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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麒棋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林祈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依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臺上字第3099號及76年臺上字4968判例之實務見解,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所得之證據,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以提起公訴,並非如法院於為有罪判決,須為毫無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法則適用,顯有未洽。

㈡聲請人於96年即已交付發票日空白,支票號碼AP0000000 、

發票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空白、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人佳宣公司、面額45萬元,共二紙連號之支票予被告質押,而非供擔保,或轉由佳宣公司清償。聲請人於交付前開二紙支票時,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且案外人佳宣公司亦無授權被告得以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再者,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為佳宣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僅為佳宣公司股東之一,並擔任其負責人,而聲請人個人信用因歷年來遭受被告收受暴利而不佳(參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然聲請人為求現金周轉仍需向被告借高利貸,僅開立上開佳宣公司作為押票之用,而斯時被告亦查知佳宣公司支票帳戶信用正常方允以接受。聲請人實非以上開佳宣公司之支票擔保個人借款,僅係押票予被告,待清償借款後取回。況且,案外人佳宣公司票信交易紀錄正常,除僅有被告所持提示之AP000000

0 號(面額45萬元)支票有退票紀錄外,即無任何其他信用不良之註紀,甚且案外人佳宣公司於98年4 月14日前均無任何退票紀錄,故被告於聲請人無力再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利息時,發送簡訊:「大姐:我今天真的要一筆五萬才行啊!我不是萬不得已!不會在這時吵妳!我真的不想為了五萬去軋那張沒日期的45萬支票!」語帶威脅聲請人要再給付

5 萬元利息,否則被告逕持AP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AP0000000 號)面額45萬元之客票(即發票人為佳宣公司,非告訴人)去銀行提示,然聲請人實無力再給付高額利息,被告遂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竟屢屢騷擾聲請人之住家、公司,且又傳簡訊:「大姐:明天我朋友會帶著45萬退票去公司換現金!如果沒有45萬現金!後果自負!」,語帶威脅之意甚明。更甚者,AP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8 日,而退票日同為99年12月8 日,巧的是被告係於同日(即99年12月8 日)發送之簡訊內容:「大姐:明天我朋友會帶著45萬退票去公司換現金!如果沒45萬現金!後果自負!」要脅聲請人,顯見被告係將發票日空白之AP0000000號支票,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8 日,而於其自身之銀行帳戶內託收提示,遭退票後,立即發送簡訊威脅聲請人。再加上,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傳真AP0000000 號、面額4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聲請人,並於傳真稿之空白處寫上「還錢還錢」等字,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將該紙支票返還予聲請人,其辯稱實難可採。又被告為掩飾其盜填發票日犯行,竟於傳真稿上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塗黑,是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應予提起公訴。

㈢聲請人係一次開立發票人為佳宣公司之支票予被告,而兩紙

支票為連號之支票,其票號分別為AP0000000 號(面額100萬元)、AP0000000 號(面額45萬元),其發票日為99 年8月16日、99年12月8 日。又參照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發送簡訊:「如果我不念情!那一張一百萬的支票!我也不會軋了又抽出來!妳懂吧」,以及99年12月8 日發送簡訊:「大姐:我今天真的要一筆五萬元才行啊!我不是萬不得已!不會在這時吵妳!我真的不想為了五萬去軋那張沒日期的45萬支票!」即可知聲請人或案外人佳宣公未授權被告得以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且從簡訊內容全然無法認為被告自認獲有授權而得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是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若如未經發票人或持票人授權可以完成

發票行為,被告收執該無效之支票,焉有擔保債權之效果,顯然與無保無異,聲請人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之必要,何必多此一舉,足見聲請人所執稱未授權被告可以完成發票行為,顯與常理有違,自無足取。…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時,其主觀上係認已經發票人授權為主張其合法權利而填載,…」,惟被告自92年間,開始重利放款予聲請人,並自聲請人處收受諸多名錶、黃金、金飾、玉等名貴之物作為擔保品,參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重利案件之扣押物清單既知。再者,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月分別仍給付部分之利息各20萬餘元,惟被告仍貪圖暴利,要脅聲請人再給付利息,方發送簡訊要脅聲請人。末者,被告收執本案系爭二紙佳宣公司之客票,僅係由聲請人交付作為押票之用,非由佳宣公司來擔保給付該筆款項,亦非用於擔保之支票。而佳宣公司票信良好,押票即會對聲請人造成一定之壓力,詳言之,迄今佳宣公司僅有一筆退票紀錄,而該筆退票紀錄,已使往來之銀行緊縮公司之信用,並使還款計畫更趨嚴格。是以,並非交付發票日空白之佳宣公司支票即無任何效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屬迅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發票人佳宣公司之票信交易正

常,又聲請人與佳宣公司均無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卻於提示支票前盜填系爭兩紙發票日空白之支票而為行使,以圖領得款項。況且,若被告自認獲有授權得以完成發票行為,實無須於填載發票日前,發送簡訊要脅聲請人再給付高額利息。故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其理由與證據互相矛盾,又不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適用法則應有不當。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3年1 月間,以支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

