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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102 年度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106 號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蕭富元經合法傳喚,原應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4時、同年10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證人蕭富元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蕭富元應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2 年

9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有證人蕭富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見102 年度聲字第1446號偵卷第1 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證人蕭富元屆期未到庭,遂依職權調閱證人蕭富元申辦電話相關資料,而查知證人蕭富元申辦中華電信室內電話之寄帳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131 號信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見

102 年度聲字第1446號偵卷第2 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另擇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4 時10分傳喚證人蕭富元出庭作證時,該傳票均僅就證人蕭富元申設室內電話之申裝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送達,並未對其彰化縣○○鎮○○里○○街○○號戶籍地址,及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131 號信箱寄帳地址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見102 年度聲字第1446號偵卷第2 頁反、第4 頁)附卷供查,尚難謂已對證人蕭富元為合法之傳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科處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