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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奈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奈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麗鷗公司委任狀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奈書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販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後,在其上址服飾店公開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1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為各別之二集合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且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仍再犯本件之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 告 吳奈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奈書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英文文字、圖形及其立體形狀分別係經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手提包、錢包、耳機、滑鼠、滑鼠墊、手機吊飾品、貼紙、筆筒、筆、卡片、靴鞋、襪子、面紙盒套、填充玩具、扇子、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購自於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之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他人所為未得森克斯公司、三麗鷗公司同意即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仿冒商品,竟仍自民國101年6、7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NANA服飾」,販賣之。嗣為警於同年8月5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扣押之;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奈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照片19張、森克斯公司委任狀影本1紙、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狀1紙、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紙、拉拉熊鑑價報告書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0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5紙等附卷可稽。 此外,尚有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及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一節,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外殼、集線器等商品非屬報告意旨所指00000000號商標註冊之同一或相類似商品,此觀該類商品係手機吊帶、手機吊飾品、香袋、髮飾品等裝飾用品,而行動電話外殼、集線器等與之功能有別,另有其商品類別可知,且查無森克斯公司就行動電話外殼、集線器等商品申請拉拉熊商標註冊,被告就此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販賣仿冒拉拉熊商標商品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 註冊號 │├──┼────────┼───┼─────┼────┤│ 1 │拉拉熊手提包 │ 11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2 │拉拉熊手機吊飾品│ 41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3 │拉拉熊貼紙 │114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4 │拉拉熊塑膠卡片 │ 29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5 │拉拉熊筆 │ 6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6 │拉拉熊滑鼠 │ 2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7 │拉拉熊托鞋 │ 7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8 │拉拉熊筆筒 │ 9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9 │拉拉熊錢包 │ 29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面紙盒套 │ 1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滑鼠墊 │ 7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手機耳機 │ 4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玩偶 │ 1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襪子 │ 3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拉拉熊扇子 │ 11件 │森克斯公司│00000000│├──┼────────┼───┼─────┼────┤│  │HELLO KITTY 行動│ 15件 │三麗鷗公司│00000000││ │電話外殼 │ │ │ │├──┼────────┼───┼─────┼────┤│  │HELLO KITTY 襪子│ 14件 │三麗鷗公司│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拉拉熊行動電話外殼 │ 6件│非00000000號商標註││ │ │ │冊之同一或相類似商││ │ │ │品。 │├──┼──────────┼──┼─────────┤│ 2 │拉拉熊集線器 │ 4件│同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