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財仁
洪麗英洪英姿洪麗華上 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洪俊傑
葉秀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洪財仁、洪麗英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洪英姿、洪麗華於同年5 月15日,分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7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渠等於同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內之送達證書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程序要件,至為明確。
四、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無非認為:㈠被告洪俊傑明知其母洪林寶珠(已於99年9 月30日死亡)並
無將其存放在彰化縣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存(下稱二林郵局定存),贈與給被告洪俊傑之意,被告洪俊傑、葉秀芳竟利用其洪林寶珠獨居於彰化縣芳苑鄉○○巷0 號之機會,以不詳之方法,竊得洪林寶珠二林郵局定存之存摺及印鑑,再由被告洪俊傑於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30日等2 日,前後2 次,前往彰化縣二林郵局,偽造解約文件及申請轉帳之文件,並向不知情之彰化縣二林郵局之營業員行使之,且自前述帳戶內分2 次提款現金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致生損害於洪林寶珠及彰化縣二林郵局。
㈡被告2 人亦明知洪林寶珠並無將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55地號、180 地號○○○鄉○○段395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一部贈與被告洪俊傑之意,竟利用洪林寶珠獨居之機會,以不詳之方法,竊得洪林寶珠之印鑑,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雀,持被告洪俊傑及前開印鑑,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3 月1 日,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上蓋用前開印鑑,並以贈與為原因,虛偽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洪俊傑,足生損害於洪林寶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本案之爭點:㈠按前述聲請人所指,二林郵局定存已由被告洪俊傑解約、提
領現金,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洪俊傑名下等節,除經被告洪俊傑坦承在卷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二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參酌被告洪俊傑陳稱本案確實係經由洪林寶珠之贈與,始提
領現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辯解,可認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前述所為,是否已經得到洪林寶珠之同意。
六、經查:㈠就被告葉秀芳部分,其雖係被告洪俊傑之妻,但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定存解約、提領現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卷內證據資料此予以斟酌後,認被告葉秀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任何違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就被告洪俊傑部分,本院依據下列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洪俊傑前述辯解非虛:
⒈按洪林寶珠曾於99年9 月12日,在里長沈宗益之見證下,出
具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略以):洪林寶珠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並由被告2 人照顧,洪林寶珠住院之花費或醫藥費均係由被告洪俊傑負擔,而告訴人洪財仁未曾扶養、探望或支付醫藥費,洪林寶珠始將其名下之田產、家當贈與被告洪俊傑等情(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沈宗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彰化市卦山里里長已有30餘年,被告洪俊傑曾經來找我,要我出具證明,表示被告洪俊傑很孝順洪林寶珠,但我告訴被告洪俊傑要親自問過洪林寶珠才算數,所以我有親自去找洪林寶珠,當時洪林寶珠表示她與被告洪俊傑住在一起,現在住在彰化市比較多,洪林寶珠當時有提到財產要怎麼分的問題,但是我當場表示我不管分財產的事,而我有按照被告洪俊傑提供之聲明書逐字唸給洪林寶珠聽,洪林寶珠還說這樣子沒有錯;當時洪林寶珠之意識狀況很好,講話聲音很宏亮;洪林寶珠確實了解聲明書之意思,因為我除了唸聲明書給洪林寶珠聽外,還有解釋意思」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偵續一卷第93頁),可見洪林寶珠生前確實要將全部財產(包含二林郵局定存、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洪俊傑,難認被告洪俊傑有何竊取洪林寶珠之印鑑,並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及提領二林郵局定存之犯行。
⒉又洪林寶珠於99年9 月14日,曾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
麟事務所,在公證人郭俊麟及見證人吳明勳、林榮鐏見證下,請求該公證人認證其具名之聲明暨切結書,該聲明暨切結書之意旨略為:洪林寶珠近年來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均係被告2 人照料,其他子女鮮有聞問,洪林寶珠基於為付出者之公平,乃自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俊傑乙節,此有99年度彰院民認俊字第0898號認證書及該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暨切結書在卷(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可考,且該認證過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此部分之錄影光碟(告訴人、被告均在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偵卷第47頁)可參,從勘驗筆錄可以清楚得知:洪林寶珠於認證時,精神狀況、表達能力均屬正常,而公證人向洪林寶珠解釋聲明暨切結書之內容後,洪林寶珠清楚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俊傑,佐以吳明勳、林榮鐏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公證人認證時,有念聲明書之內容給洪林寶珠聽,還有問洪林寶珠是否知道內容,洪林寶珠當時說她知道,要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洪俊傑,而洪林寶珠意識清楚,聲音宏亮,還一直罵洪財仁很不孝等詞(見偵續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憑此,益徵洪林寶珠係自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俊傑,則聲請人前揭指述,應屬臆測,要與卷存事證不合。
