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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再呈告訴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被 告 楊建男

謝佩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再呈以被告楊建男、謝佩珊分別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102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2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2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2年12月9日委任劉有德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楊建男部份:

聲請人以被告楊建男明知本案死者即被害人陳玉霞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腎臟科就醫時,即已知被害人患有腎衰竭,需要洗腎,需要繼續醫療,卻仍於被害人已預約之下一次門診之日期之前將被害人送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謝佩珊所開設之「東明護理之家」,未繼續將被害人送醫院醫療,並阻絕被害人就醫,致使被害人延誤就醫而死亡,認被告楊建男有致陳玉霞於死之未必故意等情。經查:⒈聲請人楊再呈於102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9

年7 月時,按照亞東醫院來函,你母親已罹患腎臟病末期,表示你母親在99年7月以前就沒有正常洗腎,99年7月以前你母親為何沒有辦法正常洗腎?)因為我母親在到我弟弟家去住之前都沒有跟我講她有腎臟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88號偵卷第75頁);又於102年10月

21 日偵訊時表示:「(問:你稱你母親原本住在彰化時,你大概兩個月去看一趙,你母親住在彰化如果有就醫需要時,如何解決?)她都自己就診,但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說過她有任何的症狀。…(問:你母親在彰化時,你有無主動問過你母親身體狀況?)有,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服高血壓的藥。」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又聲請人亦曾具狀表示:「……但本人得知,家母在99年12月曾親自回鄉下老家求診就醫……。」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12頁第6-7行),並提出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綜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同上相驗卷第119 頁)佐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陳玉霞因「慢性腎衰竭、高血壓、貧血、左心室肥大」等疾病於99年6月20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求診,長期服藥等情。據此可知,被害人於99年7月以前尚未與被告楊建男同住時,業已獲悉自身罹患腎疾,但未曾為此事尋求聲請人楊再呈協助就醫,並自行於99年6月20日至彰化「綜祐診所」求診,嗣陳玉霞搬遷至北部與被告楊建男同住期間,亦曾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返回彰化縣埤頭鄉,自行至同一診所求診,故陳玉霞顯然有獨自求醫能力,不必仰賴他人協助。

⒉又依聲請人提出的聲請人之妻「少梅」與被告楊建男之子「

正松」於100年6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見上開偵卷第20-22頁),「少梅」於對話當中一再質問為何被害人與被告楊建男同住期間未洗腎,而「正松」答稱:「(少梅:……還有她要洗腎,應該要洗,為什麼不洗?)她說她不想去洗。(少梅:那你爸爸知道她要洗腎嗎?)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少梅:那你爸媽知道她要洗腎,為什不帶她去洗腎?)以前講過,原本要帶她去亞東醫院,醫生說再不去洗腎的話病會更嚴重。…那時候阿公也來,我爸跟我堅持要洗,阿公也講。(少梅:阿公有說要帶她洗腎?)對!那時候過年。(少梅:阿嬤自己不要去?)對,堅持不要去。(少梅:為什麼不要去?她那麼喜歡看醫生。)沒有,她那有喜歡看醫生。(少梅:有,她有病都要看醫生。)因為她那時候看醫生,不想要花那些錢,那時候已經晚上8、9點了。(少梅:洗腎有很多時間都可以去,我們這邊洗腎醫院非常多。)洗腎要排時間,要去跟醫生排時間,我們也知道去不能馬上洗。(少梅:本來就可以排定時間。)我們原本要帶阿嬤去,阿嬤堅持不要,我爸跟阿公一定要帶她去。」等語,足證係被害人自主決定不願就診洗腎。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亞東醫院」有關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獲覆以:「二、個案曾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兩次,時間分別為99年4月28日及99年5月27日,診斷為焦慮狀態及失眠,當時並未發現個案有失智症相關症狀,如記憶減退、認知功能退化,故無失智症相關診斷。」,有該醫院102年9月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70頁),足證被害人為心智健全之人,未有失智情狀;且依「東明護理之家」100年2月5日之申請入住機構訪談單及個案護理評估內容所載,被害人雖有近期記憶健忘之情形,但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均為正常,而被害人既然心智健全,且表達能力、溝通能力無礙,又自主決定不願洗腎,則被告楊建男或其他旁人如何強迫?另被害人既然心智健全,苟其不願前往「東明護理之家」,亦無人可勉強被害人入住,是可認被告楊建男此行為應已獲得被害人之同意無疑。

⒊又被害人於入住「東明護理之家」前之腎疾相關就醫紀錄:

