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女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昭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過死罪之被害人楊○○為民國00年0 月0出生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裁判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姓而隱其全名;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為被害人之母,認識其母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4 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2 年12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9日委任廖本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主要為: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本案被害人楊○○係因噬血症候群、呼吸衰竭合併全血球低下引起腦內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死亡證明書可考,已可確定。而依專業文獻資料,所謂「噬血症候群」為一相當具有侵襲性且致命性的罕見疾病,臨床表現包括發燒(診斷準則為體溫逾38.5度達7 天)、血球減少、肝脾腫大、黃疸及肝功能異常,易被誤診為敗血症,通常病人於2 週內死亡,若能及早正確診斷並找出致病因給予適當治療,或可挽回病人生命。則被告在楊○○醫療過程中有無疏於注意或怠於治療及診療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為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關鍵。⑶依證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侯文舜證述、彰基醫院護理紀錄、兒童身體評估表、證人即童綜合醫院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潘品合醫生證述以及童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楊○○於101 年3 月3 日進入彰基醫院住院後迄同年月5 日下午離院前,雖有發燒、腹漲、呼吸較急促,及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8 分許測得最高體溫38.5度C之情形,但已經投藥與給予鼻管協助呼吸,被害人楊○○當時的活動力及其他情形都還好;且被害人楊○○於5 日下午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時,雖有發燒、咳嗽、呼吸急促、肺部有痰、肺部右邊有發炎現象等情形,但該次觸診時被害人楊○○腹部仍是軟的,係同年月6 日醫生再次對被害人進行觸診,始發現被害人楊○○腹部肝脾有腫大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楊○○於在彰基醫院就診期間,並未出現上揭可判斷為罹患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實難苛求被告依當時狀況即能準確診斷出被害人罹患噬血症候群。⑷經將被害人於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全部卷宗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㈠101 年3 月3 日門診有詳細記載病史、身體診察及評估,並有安排病童作流感及X 光檢查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體溫單紀錄,病童住院2 天內每日解便1 次,且依常規醫囑於101 年3 月3 日至
3 月5 日均有給予Dimethicon藥物治療病童之腹脹,符合醫療常規;病童於101 年3 月5 日11:25呼吸48次/ 分,給予氧氣偵測器測量病童血氧飽和度為98%,並醫囑給予鼻套管氧氣使用。又於15:30病童呼吸淺快,呼吸48至50次/ 分,醫囑更改使用氧氣罩(O2tent)使用,皆符合醫療常規。依病童住院期間之病況病歷身體診察紀錄,係足以判斷是否有支氣管炎。惟病童入院當時白血球(WBC )2300/ μL 、血紅素(Hb)13.0g/dL、血小板(Platelet)71X1000/μL 、顆粒性白血球19.2%、淋巴球69.3%、單核球11.1%及血液培養為正常,並無法判定病童已有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噬血病及敗血症休克等病症。㈢一般而言,全血球低下噬血病係屬疾病進展快速之疾病,死亡率極高(大於80%),病童之死亡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診療並無相關性。」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則被告是否具有醫療過失,即非無疑。⑸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遲延辦理被害人楊○○轉院顯有過失,但依被害人轉至童綜合醫院時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意識清楚及無肝脾腫大等身體狀況之病歷紀錄,難認被害人病情無法控制與被告轉院處置有因果關係。⑹綜合上述,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治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不能逕認其有醫療疏失,⑺至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玉苹及再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惟相關待證事項已有上揭病歷資料與醫審會鑑定書可佐,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理由無不當外,並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㈠本案鑑定報告未針對聲請人所詢問題回覆,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7日詳列下列疑點請求原檢察署囑託臺中榮總再予調查,但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偵查不備之處:1.被害人楊○○經診斷出有『肺炎』、『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嗜血症』、『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該等病症與其之前所罹患之『Bronchophnemonia』、『Bronchospasmwith dehydratioin 』(101 年3 月3 日彰基醫院被告診斷)有無關聯性?2.告證5 之護理紀錄觀之,被害人『復行』發燒且體溫越來越高(13:20記載37.6度,16:40 記載37.9度、17:36 記載38.5度) 、出現呼吸急促病症且情形愈趨嚴重
(11:25 記載的48次/ 分、15:30 記載的48-59 次/ 分、18:30 記載76次/ 分) ,就醫學常規而言,醫護人員應為如何之積極處置或檢查(如血液檢查等)?就本案彰基醫院之醫護人員當時所為治療及檢查程序與醫療常規有何不符之處?
3.當病患所罹『肺炎』惡化成『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嗜血症』之過程中,病患會產生生理徵兆?4.被害人經診斷出有『肺炎』、『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嗜血症』、『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與彰基醫院之醫護人員當時未予積極治療有無關聯?5.病患出現『呼吸急促』之症狀是否屬於急症?是否應送入加護病房救治?被害人於101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出現呼吸急促之症狀,彰基醫院醫護人員當時處置與醫療常規有何不符之處?6.被害人之家屬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即提出轉院之要求,但彰基醫院於當日下午8 時多始以救護車將被害人轉院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且轉院過程中並無其他治療行為。就醫療常規言之,彰基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轉院程序有無瑕疵?是否與被害人病情惡化有關聯?
