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政賢明知「PUMA」、「ADIDAS」及「NIKE」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該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先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以每件上衣、褲子新臺幣(下同)180元、外套320元之價格,向大陸廠商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後,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以每件上衣、褲子300元、外套5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仿冒「PUMA」、「ADIDAS」及「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及外套等物,使不特定之顧客得以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販賣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政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各該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現場查獲暨仿冒商品照片20張,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上肢傷殘,因欠款急需償還,方鋌而走險,再為上開犯行,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自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85件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40件 │├───┼────────────┼───────┤│3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70件 │├───┼────────────┼───────┤│4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12件 │├───┼────────────┼───────┤│5 │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 │2件 │├───┼────────────┼───────┤│6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7件 │├───┼────────────┼───────┤│7 │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 │4件 │├───┼────────────┼───────┤│8 │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 │20件 │├───┼────────────┼───────┤│9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3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