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世品被 告 賴永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A1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0年9 月初,以占星卜卦之邪說詐騙A1與其性交,並多次威脅恐嚇欲殺害A1及其家人;且被告乙○○與A1於101 年
8 月21日偵查中,均當庭坦承自90年至99年止,持續有不正常之性交關係達數百次,因偵查方向顯然背離事實,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刑事不起訴交付審判書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