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吉好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被 告 許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王桐村於上午7 時55分時「呼吸喘,呼吸次數高
達30- 36次/min」,呼吸次數已為正常人呼吸次數二倍以上,被害人面臨立即性呼吸衰竭,此時應考慮盡快插氣管並使用呼吸器,而證人許雯婷卻仍未通知醫師處理,而擅由被告先抽血中氣體,並照移動式X-Ray ,均由被告下醫囑處置被害人,該行為擅自執行醫師所應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然檢察官僅憑證人蔡志宏之陳述,更未審酌證人許雯婷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在當日上午7 時30分時,被害人呼吸急促喘之情形更加嚴重
、惡化,呼吸次數已達每分鐘30-36 次,證人許雯婷竟然對被害人之病情仍恝置不理,未通知醫師處理,而係通知被告,而被告也未進一步通知醫師到場處理,顯然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遲延被害人之救治,此在護理記錄記載亦其甚明。而上開時間醫師是否有進行處置,被告有無通知醫師處置,均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所在,且既然依護理記錄無法得知案發當時之全貌,檢察官不據此調查證據,則顯然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並自行臆測案發當時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㈢依護理紀錄既無法得知案發當時之全貌,則鑑定意見逕下結
論認定:無論蔡醫師係於上午7 時55分、8 時0 分或8 時54分抵達,衡諸8 時10分病房及8 時54分之轉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二者之時間點,其病人病情及生命徵象完全相同,復依病人於2 月26日方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此時間之落差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更顯屬無據。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知,在氣管外管「更換」之情況下,若為初次更換及拔除或氣切傷口不穩定病人之氣管更換,因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實務判決認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而本件係進行插管治療,其危險性顯然高於氣管外管的更換,更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即便在醫師指示下,輔助人員仍不得為之。而當天係由被告在未經醫師指示之下逕行實施插管治療,其涉犯密醫罪至為顯明。然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均僅片面依照被告等之單方陳述,簡略認定當天係由加護病房之醫師進行插管治療,惟對於天究竟是由哪位醫師進行插治療乙節,在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中均未進一步詳查,亦未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全案事實,且被告及其他被告在偵查中對此部分均無法完整交代,顯與常情不符,檢察官對此亦未盡調查,應有違誤之處。
㈤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當日開庭時,聲請人即有當庭向檢
察官陳明,會再找當時照顧病患之印尼籍看護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請聲請人儘速查明該看護之送達地址,有當日開庭之訊問筆錄可稽。而聲請人於庭後即積極著手與該名看護聯繫,由於該看護業已返回印尼,所以聯繫上需耗費時日。詎料,聲請人於12月12日短短十五日的時間,即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除未保障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外,原偵查程序更尚未完備而有程序上之違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印尼籍看護到庭作證之證
據方法,未見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於2 月9 日上午8 時前後之事實情形,既然依護理紀錄無法窺得案發當時之情況,而醫審會之鑑定又僅依護理紀錄之記載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基礎事實尚未完全建立前,醫審會所為之鑑定顯然有植基於錯誤事實之風險,且該印尼籍看護均全程在場,適足以證明當時之情事,以驗證鑑定事實有無違誤,惟原再議卻逕認定無再予傳訊同樣在場之印尼籍看護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即屬偵查不完備。
㈦綜上,本件有諸多未調查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續字第
11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2 年1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再議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2 月3 日係屬星期日,故聲請人於次日即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如下:㈠本件經調閱被害人王桐村之病歷、護理紀錄及影像光碟片後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6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就關於被告進行抽動脈血、照射胸部X 光乙事,兩者鑑定意見均認定:專科護理師許哲銘到場,先抽動脈血並照胸部X 光檢查之行為,此先抽動脈血及照胸部X 光檢查一事,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無關聯,惟上開行為係屬「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應在醫師之指示下,由護理人員為之,請逕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是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足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是否未經另案被告蔡志宏同意,即對病人進行醫療行為,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乙節,經查,證人蔡志宏供陳係伊指示被告許哲銘進行抽動脈血、照射胸部X 光,另插管治療係由加護病房醫師進行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再者,被告向證人蔡志宏報告取得同意進行醫療行為乙情,有Progress Note (記載被告為報告人Reporter,並經蔡志宏照會)附卷可參。末前開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其於案情概要記載病人於99年2 月
9 日上午8 時54分轉入加護病房,由蔡志宏指示進行插管治療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
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在7 時30分許,病人呼吸急促喘之情形更
加嚴重、惡化,呼吸次數已達每分鐘30至36次,證人許雯婷未通知醫師處理,而係通知被告,而被告許哲銘也未進一步通知醫師緊急到場處理,顯然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遲延被害人之救治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6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係認定:依護理紀錄,病人於99年2 月9 日
08:10呈現「吸不到氣,呼吸深快顯費力…」,護理人員於
08:10告知醫師,並未記載醫師何時進行處置。08:54之護理紀錄,其內容係為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前之病情摘要,並非指醫師於2 月9 日08:54方進行處置。惟依(委託鑑定事由)題示所稱,「許哲銘專科護理師指稱蔡志宏醫師於2 月9日07:55抵達病房及許雯婷護理師指稱蔡志宏醫師於2 月9日08:00抵達病房」,無論蔡醫師係於07:55、08:00或08:54抵達,衡諸08:10病房及08:54之轉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二者之時間點,其病人病情及生命徵象完全相同,復依病人於2 月26日方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此時間之落差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遲延被害人救治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指之事項,既經醫審會為兩次鑑定,鑑定結果係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是本件自無再予傳訊同樣在場之印尼籍看謢之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發布之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等。聲請人指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無非謂被告許哲銘未經醫師之指示即逕自對病患王桐村為抽動脈血、照
X 光及插管等醫療行為,惟:⒈被告許哲銘固承認於99年2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許有對被害
