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德郎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張德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德郎以被告張德堂涉犯侵害墳墓屍體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記官並於102年7月31日製作處分書正本,於102年8月2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並委任律師於102年8月12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2年8月12日收狀章附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辯詞,認被告辯稱:「二水鄉公所以張炳楠墓基已逾使用年限,遂通知被告揀骨洗骨,被告收到二水鄉公所函文後,為符合二水鄉公所函文要求,始行遷葬」,根本就與事實不符。蓋上揭二水鄉公所之函文,僅告訴人胞妹張春妹收到,且張春妹收到函文後僅通知胞兄張德鴻,被告係經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提告後,始向二水鄉公所聲請補發上揭通知函文,並提出於檢察署供調,乃原不起訴處分未對上揭歷史時間順序為正確認定,誤信被告辯解,認被告係收到二水鄉公所通知被告揀骨洗骨,被告始進行遷葬云云,即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處。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表示要將先父張炳楠遺骸揀骨洗骨入塔,惟家族成員不同意,故被告未告知家族成員擅自將先父張炳楠遺骨火化後,置骨灰罈放在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並非以遷葬目的為之,而係出於排除其他家族成員祭祀目的為之,原檢察官就此未予細究,即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處。
(三)二水鄉公所有遺骨放置16年之先例,故先父張炳楠遺骨並無使用年限屆滿須遷葬揀骨必要,縱二水鄉公所曾就先父張炳楠遺骸發函通知敦促揀骨洗骨,惟被告既知已多次表示要將先父張炳楠遺骸揀骨洗骨,始終未得家族成員同意,被告只須向二水鄉公所重新申請,即可原地重新使用墓基,乃被告明知家族人員均反對火化張炳楠遺骨置放骨灰罈遷至他處之情,被告卻擅將張炳楠遺骨火化後遷至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且嗣亦未將火化遷置張炳楠遺骨告知家族人員而隱匿為之,被告目的在排斥其他族人祭祀張炳楠,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辯稱墓基使用年限屆滿須遷葬揀骨必要,是否屬實,函請二水鄉公所查明,有調查未盡之缺失。況家族成員均不同意火化張炳楠遺骨,被告竟火化張炳楠遺骨,被告所為與損壞遺骨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究明,即認被告不該當於損壞遺骨罪,亦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處。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且又回復至「糾問制度」。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係於100年10月5日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張德堂謂「張炳楠埋葬於本鄉第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已屆滿,請貴住戶儘速辦理亡者洗骨安放納骨塔」等語,有上揭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記載受文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受文者:張德堂之公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0頁),足徵,二水鄉公所於100年10月5日係發函給被告張德堂,並非發函給告訴人胞妹張春妹收受,乃告訴人竟謂「二水鄉公所發函文,事實上僅告訴人胞妹張春妹收受,告訴人胞妹張春妹僅將收到函文之事告知並交付張德鴻,被告張德堂於進行遷墓前根本不知悉二水鄉公所函文乙事(本院卷第2頁)」云云,莫非,告訴人對上揭二水鄉公所發給被告張德堂之100年10月5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未由被告張德堂收受,反遭他人侵占開拆隱匿乙事,在督促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請求檢察官追訴相關人犯刑法第315、335、338 條之罪?從而,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僅以被告張德堂於102年1月28日偵查期間提出附卷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0年10月5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字77號卷第53頁),係被告張德堂遭告訴人提告後始聲請二水鄉公所補發,進而推論被告張德堂於遷葬前根本不知二水鄉公所曾通知被告張德堂進行洗骨遷葬之情,顯非事實。況若被告張德堂自始不知二水鄉公所曾通知被告張德堂將張炳楠骨骸洗骨後遷葬至納骨塔之事,則何以交付審判聲請狀竟謂「張德堂既知其已多次表示要將張炳楠遺骸揀、洗骨入塔,而始終未能獲得家族人士之同意(本院卷第3頁)」等語。益徵,被告張德堂於遷葬張炳楠骨骸揀、洗骨前,已知二水鄉公所有發函通知被告張德堂要將張炳楠骨骸洗骨後遷葬至納骨塔之事,故被告張德堂始多次將擬揀骨殯葬之情通知告訴人,惟遭告訴人其餘家族成員反對。否則被告張德堂豈可能如此湊巧,於該段期間,對告訴人家族成員多次提及要將張炳楠遺骸揀、洗骨入塔?在在證明,交付審判聲請狀謂「被告張德堂於遷葬前根本不知二水鄉公所曾通知被告張德堂進行洗骨遷葬」云云,顯非事實。次查,台灣民間習俗進行遷葬與否,與公部門管理公墓所定墓基使用年限是否到期,並無必然關係,蓋若因迷信、改運或風水之故,亦常見下葬數年內迅即揀骨遷葬或改葬之情,故不論是因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墓管理單位規定之使用期限逾期,或因迷信、改運及風水原因揀骨遷葬或改葬他處,並不影響發掘墳墓目的在於遷葬或改葬,而與刑法發掘墳墓罪要件不符之情。次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 款規定殯葬服務業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同條第14款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茲存放張炳楠骨灰處所乃由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而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本院卷第35頁)、皇穹陵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使用管理規則(偵字第7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附卷足稽,在在顯示被告張德堂將張炳楠骨灰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之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乃被告張德堂依二水鄉公所函文,對張炳楠骨骸為揀骨入塔之合法遷葬行為,並非無據。故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張德堂係基於遷葬目的為上揭行為,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認被告張德堂所為與發掘墳墓罪要件不符,並無不妥。
