廣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後,竟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前之華成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物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攤位執行市場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貼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涼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書、三麗鷗公司委任書、認定通知書、估價表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7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貼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陳朝涼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上開華成市場內攤位上公開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底某日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2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喜羊羊」圖樣之貼紙10張,核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涼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亦明知「喜羊羊」之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其以同上方式購入之仿冒「喜羊羊」貼紙10張等商品,係未取得著作權人資訊港公司之同意,而侵害該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以同上方式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貼紙10張,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前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商標權人 ││號│ │ │ │├─┼──────────────────────┼──┼──────┤│1 │仿冒「CARS & Device」(汽車總動員)、「Snow │57張│美商迪士尼企││ │White 」(白雪公主)、「Donald Duck Device」│ │業公司 ││ │(唐老鴨)商標圖樣貼紙 │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貼紙 │19張│日商三麗鷗股││ │ │ │份有限公司 │├─┼──────────────────────┼──┼──────┤│3 │仿冒「KEROKEROKEROPPI & Device」(大眼蛙)商│9張 │日商三麗鷗股││ │標圖樣貼紙 │ │份有限公司 ││ │ │ │ │├─┼──────────────────────┼──┼──────┤│4 │仿冒「uSPONGEBOB 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20張│美商維爾康國││ │標圖樣貼紙 │ │際公司 │├─┼──────────────────────┼──┼──────┤│5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貼紙 │18張│日商小學館股││ │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