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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武雄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武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雄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編號

1 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究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9條、第330條 │├───────┼───────────┼───────────┤│ 犯 罪 日 期 │88年3月22日 │88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88年度偵字第3513號 │88年度偵字第3513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 │88年度訴字第366號 ││事實審│ │ │ ││ ├───┼───────────┼───────────┤│ │判 決│88年6月29日 │88年6月29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88年度訴字第366號 │88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 決│ │ │ ││ ├───┼───────────┼───────────┤│ │判決確│88年8月10日 │88年8月10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規定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不予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褫奪公權期間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