,此兩筆借款支票均有兌現,故已完全清償。93年3 月6 日,告訴人又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此後,陸續於93年3 月16日借款103 萬元、於同年月26日借款36萬元、於同年月31日借款70萬元,而93年3 月間的借款均未償還,又於96年2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且告訴人借款時都有開同額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告訴人就上開93年3 月間所借款項409 萬元,開立金額分別為409 萬元、45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

0 號)、100 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2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予被告,因告訴人於99年11月底,已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利息,乃遭被告持續討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偵2987號卷第26至2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並陳稱:我經營佳宣公司,每月淨收入約40萬元,就被告借款支付利息即需每月淨收入的二分之一,當時景氣不好,常常要軋支票款,廣告客戶又常延誤付款,造成資金短絀,不得已繼續向被告支票票貼借款,在向被告借款期間,並另以向客戶所收的應收票據向被告票貼數十張支票等語(警卷第14頁),被告亦供承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一事(偵2987號卷第41至42頁),且有告訴人所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支票12張、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2 張(發票人分別為劉育成、聚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簡訊翻拍照片、討債字報、傳真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8至100 頁、偵2987號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7頁、第178 至182 頁、第201 至205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次數極多,累積的借款金額加上利息已甚龐大。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傳送內容為:①「如果我不念情! 那

1 張1 百萬的支票! 我也不會軋了又抽出來! 你懂吧! 」、②「大姊,我今天真的要1 筆5 萬才行啊! 我不是萬不得已! 不會在這時吵妳! 我真的不想為了5 萬去軋那張沒日期的45萬支票! 」、③「明天我朋友會帶著45萬退票去公司換現金,如果沒有45萬現金! 後果自負! 」之簡訊予告訴人一節(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筆錄),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2987號卷第203 至204 頁、第209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供稱:我有收到兩張45萬支票,一張有發票日期、一張沒有發票日期,我提示的是有記載發票日期的支票,票號為AP0000000 號,發票日記載為99年12月6 日,我收受該支票時就有記載該發票日,另外告訴人有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的支票給我,那張100 萬元的支票是96年之後收到的,我有歸還告訴人,我沒有拿該張100 萬元的支票去銀行提示,45萬元沒記載發票日期的支票我事後有還給她,沒有拿去銀行提示,我只有提示有記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6 日、面額為45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為AP0000000 號,我只有跟她拿過一次沒記載發票日、面額為45萬的支票,就是簡訊內容所提的那張,這張支票我事後有還給告訴人,我是在99年11月間於臺中市○○街還給告訴人,當時我要跟告訴人換票所以才將這張支票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於99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之前向他支票借款所質押票號AP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開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寫,逼迫我開立99年9 月25日支票30萬元給他,我迫於被告威脅軋票,只好開具30萬元支票給被告,因我之前已給被告57萬8 千元,現又給他30萬元,故要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支票,被告也就將100 萬元支票還給我,…有填載發票日的支票到期後,我會另外開立一張支票跟他換票等語(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3年至97年之往來明細,可知告訴人開票情形頻繁,且有跳號兌現支票情況,有該行於

101 年11月22日以101 民權字第150 號函送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偵3371號卷第23至61頁),可見雙方借款後,常有換票情形應可認定,自難排除被告有自告訴人收受2 張45萬元支票,因換票由告訴人取回而未提示請求付款之可能性。況前揭②所示簡訊雖有提到「不想為了五萬去軋那張沒日期的45萬支票」,惟依告訴人100 年7 月5 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偵2987號卷第198 頁)之記載,該通簡訊傳送日期為99年11月9 日,與支票號碼為AP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日99年12月6 日及其退票日99年12月8 日,相差約有1 個月,則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示遭退票之45萬元支票,是否即為同年11月9 日被告於簡訊中所稱之沒日期的45萬元支票,仍非無疑。

㈢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票號AP0000000 號

、發票人為佳宣公司之前開100 萬元支票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0 至9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惟因支票上之發票日所記載之99、8 、16阿拉伯數字筆跡,由於筆畫過簡,致缺乏可資鑑別之筆劃特徵,難以鑑定;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同樣亦認因待鑑字跡筆劃簡單且特徵不顯,無法鑑定,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偵3371號卷第17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虛偽填載發票日於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支票雖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然依實務借款常情,借款人交付空白支票予債權人,應有授權債權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欄位而持以提示付款之共識,告訴人所交付支票號碼AP0000

000 、AP0000000 號支票,既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而交付,該支票顯有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則被告執有上開支票,既然係要作為擔保其債權之用,若無發票年、月、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支票當然無效,故若如未經發票人或持票人授權可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收執該無效之支票,焉有擔保債權之效果,豈非與無保無異,告訴人亦無交付支票之必要,何必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所稱未授權被告可以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無足取。是縱使前開支票確無發票日之記載,則被告於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利息時,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付款,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之時,其主觀上係認已經發票人授權為主張其合法權利而填載,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