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世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100 年度臺抗字506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 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 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3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日 確定,嗣上開㈡、㈢、㈣三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將㈡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得減刑之㈢、㈣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1 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㈠之罪既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合併接續執行,雖於假釋前受刑人業已入監服刑8 年許,超過㈠之宣告刑,惟依上開說明,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本件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
┌────────┬──────────┐│ 編 號 │ 一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0.01中旬-90.07.08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0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066號 │├───┬────┼──────────┤│最 後│法 院│彰化地院 ││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1355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90.12.11 │├───┼────┼──────────┤│確 定│法 院│彰化地院 ││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1355號 ││ ├────┼──────────┤│ │判 決│91.01.05 ││判 決│確定日期│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符合 ││條例 │ │├────────┼──────────┤│備 註 │彰化地檢91年度執字第││ │3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