7.被告所出具之出院摘要就出院診斷(告證5 )僅記載『Bronchophnernonia 』、『Bronchospasrn with dehydratioin』未言及被害人有『腹脹』、『水腫』、『拉肚子』、『呼吸急促』,是否與護理紀錄不吻合?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會影響童綜合醫院對被害人病情之判讀?㈡童綜合醫院醫師即證人潘品合並非被害人轉至該院第一時間之看診醫師,係次日才到院,對於被害人轉院之情形並無全程參與,此節應傳訊當時負責之急診醫師,而非傳訊潘醫師,原偵查程序仍有偵查不備之嫌」等項,補充說明其認定之理由:㈠原檢察官將本件醫療糾紛送請醫審會鑑定時,已將全案包括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533號影卷l 宗、彰基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影像光碟l 片、臺中榮總病歷影本l 冊及醫療影像光碟
1 片、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影像光碟2 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 份等一同送請鑑定,並具體指明請就:「1.楊姓病童於101 年3 月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由被告林醫師門診,被告給予的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依照楊姓病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況(如腹漲、水腫、拉肚子、呼吸急促),被告給予的檢查及處置(未送入加護病房),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是否足以判斷楊姓病童患有肺炎、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嗜血病、敗血症休克?3.楊姓病童家屬於101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要求辦理轉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於當日晚上8 時許以救護車轉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對楊姓病童之診療有無延誤?與楊姓病童之死亡是否有關連?」等事實加以鑑定說明,有前開案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證。而醫審會鑑定書內亦已就送請鑑定事項,包括被害人楊○○在彰基醫院住院中發燒、呼吸急促時醫護人員之處理、血液檢查及事後被害人轉院彰基醫院有無延誤等情,詳為說明,並綜合判斷,進而認依被害人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況病歷身體診察紀錄及血液培養為正常等情況,尚無法判定被害人已有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噬血病及敗血症休克等病症;又因全血球低下噬血病係屬疾病進展快速之疾病,死亡率極高(大於80%),被害人之死亡與彰基醫院醫師診療並無相關性。該醫審會既已就被害人楊○○在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之全部診療紀錄及承辦檢察官調查之案卷為綜合鑑定,而非單憑被告所出具之出院摘要為判斷,且童綜合醫院為獨立之醫療機構,其醫療行為亦不受被告出具之出院摘要所影響,自無再囑託臺中榮總予以鑑定調查之必要。㈡證人潘品合雖非被害人轉至該院第一時間之看診醫師,惟係擔任該醫院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其於被害人住院後亦參與診療,且於作證時係依被害人於該醫院之診療紀錄,自被害人轉院後該醫院之診療行為而為陳述,縱對於被害人轉院之情形並未全程參與,但並不影響對被害人病情及彰基醫院轉院有無延誤之判斷,原檢察官未傳訊當時負責之急診醫師,亦無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⒊經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已具體說明要認定被告有告訴
人指訴之犯罪,須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若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仍不能確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及依上揭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之理由。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告訴人與被害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理由論述與法律規定目的、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聲請人雖仍以原處分檢察官未依其偵查中所請求鑑定之項目
詳列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為由,主張原處分有不當之處。惟此一主張業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加以主張,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7號處分書具體說明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再送鑑定並無不當之理由如上述。本院核閱卷證資料,認既然醫審會鑑定時,已審閱被害人楊○○本次罹病就醫之全部醫療資料,且檢察官送請鑑定所詢事項雖係以概括性文字陳述待鑑定問題,但其文意內涵已可涵括聲請人請求鑑定之全部內容,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記載之內容送請醫審會鑑定,即認其證據之調查與採認有瑕疵。至於聲請人一再指稱檢察官簡化問題之過程,已將與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至關重要之要素,包括時間與體溫變化、時間與呼吸次數等加以忽略,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與正確性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資料既均已明確記載於被害人楊○○之病歷資料上,自已為醫審會於鑑定時加以審認,此關諸醫審會之鑑定書上記載有被害人不同時間之呼吸次數、血氧飽和度及血液檢查結果數據,可臻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處理與認定理由,並無違法與不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據。
⑵聲請人雖另主張依被告記載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告於醫
療過程中確有忽略被害人楊○○有「腹脹、水腫、拉肚子、呼吸急促」等病症之情形,而此病徵為判斷敗血症之重要徵象等語。惟彰基醫院有關被害人楊○○病歷資料(含醫囑單、護理紀錄等),被害人在彰基醫院治療期間,即曾因腹脹、呼吸急促經給予藥物治療及呼吸器使用,不能僅因被告於出院病歷摘要未記載,即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到此一病徵。至於水腫及拉肚子之症狀,究竟是何時出現之症狀,由於人體罹病時病徵之變化與變化之時間並不一定,在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彰基醫院時即已出現此等病徵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忽略被害人此等病徵之疏失。更何況被害人嗣經確認係因噬血症候群、呼吸衰竭合併全血球低下引起腦內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而敗血症僅是疾病進展的一個階段,引起敗血症之疾病種類與原因甚多,若不能確認被害人係罹患噬血症候群並予以對應性治療,是否可僅憑診斷出被害人已出現敗血症之病症,即作出有效治療,實有疑問,此關諸許多經診斷出敗血症之病患,仍因無法診斷出導致敗血症之病因而喪病之病例益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非可採。