(二)再者,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第70條均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德堂將張炳楠骨骸起掘揀骨後予以火化成骨灰,並將骨灰存放在骨灰(骸)存放設施即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乃依法令之合法殯葬行為,並不具違法性,故告訴人謂「被告將張炳楠骨骸火化成灰並存在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不僅構成毀損遺骨罪且非遷葬行為云云,顯誤解殯葬管理條例相關殯葬條文規定。
(三)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使用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凡進入墓園追思祭拜或參觀者,應先至服務中心辦妥登記手續,始得進入本塔。進入人員之隨身物品需存放至服務中心之置物櫃代為保管(偵字第77號卷第104頁)」,足徵,被告張德堂存放張炳楠骨灰之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並未禁止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祭拜張炳楠,故告訴人謂「被告張德堂將張炳楠骨骸火化成灰並存在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意在排斥其他家族成員祭拜張炳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雖謂「本案墓基使用期限已屆期,被告張德堂可依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重新申請繳納使用管理費延長墓基使用期限,乃被告張德堂捨此不為,竟將張炳楠骨骸火化成灰並存在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又未將上情告知家族其他成員,故被告張德堂意在排斥其他家族成員祭拜張炳楠,乃原檢察官未向二水鄉公所函詢有無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重新申請繳納使用管理費延長墓基使用期限,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惟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埋葬在公墓者限於屍體,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則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故埋葬在公墓者限於屍體,而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殯葬管理條例制定,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改葬在公墓者亦限於屍體並不包括遺骨、骨灰或骨骸,而遺骨、骨灰或骨骸僅能火化或遷葬存放在靈骨塔(即骨灰骸存放設施),故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改葬之規定,僅限屍體之改葬有其適用,根本與本件被告張德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後段,對埋葬十幾年化為骨骸或遺骨之張炳楠為揀骨火化後放置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之殯葬行為,無任何關係,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就此已大略說明本件並無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改葬規定之適用。乃告訴人未細究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意旨,誤認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有關屍體改葬之規定於本案亦可適用,顯有誤解。從而,不論原檢察官有無向二水鄉公所函詢「有無墓基使用期限屆滿,改葬時僅須重新申請繳納使用管理費延長墓基使用期限」之情,均不影響被告張德堂於本案之行為,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70條規定,起掘骨骸、遺骨,揀骨並火化遷葬等合法殯葬行為認定結果,故聲請人謂「原檢察官未向二水鄉公所函詢有無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重新申請繳納使用管理費延長墓基使用期限,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顯屬誤解。末按,依卷附告訴狀及告訴人所提101年10月20日皇穹紀念花園骨灰晉塔證明(101年他字第2554號卷第1頁、第5頁),告訴人知悉被告於101年7月6日起掘張炳楠骸骨行為,且知張炳楠骸骨火化後放在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等情,若被告張德堂意在隱瞞張炳楠骨灰置放南投縣民間鄉皇穹紀念花園之情,有意排斥其他家族成員祭拜張炳楠,則告訴人又豈可能知悉上情?從而,告訴人謂「被告張德堂非為遷葬張炳楠骨骸而為上揭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張德堂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47條、第248條要件,更無成立刑法第250條罪之餘地,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47條、第248條、第250條罪,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告訴人空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且就與本案無關之二水鄉公所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檢察官調查執行情形,並謂若未調查即屬調查未盡,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