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矚易訴第1號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請求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既係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自96年起迄今之如附表所列48項油品銷售總金額,該銷售所得應屬大統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高振利所有,而公司法人並無犯罪意識,並無從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既不適用,則起訴書率爾請求鈞院將大統公司如附表所列48項油品銷售總金額宣告沒收並無理由;又大統公司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均為本案犯罪前所購置,並非犯罪所得而來,均顯無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上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將被告大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動產、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在案。
三、遞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命令,然本件該受禁止處分之銀行帳戶、動產、不動產,是否可供犯罪證據?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物?是否須沒收?甚或沒收之範圍等情,仍待本院詳加釐清、確定,而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本案部分迄未經調查、辯論及判決認定,自無從為撤銷禁止處分之決定。綜上,依前揭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