⑶又聲請人依證人潘品合證述,雖主張被告係因囿於擔心健保
給付遭刪除,始未幫被害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等語。惟被害人在彰基醫院治療期間,僅出現腹漲,並無腹部腫大或出現硬塊之情形,被害人係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之翌日即101 年
3 月6 日始出現腹部腫大之情況乙節,有卷附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佐,並經證人潘品合證述明確;且彰基醫院醫生依被害人當時腹漲情況給予相對應之藥物服用,無違醫療常規,已經醫審會鑑定如上述;而本院審酌病患腹漲甚為常見,要求醫生於病患出現腹漲時即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非合理等情,認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應可採認。聲請人僅憑推測遽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自非有據。
⑷聲請人雖又以被害人進入彰基醫院抽血進行血球培養之檢驗
報告係被害人轉院後始完成,醫審會鑑定意見卻引用該資料作為合理化被告行為之依據,顯不客觀等語。惟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之被害人血液培養檢驗報告,檢體之血液雖係於被害人進入彰基醫院時所抽取,且係於被害人轉院後始檢測完成,但醫審會引用該檢測結果之資料,目的在綜合被害人入院時血液呈現之狀況、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身體症狀及彰基醫院醫療作為等資料,判斷被告能否依被害人在彰基醫院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判斷出被害人已有敗血症、全血球低下疑噬血病與敗血症休克等病症,以及被告當時之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該等檢測報告資料的參酌,對於判斷被告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當時必要之醫療作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助益。是醫審會於鑑定時一併參酌引用該血液培養檢測結果,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採認醫審會鑑定意見,亦無不當可言。
⑸聲請人雖復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囑託臺大醫院就聲請人所提問題為鑑定。惟聲請人所提待鑑定之問題,與其於原偵查程序及聲請再議時請求臺中榮總鑑定之問題相同,僅是鑑定機關不同;而該等問題已為原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問題所涵括,已如上述,原檢察官既無就聲請人已具體請求、且具調查實益之證據怠於調查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原調查證據之決定即難認有怠惰或濫權之瑕疵可言,聲請人請求就相同事項再予鑑定調查,自無必要,無從准許。
⒌末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均
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被害人於彰基醫院治療時,被告輕忽怠慢,未為積極之治療行為。然被害人於101 年3月3 日至彰基醫院由被告診療並安排住院後,嗣因聲請人之要求,已於101 年3 月5 日經轉送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之後因在童綜合醫院經數日治療,被害人病情仍繼續加重,經搶救亦無明顯效果,聲請人復於101 年3 月9 日將被害人轉院至臺中榮總搶救,然被害人最終仍因嗜血性症候群、呼吸衰竭合併全血球低下引起腦內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急性腎衰竭,於101 年3 月24日病逝於臺中榮總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戶籍謄本、臺中榮總101 年4 月24日死亡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1 年4 月20日一般診斷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於101 年3 月5 日離開彰基醫院後,既復依序接受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之治療,並於離開彰基十餘天後始病逝,其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蓋於被告醫療行為後,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前,前後歷經近20日,且在此期間內,被害人已脫離被告之治療行為,另分別接受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多位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在此種被告行為後,已有複數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況下,能否謂被告之醫療行為所造成之原因力仍繼續作用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上,而未在此段期間內被他人行為所開啟之因果歷程中斷或超越,實非無疑。更何況人為有機體,許多疾病一開始之表徵並無太大差異,咳嗽、發燒、腹漲、呼吸急促等病徵,可能病因極多,醫生依照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病患當時表現的病徵判斷進行診療與治療,並隨治療效果、病患是否產生新的病徵之進程,判定原診斷結論及治療方式是否正確,是否可能係罹患其他疾病、須變更治療方式,再依序修正與治療,此等醫療程序,乃是現有醫療專業面對人體罹病時,有太多不可知與不可預測之情況所不得不然之因應方式,期待、要求醫生在病患罹病一開始即精確判斷所罹疾病、或在特定具體病徵出現前即以大量精密儀器檢驗病患可能罹患之疾病,都是不切實際與不合理之要求。本件被害人既於被告治療過程中轉換醫院與醫生進行治療,被告對被害人後續之病徵變化即不可能知悉、掌握、因應,被害人後續病情進展,已由後續接手之醫院與醫生介入進行治療,其病情變化甚至可能因後續治療措施不同而有不同之機轉反應,被告先前治療行為對被害人病情之影響力,在此時實已因其他醫師醫療行為之介入而減弱,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先前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不當,導致被害人之病情已因而陷入後來之其他醫療行為均已無法挽回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害人後來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確有未積極針對被害人病徵進行儀器檢查以進行疾病排除與確認,進而為相對應治療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㈢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