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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永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永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通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永通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③竊盜、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復與如附表所示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謝永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 │├─┬───┬──────┬──────┬─────┬─────────────┬─────────────┬────┬────┬─────┬────┤│編│ │ │ │偵查機關年│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合於96年│減刑後徒刑│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度及案號 ├──┬─────┬────┼──┬─────┬────┤所犯法條│罪犯減刑│、拘役或罰│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條例 │金金額或褫│ 備 註 ││ │ │ │ │ │ │ │ │ │ │ │ │ │奪公權期間│ │├─┼───┼──────┼──────┼─────┼──┼─────┼────┼──┼─────┼────┼────┼────┼─────┼────┤│1│違反毒│有期徒刑4 月│自92年8 月20│彰化地檢92│臺灣│93年度員簡│93年2 月│臺灣│93年度員簡│93年3 月│毒品危害│第2條第1│有期徒刑2 │彰化地檢││ │品危害│,如易科罰金│日起至同年月│年度毒偵字│彰化│字第7號 │20日 │彰化│字第7號 │22日 │防制條例│項第3款 │月,如易科│93年度執││ │防制條│,以銀元300 │25日止 │第2948號 │地方│ │ │地方│ │ │案件第10│ │罰金,以銀│字第902 ││ │例 │元折算壹日 │ │ │法院│ │ │法院│ │ │條第2項 │ │元300 元即│號 ││ │ │ │ │ │ │ │ │ │ │ │ │ │新臺幣900 │ ││ │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2│違背安│有期徒刑3 月│93年3 月16日│彰化地檢93│臺灣│93年度交簡│93年4 月│臺灣│93年度交簡│93年8 月│刑法第18│第2條第1│有期徒刑1 │彰化地檢││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年度速偵字│彰化│字第74號 │21日 │彰化│字第74號 │11日 │5條之3 │項第3款 │月又15日,│93年度執││ │致交通│,以銀元300 │ │第45號 │地方│ │ │地方│ │ │ │ │如易科罰金│字第2565││ │危險罪│元折算壹日 │ │ │法院│ │ │法院│ │ │ │ │,以銀元30│號 ││ │ │ │ │ │ │ │ │ │ │ │ │ │0 元即新臺│ ││ │ │ │ │ │ │ │ │ │ │ │ │ │幣900 元折│ ││ │ │ │ │ │ │ │ │ │ │ │ │ │算壹日 │ │├─┼───┼──────┼──────┼─────┼──┼─────┼────┼──┼─────┼────┼────┼────┼─────┼────││3│恐嚇取│有期徒刑8月 │92年8月11日 │彰化地檢93│臺灣│93年度易字│93年8 月│臺灣│93年度易字│93年9 月│刑法第34│第2條第1│有期徒刑4 │彰化地檢││ │財 │ │92年8月14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40號 │25日 │彰化│第140號 │18日 │6條第1項│項第3款 │月,如易科│93年度執││ │ │ │92年8月16日 │9037號 │地方│ │ │地方│ │ │;刑法第│ │罰金,以銀│年第3571││ │ │ │92年8月19日 │ │法院│ │ │法院│ │ │346條第3│ │元300 元即│號 ││ │ │ │92年8月20日 │ │ │ │ │ │ │ │項、第1 │ │新臺幣900 │ ││ │ │ │ │ │ │ │ │ │ │ │項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