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旭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旭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RIFFIN 」註冊商標圖樣之充電器壹佰壹拾肆個、仿冒「AP
PLE 」註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叁個及音頻線商品柒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旭宜明知「GRIFFIN」、「APPLE」之圖樣與文字,分別係美商葛瑞芬科技公司(下簡稱葛瑞芬公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纜及轉接器等專用商品之商標(各商標之圖樣與文字、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詳見附件),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且明知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於民國101年3月2日前某時起,上網連結至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沈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3元至35元之代價購入「格里芬GRIFFIN DC5V雙孔充電器」、「蘋果HUB2代集線器」、「蘋果一分二音頻線」等均係他人所為,分別使用「GRIFFIN」、「APPLE」註冊商標於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3月2日起,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所,以其所申請使用之「fish377677」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將上開充電器商品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顯示於拍賣網頁上,並刊登「吊卡包裝. 格里芬GRIFFIN DC5V 2.1A雙孔(雙插口)USB車充/車載/車用充電器(APPLE/IPHONE4/IPHONE4S/IPOD/點煙器/點菸器/電源轉接」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再自101年4月11日起,在同上地點,以上揭方式將上開集線器、音頻線商品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顯示於拍賣網頁上,並刊登「蘋果HUB2代時尚USB HUB分線器集線器ipad iphone4水晶盒裝(標誌會發光)」、「ipad iphone ipod蘋果一分二音頻線雙人耳機分頻線3.5mm情侶線」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前揭拍賣訊息均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該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寄送予買家,同時於網路登載洪旭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網路買家聯繫之用,嗣透過該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分別以直購價100元、80元、49元之價格販賣出「GRIFFIN」註冊商標圖樣之充電器約78個、仿冒「APPLE」註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約2個及連接線約8個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01年9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仿冒「GRIFFIN 」商標之充電器商品114 個、仿冒「APPLE」商標之集線器商品3 個、音頻線商品79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旭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ish377677」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詳情網頁列印資料、「GRIFFIN」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APPLE」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2月7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21日理商字第294號鑑定意見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101國際字第0000-000-Hung Hsu Yi號函(附件包括蘋果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商標註冊相關資料等)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GRIFFIN」商標之充電器商品114個、仿冒「APPLE」商標之集線器商品3個、音頻線商品79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販賣行為,其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GRIFFIN 」商標之充電器商品114 個、仿冒「APPLE 」商標之集線器商品3 個、音頻線商品79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