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泰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泰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顏泰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
102 年6 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反部屬職責(對長官│詐欺 │詐欺 ││ │施強暴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5日 │100年9月下旬某日 │100年9月下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南部軍檢101 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 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428號 │第7265號 │第7265號 │├─┬────┼──────────┼──────────┼──────────┤│最│法院 │南部軍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102年度易字第23號 │102年度易字第2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南部軍檢102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 年度執字││ │第34號 │第1669號 │第1669號 ││ │ ├──────────┴──────────┤│ │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