人王桐村為抽血及照X 光等醫療行為,惟其否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辯稱:伊有經蔡志宏醫師指示進行抽血檢查、做心肌梗塞酵素Troponin-I檢查、心電圖以及做移動式胸部X 光等語。經查:抽血及照X 光係屬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應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而於102 年2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害人之家屬表示被害人有痰要做蒸氣吸入,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由證人即當時值班擔任被害人之責任護士許雯婷為被害人做蒸氣吸入治療約30秒後,家屬表示被害人呼吸喘,證人許雯婷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呼吸喘次數約每分鐘30至36次,立即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先抽血中氣體並照移動式X 光等情,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18頁背面),並與證人許雯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進行抽血及照X 光等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而證人即主治醫師蔡志宏於偵訊中證稱:專科護理師即被告許哲銘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在開會,時間不確定,但開會是在7 點半到8 點半之間。於開會期間,被告不止一次向其報告病患的狀況。其有指示要做胸部X光及抽血,並有做心臟的酶的檢查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核證人蔡志宏與被告所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2 月9 日之會議記錄單及簽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證人蔡志宏之指示而為上開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至證人許雯婷於偵查中證稱:其會先通知護理師,醫師部分會由專科護理師通知,其事實上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通知醫師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惟自證人許雯婷上開證言僅足認定其就被告是否有與醫師聯絡乙節並不知悉,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否認有執行對被害人王桐村為插管(置入氣管內管)
之行為,並辯稱:插管係由ICU 加護病房執行的等語。而插管係屬侵入性醫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證人蔡志宏於警詢中證稱:「病房護理師電話跟我報告病情後,我指示插管治療,找醫師就近處理,結果由內科加護病房謝廣宇醫師插管治療。」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積極的進行治療,而許哲銘為王桐村抽動脈血、照胸部X 光的行為,有事先告知我經我指示,才由許哲銘進行。另外插管治療應是由當時加護病房的醫師進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卷第160 頁),是證人蔡志宏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當時為被害人王桐村執行插管行為之人並非被告。況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許哲銘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病房,我是看到我先生做氣管內管時,他都沒出現。」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卷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執行插管之行為。⒊從而,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未得醫師指示即逕對被害人王
桐村為抽血及照X 光之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或有自為侵入性醫療處置之插管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即無再調查該名執行插管之醫師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可言。
㈡又聲請人以被告於得知被害人已呼吸困難時,未於第一時間
及時通知醫師為急救之處置,延誤被害人之救治時機,而認其有業務上過失,並因其過失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49號、94年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被害人為抽動脈血及照胸部X 光等行為,係在證人蔡
志宏指示下所為之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之上班時間係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
5 時,依證人許雯婷於上午7 時55分在護理紀錄上之記載,當時已完成抽血及照移動式X 光,可見在上午7 時55分以前,被告即已與證人蔡志宏聯絡,並在證人蔡志宏之指示下為上開行為。證人許雯婷於偵查中證稱:其護理紀錄記載8 點10分告知醫師,其實是指通知專科護理師,而其是在8 點10分為此記載,實際通知的時間比這更早,大約在7 點42分病人喘氣的時候就有通知專科護理師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84頁),是證人許雯婷於上午7 點42分許即已通知被告,此與護理紀錄之記載亦相吻合(見99年度他字第
960 號卷第19頁背面)。而證人蔡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專科護理師即被告許哲銘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在開會,時間不確定,但開會是在7 點半到8 點半之間。於開會期間,被告不止一次向其報告病患的狀況。其有指示要做胸部X光及抽血,並有做心臟的酉每的檢查等語(同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受證人許雯婷通知後,已立即通知證人蔡志宏,並經證人蔡志宏之指示為相關之處置,即無聲請人所稱被告有未通知醫師而遲延被害人救治之情。且被告依被害人當時之病況,照證人蔡志宏之指示,為被害人抽動脈血並照胸部X 光檢查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9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既已及時通知證人蔡志宏,並針對被害人當時之狀況,依證人蔡志宏之指示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再者,被害人係於99年2 月26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10頁),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為抽動脈血及照胸部X 光檢查之處置,以及證人蔡志宏指示而由其他醫師為被害人所為插管之行為,依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該等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再為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無論蔡醫師係於
07:55、08:00或08:54抵達,衡諸08:10病房及08:54之轉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二者之時間點,其病人病情及生命徵象完全相同,復依病人於2 月23日方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此時間之落差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6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再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卷第153 頁)。亦即依客觀之審查,被害人於99年2 月26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處置,以及證人蔡志宏何時受通知而到場診視,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尚無從將被害人於99年2 月26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引起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之處置行為。至聲請人以上開鑑定書係依不實之護理紀錄而來,不可採用云云,惟該護理紀錄與證人許雯婷之證述內容相符,亦查無何記載不實之情,聲請人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㈢另聲請人以尚有一名全程在場之印尼籍看護,未經檢察官傳
喚調查,而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及時通知證人蔡志宏,並依醫師指示對被害人為醫療處置,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則此部分事實已明,即無另行傳喚證人及印尼籍看護之必要,檢察官雖未傳喚調查該名印尼籍看護,然對於全案客觀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調查,而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即無未盡調查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已明確無須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關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