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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錫章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錫章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錫章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