①99年6月20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至「綜祐診所」就診,已如上述。②99年6月30日,在「彰基二林分院」診斷出腎疾(參見同上相驗卷第63頁七、及第79頁之診療紀錄)。③99年7月6日晚間8時28分許,有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預約回診日期為99年7月13日,被害人於99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再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預約回診日期為99年8月10日,被害人於99年8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再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預約回診日期為99年10月5日,然被害人遲至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才又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預約回診日期為100年1月15日,被害人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再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預約回診日期為100年2月12日等情,有「亞東醫院」門診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除於99年10月5日未依預約回診日期接受門診外,其他時間均按時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另經函詢「亞東醫院」被害人腎疾病情,獲覆以:「三、針對腎臟病部分,陳女士於99年7月6日至本院腎臟內科何泰儀醫師門診初診。當時病歷記載病患自述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有腎臟疾病。99年7月7日在本院檢驗血中肌酸酐為5.52mg/dL,估計腎絲球過濾率為8cc/min/1.73㎡,故推定為慢性腎臟病第五期,其後於99年7月26日複檢之血中肌酸酐為5.66mg/dL,亦符合前述診斷。本院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10日檢驗血中肌酸酐值為7.58mg/dL,估計腎絲球過濾率5cc/min/1.73 ㎡,亦符合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之診斷。」,有上開醫院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70頁)。而參之前開就診紀錄及回函,被害人於99年7月7日在「亞東醫院」檢驗結果,病程已為慢性腎臟病第五期(腎臟病末期),顯然被害人此前業已罹病一段時間,但被害人卻遲至99年

6 月間,方就醫診斷確認罹患腎病,今因被害人業已過世,自無法探詢被害人為何遲不就醫。然被害人於99年6月間確定罹患腎疾後,旋北上與被告楊建男同住,且被告楊建男亦隨即於99年7月6日帶被害人至「亞東醫院」門診,尚難認被告楊建男有何疏失。至於其後被害人係自主決定不洗腎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於「亞東醫院」腎臟內科初診後,未能規律就診及洗腎,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建男。另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之內容中,被害人曾於99年6月4日,因頭暈情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掛急診,而由該病歷之記載中可知,該次急診係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推入,且該次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亦由陪同之家屬即被告楊建男簽署,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陳玉霞病歷0份附卷可稽;觀之被害人僅稱有頭暈情形,被告楊建男即陪同其掛急診就醫,並做電腦斷層掃描,更遑論被害人係罹患腎疾之情況,被告楊建男焉有不願帶被害人就診之理?被害人心智健全且具溝通表達能力,復知悉己身病況,故未定期洗腎,乃被害人一己之抉擇,然聲請人卻一再指訴被告楊建男阻絕被害人就醫洗腎云云,尚屬其主觀臆測,實不足採,自難令被告楊建男就被害人死亡擔負刑責。

㈡被告楊佩珊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謝佩珊雖非醫療人員,然其為「東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楊建男將被害人送至「東明護理之家」時,既然有對被害人在亞東醫院的就醫資料供其評估,則被告楊佩珊應對被害人之病情十分明瞭,亦可從被害人之外觀看出被害人病情嚴重,而竟予以收容;又被害人經收容後,「東明護理之家」之看診醫師謝文仁已在門診回覆單上批註建議被害人至大醫院看診,被告謝佩珊並無及時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就診,直至100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發現被害人解黑便,才將被害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而送診後之10時43分被害人即告死亡,顯然被害人在100年2月13日以前病情即已很嚴重,被告謝佩珊應負未善盡照顧之責任及有延誤就醫之責任;認被告謝佩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經查:

⒈被害人於100年2月5 日,由被告楊建男帶同至「東明護理之

家」,並申請入住事宜,當日「東明護理之家」曾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呼吸、意識、精神情緒、定向感、溝通能力、口腔情形、視力、聽力、外觀、過敏藥物及食物、感官功能、飲食習慣、排泄習慣、活動功能、跌倒情形、受傷情形、睡眠狀態、皮膚狀況、疼痛情形、以往用藥行為、煙酒習慣等事項作評估,並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營養與飲食、衛生處理、復健、安全性等事項擬定護理計畫表,又於被害人入住「東明謢理之家」一星期即於100年2月12日,另有就被害人之進食、移動、修飾、進出浴室、沐浴、步行、穿脫衣服、上下樓梯、大便控制、小便控制、MMSE失智評量、跌倒危險性等事項再作評估,此有「東明護理之家」病歷資料所附之申請入住機構訪談單、個案護理評估(初評)、東明護理之家ADL巴氏量表、東明護理之家MMSE失智量表、住民跌倒危險性護理評估表、護理計劃表等件附卷供考。是以被害人於入住「東明護理之家」前,被告謝佩珊業已審慎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且「東明護理之家」僅有需靠呼吸器或有傳染病之病患不能入住外,即使是無法自理生活或重症患者均可入住(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92頁),可認被告謝佩珊讓被害人入住「東明護理之家」並無不當之處。

⒉被害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享年77歲,死因為高血壓

性心臟病、腎臟及腦之病變情況下發生十二指腸潰瘍致消化道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憑(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9頁)。而被告謝佩珊僅為東明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發現病人有解黑便之情形時,安排救護車將病人送至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並非醫師,護理之家並非醫院,發現病人病情後之救護措施為連絡就醫,難認有疏失之處,此亦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7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62號偵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因非單純未洗腎而造成,護理之家之看診醫師謝文仁雖「建議至大醫院看診」,惟被害人除於99年10月5日未依預約回診日期接受門診外,其他時間均按時至「亞東醫院」腎臟科接受門診,已如前所述,被害人之死因既非單純因腎疾而造成,被害人又非無就醫看診,被告謝佩珊就發現被害人有解黑便之情形後所採取之救護措施亦無疏失,因此難認被告謝佩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惠法 官 呂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