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宇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書贅載)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分別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判決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則該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