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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樂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與減刑(應為第5條之誤載),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樂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施行日96年7月16日),96年7月6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並於102年9月25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卷第3至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經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86年6月間起至87年6月│88年3月下旬某日 ││ │間 │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52號 │署95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116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實├──┼──────────┼──────────┤│審│判決│93年9月7日 │95年10月26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116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決├──┼──────────┼──────────┤│ │確定│93年9月27日 │96年1月15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是 │否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刑法第216條 ││ │43條第1項、第47條第 │ ││ │1款 │ │├────┼──────────┼──────────┤│合於九十│是 │受刑人係在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減刑條例│ │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 │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 ││ │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3月 │不得減刑 ││刑、拘役│ │ ││或罰金金│ │ ││額或禠奪│ │ ││公權期間│ │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執字第3826號│署96年度執字第680號 ││ │(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 │6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