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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武雄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52、819 號)聲請解除帳戶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郵局(下稱芳苑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被告申領老人年金之帳戶,然因本案該帳戶遭查封,致被告無法領取老人年金,該帳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請鈞院解除該帳戶之查封,俾利被告能順利領取帳戶內之老人年金,供生活之用等語。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以彰檢文和101 年偵5791字第1886號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查扣帳戶內餘額共新臺幣(下同)18,53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 年10月3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涉嫌與其子陳尚圓、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林清彬、公所主

任秘書洪俊郎(起訴書認洪俊郎參與之犯行有下述100 年8月31日開標之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及101 年6 月6 日開標之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彬與被告挑選內定之得標廠商後,由被告出面向該廠商要求俟該工程得標後,須交付以決標金額計算3%至7%之工程回扣予林清彬,經廠商應允後,再由被告主導以圍標之方式讓內定廠商得標,並由被告或陳尚圓出面向得標廠商收取所約定之工程回扣,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親自轉交予林清彬,其所涉嫌收取回扣既遂之工程計有:①100 年8 月31日開標之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犯罪所得3 萬元)、②100 年11月29日開標之建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3 萬元)、③100 年12月12日開標之下王功寮二排改善工程(犯罪所得13萬4 千元)、④100 年12月15、16日開標之芳苑鄉草湖排水旁農路道路改善工程○○○鄉○○村○○區○○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

5 萬元)、⑤100 年12月23日開標之新生村十戶農水路幹線改善工程(犯罪所得12萬元)、⑥101 年6 月6 日開標之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10萬元)、⑦101年9 月18日開標之路上北農○○○區○○段○○○ ○號農地改善工程及路上○○○區○○段428 、358 地號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10萬8 千元)、⑧101 年10月11日開標之芳苑鄉文津等4 村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30萬元)、⑨101 年12月25日開標之芳苑鄉萬興排水【北岸】堤岸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共13萬4 千元)、⑩101 年12月27日開標之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廠泰利、天秤颱風災害修繕工程(犯罪所得45萬元)、⑪99年12月13日開標之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21萬元)、⑫100 年8 月24日開標之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20萬元)、⑬100 年9 月23日開標之芳苑鄉路上○○○區○○段735 、596 地號等路面改善工程(犯罪所得8 萬元)、⑭

100 年11月15日開標之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新寶段)旁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7 萬元)、⑮100 年11月23日開標之下埤腳農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8 萬元)、⑯100 年11月28日開標之漢寶漢溪路農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5 萬元)、⑰

101 年6 月8 日開標之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㈡(犯罪所得10萬元)、⑱101 年7 月24日開標○○○鄉○○○○ 村道路改善工程(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791號、

102 年偵字第591 、1609、1768號提起公訴,及於同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39、5398、5544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3 、4 項之規定,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為保全財產之抵償,避免本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查無財產可供抵償,應認尚有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0日彰檢文餘102 蒞6759字第46610 號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明。而本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共同正犯尚有林清彬、陳尚圓、洪俊郎,其等遭扣押之財產金額分別為179,651 元、8,600 元、203,739 元(見彰檢102 年度查扣字第70號卷證資料),加上於102 年1 月4 日當場查扣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被告遭扣押之18,530元,尚不足被告被訴涉嫌上開工程收取回扣犯罪所得之總額,則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對被告前揭帳戶內之財產予以扣押,確有其必要。至檢察官所扣押之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餘額,已屬被告對芳苑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被告請領年金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之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