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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13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9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秉宏犯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

1 年11月24日又犯侵占罪,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始發覺與累犯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

三、查受刑人鍾秉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1397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