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江煥章原 告 蔡仁泮被 告 謝炳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江煥章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所生:
原告蔡仁泮與被告謝炳銈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原告蔡仁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章「當事人」第1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章與原告蔡仁泮為連襟關係(即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緣原告蔡仁泮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與被告謝炳銈所駕汽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江煥章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被告謝炳銈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審理中。茲原告蔡仁泮對被告謝炳銈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原告蔡仁泮因被告謝炳銈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自102年4月12日受傷迄今,仍陷入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器,無法自行呼吸,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狀態,原告蔡仁泮已無正常意識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原告蔡仁泮事實上已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茲原告蔡仁泮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故檢附戶籍謄本及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案全卷及聲請人所提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蔡仁泮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呼吸,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已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殊堪認定。茲聲請人江煥章係原告蔡仁泮配偶之姐妹,有聲請人江煥章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當認其有為原告之利益進行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江煥章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蔡仁泮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