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宗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有77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可循。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陳金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中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首揭說明,上開三罪中,犯罪時間在該罪判決確定前者,即應與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時間係自94年6 月中旬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2 月24日後,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犯罪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犯罪時間均為99年6 月10日,雖不得與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而應另行就該二罪決定是否得定應執行之刑,然該二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該2 罪於判決中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就此二罪自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