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楊清南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楊望東
李秋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楊望東、李秋玉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聲議字第435號卷第12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均為47880分之11965、95760分之11965、4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楊望東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聲請人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楊望東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李秋玉時,未先徵詢聲請人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7日,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本案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章切結,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記載不實切結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將被告楊望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秋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且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所揭「‧‧‧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意旨,應認本件編列核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行為相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詎臺中高檢署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處分未注意審酌及此,即逕為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備註欄內記載「本案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章切結,僅係土地共有人表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否則願意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縱被告確實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且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確為不實事項,然此僅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依此,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
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經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確記載「本案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有被告楊望東蓋章切結,然綜觀卷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記載之「本案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楊望東上開切結,僅在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且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楊望東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李秋玉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系爭土地出賣時之共有人,並不具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李秋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並求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持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
判決意旨為論,然查該判決理由雖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惟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