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隆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已坦白犯行悔過,已無煙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已審結,故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洪嘉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此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因被告坦承犯行,且全案已審結,本院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