⒊綜此,難認被告洪俊傑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前揭犯行。
㈢聲請人雖提出99年7 月24日之錄音,欲證明洪林寶珠並不知
悉系爭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洪俊傑,但此部分之事實,已有前述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錄音之內容,多係吵架之聲音,無法確知陳述人之真意為何,而此部分之錄音,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其內容大致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惟於光碟時間35分54秒許,被告葉秀芳詢問洪林寶珠;「母仔,你是心甘情願過益仔?還是我拿刀逼你?」,洪林寶珠答稱:「我心甘情願的」,嗣於光碟時間55分37秒許,被告葉秀芳表示:姐仔,憑妳的口氣,第一妳已經知道田地係益仔的名字…告訴人洪麗英爭執說不知情,洪林寶珠說:「知道就好,我打算的…」,於此,並無法證明洪林寶珠並無贈與之真意。
㈣聲請人又認為,被告洪俊傑之父洪明裁於97年12月25日死亡
後,被告洪俊傑、本案聲請人、洪林寶珠,及洪麗雲(即被告洪俊傑及聲請人之妹),曾就前述地段54地號、55地號、
180 地號等土地,出具遺產分割協議,可以證明被告洪俊傑已知,前述土地於洪明裁死亡後,並非洪林寶珠一人所有,僅係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因認被告洪俊傑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
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俊傑確實有盜用洪林寶
珠之印鑑,且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解除二林郵局定存、領取現金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既然不該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在方法論上的檢驗次序而言,無庸再次審查被告洪俊傑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是以,聲請人前述主張,自有誤會。
⒉況前述遺產分割契約中,已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全數移轉
至洪林寶珠名下,由洪林寶珠一人單獨繼承,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暫由洪林寶珠管理之記載,憑此可見,上揭土地已屬洪林寶珠一人所有(至於此一分割協議是否有侵害特留分問題,其餘繼承人並未主張,顯已拋棄此一權利),並非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且洪麗雲於偵查中,另以書狀表示,其父過世後,兄弟姊妹等人都同意將前述土地過戶至洪林寶珠名下,並無聲請人所言,有任何分割協議,由洪林寶珠保管之情事(見偵續㈠卷第39頁),核與聲請人洪麗英於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在我母親洪林寶珠名下,是我母親所有,目前尚未分割遺產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相符,當有可信之處,可認上揭土地已屬洪林寶珠所有,並非洪明裁死後之「應繼遺產」,至為顯明。是以,洪林寶珠將自己之財產贈與給被告洪俊傑,並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即侵占應繼遺產)適用問題,亦難認被告洪俊傑與洪林寶珠共同犯侵占罪。
⒊雖然證人即當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吳順忠,於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偵查中,另證稱:我當時有請洪財仁考慮是否由子女直接繼承前述土地就好,不然洪林寶珠過世後,還要辦一次繼承登記,多花一筆費用,但洪財仁有說,要將這些土地先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以後再作打算,這樣才能領取老農津貼,我有問這件事情是否已經跟其它繼承人談妥了,洪財仁說在入殮之前已經都講好要寄放在洪林寶珠名下,而本案我沒有跟其它繼承人確認過,只有在98年間,因為另一筆土地的問題,去找過洪林寶珠,當時有問前述土地已經過戶至其名下,是否知悉,洪林寶珠說她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惟吳順忠係聽聞洪財仁之轉述而來,並未實際與其餘繼承人確認,且當時洪財仁之真意到底是「先移轉給洪林寶珠,嗣洪林寶珠死亡後,再一起辦理繼承問題」,抑或「先借名登記至洪林寶珠名下,推由洪林寶珠管理,日後再來處理洪明裁遺留之遺產」,尚屬未明,如果是後者,吳順忠為專業代書,理應清楚知悉二者之區別,前述分割協議書應該會為如此記載,始符常理,憑此尚難認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為真。證人即聲請人洪英姿之夫許安信於前述民事案件,亦證稱:在洪明裁過世後、出殯前,在喪宅有談過遺產分割的事情,但在討論過程,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場,事後我太太有告訴我,結論是要讓洪林寶珠安心,方便管理,乃將前述土地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等到洪林寶珠死後再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聲請人洪麗華之夫葉朝參亦於上述民事案件證述:在洪明裁過世後、出殯前,在喪宅有談過遺產分割的事情,在會議中大家的結論是,先借用洪林寶珠的名字登記,等到洪林寶珠死亡後再行辦理遺產分配等詞(見本案刑事聲請狀附件二之筆錄),本院認為,許安信、葉朝參前述證詞,明顯與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之內容不符,且渠等與被告洪俊傑利害關係相反,證詞難免會有所偏頗,而無證據證明許安信、葉朝參為法律專業人士,是以,當時討論將前述土地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究竟是「借名登記由洪林寶珠管理」,抑或「實質移轉所有權」,未必為渠等清楚知悉,且洪林寶珠年紀甚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已清楚知悉上揭土地由伊管理,並非伊一人所有,現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憑此,均無法證明當時之繼承人間已有如此之協議存在。
㈤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